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用人单位为取得专业证书的专业技术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要求不应等同于为普通岗位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要求。本案中,***的职位系造价工程师,2002年8月办理入职手续时,***应公司要求已交付了劳动手册、专业技术证书和造价***。***于2019年11月29日因公司断缴社保及欠薪等理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确于2019年12月9日通知已开具退工单,但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才将***入职时交付的专业技术证书、造价***返还,而劳动手册至今尚未返还。普通劳动者拿到退工单就可以到新单位工作,但对于***而言,***无法向新单位证明自身专业技术资格,也无法将证书和造价***交付新单位用于注册备案和执业,彻底阻断了***入职新单位的途径。沪港公司办理退工的义务应延伸至返还所有证书、图章和劳动手册之日,因此沪港公司理应以***的工资及提成为标准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的经济损失。一审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一审中,沪港公司声称***未将劳动手册交付公司,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上海已启用劳动手册记录招退工制度,***不交付劳动手册无法办理入职。一审判决显然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判决***返还工作证、***、名片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双方另案劳动纠纷仍处于尚未生效阶段,双方极有可能上诉。沪港公司提起该请求的目的系为了阻挠***的举证。若***予以返还,沪港公司有可能在另案二审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四、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玻璃杯、39码皮鞋一双、资料等私人物品系***持续劳动状态而留在公司的必需物品,取回必需私人物品与交接工作物品一样均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沪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附件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复印件21份;2.判令***返还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结算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3.判令***支付因其未删除资料造成的档案管理成本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4.判令***支付因其不配合办理交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5.判令***删除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6.判令***返还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7.判令***删除第1项、第2项诉请汇总所涉材料的电子版。同意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沪港公司返还***劳动手册及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一个、玻璃杯一个、39码皮鞋一双;2.判令沪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因延误办理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71,597.93元(按40,599.69元/月的标准);3.判令***无须向沪港公司返还沪港公司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一张及沪港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如下事实: 双方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与沪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均确认:***2002年8月1日入职沪港公司,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沪港公司签字的甲方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乙方为***的劳动合同显示,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10月起,***继续在沪港公司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保同时在安徽芜湖及本市缴纳,2018年7月起沪港公司停缴***在上海的社保,2019年10月,沪港公司恢复为***缴纳社保。2019年11月29日,***以沪港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拖欠提成款及加班费等为由,向沪港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沪港公司为***办理了2002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确认的***与沪港公司人事***的往来电子邮件记载,***在2019年12月9日的邮件中告知***“退工证明已办好,现微信发给你,请到公司领取”,在次日的邮件中***告知***“退工单扫描件已于12月9日发你邮箱”。根据双方确认的2019年12月19日***在沪港公司与***、***的谈话录音,沪港公司于当日当面向***送达了退工单。 又查,2019年12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港公司支付:1.2002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提成差额707,847.65元及利息148,257.02元;2.2002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休息日加班1,029.6小时的加班工资152,684.95元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947小时的加班工资839,455.6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8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仲(2019)办字第4886号裁决,对***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0年6月3日,沪港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返还工作证原件一张、宛平南路XXX号楼的***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2.返还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原件21份;3.返还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结算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4.返还2018年蚌埠市城市排水防涝工程PPP项目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及投标文件电子版一份;5.返还2018年黄山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及投标文件电子版一份;6.支付因***未删除资料造成的档案管理成本损失10万元;7.支付因***不配合办理交接造成的损失500万元;8.删除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9.返还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一份;10.删除第2项至第5项申请中所涉材料的电子版。审理中,沪港公司撤回第4、5项申请。***则要求沪港公司:1.返还***劳动手册原件一份;2.返还电脑鼠标一个、玻璃杯一个、39码皮鞋一双、笔记本电源及支架各一个;3.