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8103号 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6601296A,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大道170号怡海花园A栋6G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201367829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三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管理公司)与被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邦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邦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起诉之日约31680元),以上本息合计671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三亚市学院路与荔枝沟路交叉口处的幸福蓝岸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签约酬金20000元/月(含税),合同同时约定工作酬金支付次数暂定十八个月,合同有效期从委托人通知之月起,如超过十八个月,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若再超,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安排了两名监理人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项目因三亚市住建局要求停工整改,而施工单位海岸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发函告知被告对幸福蓝岸项目确定停工,故被告以此为由终止与原告的监理业务,并通知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资料交给被告。 自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被告书面通知终止监理业务,原告一共为被告提供了47个月的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监理服务费,剩余监理费用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监理费时间久,金额较大,且被告至今仍未能复工,反而与施工单位进行诉讼,公司股东之间也陷入僵局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监理费用。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宇实业公司辩称,一、丰邦管理公司与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施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恶意损害广宇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广宇实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琼0271民初12004号】,根据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地下室基坑污水泵抽水台班记录表”中,统计用电的用电度数与项目每月在供电局实际缴纳电费度数相差甚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现场管理人员针对污水泵抽(降)水台班,所签署的机械台班用电度数,远远大于供电局缴纳电费度数,丰邦管理公司存在机械抽(降)水台班记录弄虚做假,与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报数量;丰邦管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未核实实际台班工作量,即签字盖章,与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弄虚做假,恶意损害广宇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2017年6月,广宇实业公司与丰邦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宇实业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丰邦管理公司送达编号001《通知函》,向丰邦管理公司明确提出终止监理业务,并通知丰邦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移交监理所有项目资料给广宇实业公司工程部。丰邦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广宇实业公司出具《关于幸福蓝岸项目的回函》,确认已收悉编号001《通知函》,且在其回函中亦予以明确终止监理服务。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丰邦管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丰邦管理公司未充分履行监理职责,未充分履行监理义务,监理工程师长期未到岗,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致使广宇实业公司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主张监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宇实业公司无需向丰邦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2条已明确约定丰邦管理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丰邦管理公司并未严格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及合同义务。2021年7月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宇实业公司、丰邦管理公司、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幸福蓝岸项目一、二期项目停工整改的通知》(三住建(2021)917号),明确指出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的问题。2021年7月9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全市各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出《关于对幸福蓝岸项目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市通报批评的通知》,明确指出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履职,并对丰邦管理公司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对监理单位丰邦管理公司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诚信评分标准(试行)》,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2.5分。2.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监理从业人员诚信评分标准(2019年版)》等相关规定,对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8分。 从以上事实得知,丰邦管理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宇实业公司保留向丰邦管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无需向丰邦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 四、退一步讲,根据公平原则,该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广宇实业公司仅需支付其在岗监理工程师的工资。因丰邦管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长期不在岗,广宇实业公司无须支付监理工程师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广宇实业公司(委托人)与丰邦管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幸福蓝岸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酬金为20000元/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本合同有效期从委托人通知之月起,十八个月内(含十八个月有限)。如超过十八个月,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若再超,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工作正常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 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监理进场通知,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安排相应监理人员进场开展工作。2021年7月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宇实业公司、丰邦管理公司、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发出停工整改通知,通知载明:项目存在工地现场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基坑局部塌陷、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等问题。2021年7月9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全市各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出《关于对幸福蓝岸项目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市通报批评的通知》:“…三、对监理单位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诚信评分标准(试行)》,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2.5分。四、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监理从业人员诚信评分标准(2019年版)》等相关规定,对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8分”。 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暂时终止监理业务,并将项目资料于2021年11月30前移交给被告工程部。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幸福蓝岸项目的回函》,回函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同意于2021年11月30日停止监理工作,并按时移交相关监理材料,要求被告在2021年11月前结清监理费。 庭审中,原告称共提供47个月监理服务(2018年1月-2021年11月),酬金共计94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被告对已支付30万元无异议,认为双方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并且因原告公司监理人员长期不到岗,监理工作不到位,不应支付剩余酬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监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时间;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监理费,如拖欠,数额为多少。 关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终止监理业务,原告回函表示同意于2021年11月30日停止监理工作,并按时移交相关监理材料。因原告在回函中未对终止监理业务提出异议,并复函同意停止监理工作,移交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但是原告公司监理总监长期不到岗,人员配置不齐,导致被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处罚,对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及被责令停工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已构成违约。 关于是否应支付监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承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包含多项内容,虽然部分监理工作存在瑕疵,长时间只有一人在岗位,但是其仍然履行了主要监理工作职责,被告亦未证明因监理不到位影响工程质量,故原告行为仅属于部分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关于监理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工作正常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存在部分违约,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监理费酌情减少30%,调整后为14000元【20000×(1-30%)】。原、被告对监理进场时间为2018年1月均无异议,因本院认定双方解除监理关系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监理服务时长共计47个月。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超过如超过十八个月的,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故监理费共计(47-1)×14000=6440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为3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8.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5.32元,由被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9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