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2民再60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33号(南幢)1501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18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沪检民(行)监[2019]31000000234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沪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被申诉人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3218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认定沪港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离职之后没有继续给予***任何形式报酬的必要系事实认定错误。***在庭审中提供的纸质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7年1月,***缴纳了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77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6年12月,沪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税款系补缴***2013年5月至7月之间漏缴的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沪港公司补缴税款的说法和纸质税收完税证明的记载不符,且又无法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沪港公司的主张不应被采纳,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沪港公司在***离职后,于2016年12月曾向其支付过工资。二、生效判决认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客观受到侵害、且权利人主观应当知晓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如上所述,沪港公司2016年12月支付给***工资,***对该笔工资有异议,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于2017年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1.要求沪港公司支付工资184,100元;2.要求沪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4,100元;3.要求沪港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77,000元;4.要求沪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5.要求沪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6.要求沪港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资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沪港公司应支付的未付工资18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沪港公司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沪港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沪港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提成工资,并以薪资为名扣除了相应个人所得税。嗣后,***再次追讨剩余工资,沪港公司拒绝支付,并称不再拖欠工资,故***对剩余款项一直在催讨,未超过仲裁时效。认可检察机关的意见。 沪港公司答辩称:***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是诉讼请求第2至6项都不属于劳动报酬,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把***六项诉讼请求一概认定为没有超过时效,是没有尊重劳动争议特别部门法的时效规定。沪港公司从来没有发放提成工资的规定或惯例。2016年12月沪港公司向***支付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载明沪港公司结清了离职人员***相关的项目费用。故即便***认为劳动报酬实际上没有结清,那么其签字确认也是一种权利放弃,该权利放弃行为与法律不悖,应当被认定。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在*****在沪港公司工作期间参与项目的费用发放方式及程序的基础上,结合检察院抗诉意见,对***相关诉讼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进行认定,**事实后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2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