支付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271,597.9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1787号裁决:一、***返还沪港公司工作证原件一张、宛平南路XXX号楼***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二、对沪港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沪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沪港公司向法院提交:1、***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离职后仍存有沪港公司大量文件资料(21份委托合同);2、2019年12月19日***与沪港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在谈话过程中***提及有文件要交接但当天没带,之后***又称没有第三方见证,交接工作无法进行,说明***有工作交接内容,但以各种理由推辞不配合交接;3、***与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芜湖分公司的社保缴纳凭证、***造价工程师申请转回上海的会议纪要、***于2020年7月3日从芜湖分公司领取各项资质证书的资料移交清单、芜湖分公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明***与芜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沪港公司未扣押***的任何证件物品,***索要的劳动手册不在沪港公司处;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证明***诉请1中涉及的劳动手册问题已经过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审结。***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称***只有委托合同的扫描件,原件均在沪港公司处。确认2019年12月19日当天的谈话,称当天是去沪港公司拿退工单的,在此前***在12月9日、12月18日两次前往沪港公司均被公司赶走,第二次***带了U盘准备交接,但沪港公司拿走U盘回来后告知里面是空的,***认为是沪港公司故意删除U盘内容。对证据3中***的签字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沪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芜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得出劳动手册已返还的结论。 ***向一审法院提交:1、沪港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及中信银行的流水单、***在上海及芜湖的社保缴纳凭证、***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税单、2018年第4季度至2019年11月的产值邮件,证明***系沪港公司的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99.69元,是***计算延迟退工损失的依据;2、(2020)沪0106民初3047号案件的传票及短信,证明沪港公司要求返还的21份委托合同扫描件及工作证、名片、***均是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3、2019年12月9日、12月18日***与沪港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12月9日沪港公司不让***进入办公室,但有些纸质的材料都在***的办公室内。12月18日***向沪港公司索要退工单及劳动手册,沪港公司未否认劳动手册在公司保存,当天***积极主动的进行交接,但沪港公司称U盘是空的,距离***交出U盘有10分钟的时间间隔;4、***于2019年12月9日、12月12日发给沪港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印证前一份证据中的12月9日的谈话内容是真实的;5、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投诉回复,证明在***投诉沪港公司扣押劳动手册后,该部门给予的回复是待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沪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相关证据已在案件审理中交换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阻挠***进入办公室以及删除U盘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2019年12月9日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至沪港公司办理交接,沪港公司安排***在会议室等候,***自行离开。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已通过芜湖分公司拿到了相关的资质证书,且该份回复意见中未涉及劳动手册的返还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沪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首先,沪港公司要求***返还诉状附件材料清单目录中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因上述材料***已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劳动合同纠纷中作为证据交予沪港公司,且***提交的并非原件,并不具有唯一性,沪港公司再要求***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沪港公司无证据证明***有21个项目的委托合同的电子版、上海博物馆文物保护科技中心改建工程项目月报复印件2份、技术核定单复印件5份、签证原件37张及上述资料的电子版、上海月星环球商业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原件、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宾馆锅炉低氮改造工程项目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变电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电子版,亦无证据证明由此造成的档案管理损失及不配合交接所造成的损失,故沪港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并删除电子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沪港公司返还的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玻璃杯、39码皮鞋均系私人物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无证据证明劳动手册在沪港公司,对***提出的返还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查,***于2019年11月29日向沪港公司提出离职,沪港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的退工登记,并在2019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退工证明已办好,要求***到公司领取。故沪港公司并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的情形,***要求沪港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在其本人处,因***已从沪港公司离职,且上述材料已在(2020)沪0106民初3047号案件的举证阶段出示,***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证原件一张、本市宛平南路XXX号楼***原件一张及沪港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发放的名片一张;二、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主张笔记本电脑铝合金支架、鼠标、玻璃杯、39码皮鞋等私人物品系维持劳动状态的必需物品,其要求公司交接返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均系***私人物品,不属于工作交接**,一审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而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一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不能正常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未正常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于2019年11月29日辞职,沪港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为其办理退工登记,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退工证明已办好并要求领取,并于2019年12月19日向***送达了退工单。本院认为,沪港公司已经依法为***办理退工手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再就业受到影响,故***主张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因延误办理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无须返还工作证原件、***原件及名片一节,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已在另案举证阶段出示,***确认上述物品在其手上,鉴于其已经离职,故一审认定其应予返还正确。***以影响另案诉讼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