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6072号 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333号(南幢)1501A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绍***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76,868.3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安徽芜湖为原告缴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64,536.35元;3.判令被告返还保密费、体检费共计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66,004.4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系原告的离职员工。2002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原告为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至原告芜湖分公司负责项目,劳动关系转移至芜湖分公司。期间,芜湖分公司共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64,536.35元,且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同时为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2019年10月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后于2019年11月29日离职,被告的社保仍由原告缴纳。被告在离职过程中与原告产生争议并诉讼,法院最终判决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投诉,要求原告补缴社保。原告按照社保中心以及税务部门的要求,为被告一次性补缴了2002年8月至2018年6月,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以及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承担的个人部分166,004.40元。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参加基本**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应的社会报保险费用,其中职工应缴纳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2)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的社保转移至安徽芜湖,因原告也为被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保,根据“一人一户”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期间为被告缴付的社会保险费64,536.35元,其中还包括被告的工资中尚未扣除的芜湖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2017年及2018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年终奖励包含保密费、体检费,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2,000元不应计入社保缴纳基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对社保中心核定的个人承担部分数据无异议,但社保中心的缴款通知只是明确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工资中代扣的金额,原告在发放工资时一贯不提供工资明细单,剥夺了员工的知情权,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历年来的工资单及缴费凭证,则无法查清实际代扣代缴的金额,不排除原告存在多扣少缴或已扣未缴的情况。对于诉请2,原告在安徽芜湖为被告开设社保账户缴纳社保,是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被告在上海退休后实际无法享受芜湖社保的相应权益,由此产生的任何支出应由原告承担。且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发放工资时未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因此无权再向被告追偿。对于诉请3,原告未释明要求被告返还体检费及保密费的理由以及两笔费用的组成,对于员工应享受的合法福利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此外,原告已就补缴社保事宜提起了行政复议,说明原告本身对诉请1的金额存疑,因此该项诉请金额尚不确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如下事实: 生效的(2020)沪0106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0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造价工程师一职。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被告签字的甲方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分公司)、乙方为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的社保同时由原告及芜湖分公司分别在上海及芜湖缴纳。2018年7月起,原告停止为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2019年10月起,芜湖分公司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恢复为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拖欠提成欠薪及加班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02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该案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离职后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投诉原告2002年8月至2019年11月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中心进行核查后,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沪社险(2019)稽通01300199号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66,004.40元交于原告,由原告办理申报调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被告对社保中心向其个人发出征缴通知提出异议,未依据该通知向原告交付钱款。 2021年8月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沪社险(2019)稽意013000199号《稽核意见书》,要求原告在收到《稽核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黄浦分中心为被告办理申报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6月、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以及申报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手续。原告于2021年11月补缴了含被告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全部款项。同时,原告又不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稽核意见书》,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沪府复字(2021)第627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案情较为复杂,须继续调查为由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76,868.30元;原告在安徽芜湖为被告缴付的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65,785.91元;保密费、体检费12,000元(2017年-2018年)。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通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应补缴差额明细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一般),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承担部分的依据;2、芜湖市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明细、**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明细以及原告自制的**、失业、工伤保险缴费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被告在安徽芜湖缴纳社保,其中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为14,148.75元、**、失业、工伤保险费用为39,922.64元、2018年8月前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个人应承担部分10,464.96元,合计64,536.35元;3、2013年至2018年期间的五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历年来为被告支付保密费、体检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单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离职超过二年,原告无法提供工资单,且被告是以缴费基数问题向社保中心投诉,社保中心核定后确认了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不存在原告多扣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据原告实际代扣代缴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在安徽芜湖缴纳社保系原告出于开展业务的需要,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扣代缴社保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应当代扣代缴的金额以及实际承担的金额,且要求被告返还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的部分及被告个人已承担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2017年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并非被告签字,对其他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也未说明诉请金额的构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芜湖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2017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后又撤回的关于芜湖社保缴纳明细的证据系原告杜撰,与实际金额不符,说明原告代扣代缴管理混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实际已对诉请金额作出更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补缴的社保保险费中已含被告个人应当承担部分166,00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个人承担部分,于法有据。被告对社保中心核定的个人承担部分的数据无异议,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代扣金额及代缴金额,可能存在原告多扣少缴或已扣未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将月缴费情况告知被告确属管理上存在瑕疵,但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超过二年,现再要求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单已超过二年的备查期限。社保中心根据被告的投诉重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核算出应缴与补缴的金额,现被告又称原告存在多扣少缴或已扣未缴的可能性,但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诉请缺乏关联,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虽不服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稽核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但在行政复议结论作出前,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金额是确定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已垫付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66,004.40元。 关于被告在安徽芜湖缴纳的社保费用,经查,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原告在安徽芜湖缴纳社保的主体系芜湖分公司,并非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确属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体检费、保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金额中二笔费用的具体构成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66,004.40元; 二、原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保密费、体检费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