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康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红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红梅申请再审称,因沪港公司至2016年12月才支付了刘红梅工资项目费用,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2月起算,刘红梅在2017年10月提前仲裁未超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刘红梅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刘红梅于2012年7月入职沪港公司,担任造价工程师。2013年1月28日,刘红梅以沪港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提出辞职。2013年5月27日,刘红梅重新入职沪港公司处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刘红梅以入职后的岗位与其要求不一致并与沪港公司交涉无果后再次离职,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当日。
2017年10月10日,刘红梅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要求沪港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的合同违约金、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刘红梅与沪港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刘红梅应自2013年2月18日起一年之内提起仲裁,但刘红梅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该段时间内存在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红梅提出本案诉请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判决对刘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红梅主张2016年12月沪港公司曾经向其支付过提成工资,但沪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刘红梅2013年7月10日自行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双方此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红梅认为申请仲裁的时效从2016年12月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红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吴俊海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