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6601296A,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金鹿大厦三楼南面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201367829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三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管理公司)因与上诉人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邦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邦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广宇实业公司向丰邦管理公司支付监理费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广宇实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丰邦管理公司违约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扣减监理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丰邦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三人为项目提供服务,除了1名总监以外,还有2名驻场监理随时在岗,长期在现场工作,与合同约定常驻工地人员不少于2人相符。不存在长时间只有一人在岗的情形。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丰邦管理公司全程都只有一个人在岗位的情形,丰邦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职责,不存在任何瑕疵履行,也不构成违约,广宇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监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如超过十八个月的,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一审判决监理费共计(47个月-1个月)×14,000元/月=644,000元是错误的,该条款中并没有免除第十九个月的监理服务费,而是约定如果监理期限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原审法院的理解是减轻了广宇实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丰邦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丰邦管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广宇实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丰邦管理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丰邦管理公司并未在整个合同期内存在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的问题。2021年7月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幸福蓝岸项目一、二期项目停工整改的通知》只是提到项目总监***存在长期不到岗履职的问题,但并未明确不到岗的时间及原因。事实上,不到岗的原因是广宇实业公司未能安装人脸识别系统,无法打卡所致。合同约定的是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非强制要求项目总监常驻现场,丰邦管理公司除了项目总监外,还有2名专监常驻工地。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整个合同期内丰邦管理公司均存在违约,判令整个合同期内丰邦管理公司都承担30%的违约责任,按照70%的标准支付监理费错误。
广宇实业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邦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邦管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丰邦管理公司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未充分履行监理职责及监理义务且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施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恶意损害广宇实业公司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监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施工单位海南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已经将基坑及地下室、土方相关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三亚贤盛钢板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盛公司),贤盛公司作为基坑及地下室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24)琼0271民初4781号案中并未主张抽降水签证的工程造价,在基坑已经回填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进行抽降水施工,土方运距的签证材料也与实际运距不符,贤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土石方的实际运距不足9公里。根据贤盛公司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深基坑的施工需要三亚贤盛公司开挖至3米深才开始打井安装水泵,浅基坑大概在2020年3月至4月挖完,浅基坑基本不需要抽水。浅基坑的土方回填至深基坑的四周,连水井一并回填,所以深基坑并不需要抽水。该情况说明与广宇实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抽水台班记录表》相互印证丰邦管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未核实实际台班工作量就签字盖章确认,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恶意损害广宇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广宇实业公司与施工单位隆昌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琼0271民初12004号】,根据施工单位隆昌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地下基坑污水泵抽水台班记录表”中,抽水台班的水泵用电量远远超出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设备设施的用电量。第二,在合同履行期间,丰邦管理公司存在总监缺岗、监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拒不履行监理义务等义务,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丰邦管理公司在2021年6月22日前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已有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幸福蓝岸项目一、二期项目停工整改的通知》《关于对幸福蓝岸项目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市通报批评的通知》予以确认。且丰邦管理公司亦未对其违约行为予以整改,也未消除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丰邦管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阻碍了广宇实业公司项目施工进展,给广宇实业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丰邦管理公司要求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主张全额监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丰邦管理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因丰邦管理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目前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8日发布《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幸福蓝岸项目一、二期项目停工整改的通知》“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1年6月22日对你们公司参建的…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等问题…现责令你项目立即停工整改,整改完毕报送三亚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2.1.2约定“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对本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的目标控制;对合同、信息实行严格管理;对业主与现场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丰邦管理公司明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广宇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广宇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另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4.1.1约定“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4.2.1约定“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丰邦管理公司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未履行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投资的目标控制”,间接导致涉案项目工程停工整改,给广宇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丰邦管理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三、案涉工程项目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处于停工状态,且在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因疫情管控亦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丰邦管理公司并未提供监理服务,广宇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监理费。
对于广宇实业公司的上诉,丰邦管理公司辩称,一、广宇实业公司称丰邦管理公司未充分履行监理职责及监理义务且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施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恶意损害广宇实业公司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广宇实业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贤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深基坑并不需要抽水,但贤盛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仅仅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广宇实业公司才提供其所谓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抽水台班记录表》除了丰邦管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名,也有广宇实业公司自己的工程部公章,因此,广宇实业公司主张丰邦管理公司未核实实际台班工作量就签字盖章确认,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
二、广宇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丰邦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丰邦管理公司存在总监缺岗、监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拒不履行监理义务等义务,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丰邦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三人为项目提供服务,除了总监以外,还有两名驻场监理随时在岗,长期在现场工作的,与合同条款相符,不存在长时间只有一人在岗位,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丰邦管理公司在2021年6月22日前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三、丰邦管理公司仅是监理单位,受广宇实业公司委托履行工程监理职责,监理费总共也只有几十万元,占工程总造价不足1%,广宇实业公司自己没钱开发,欠付施工单位隆昌公司上亿工程款被起诉至法院,反称是丰邦管理公司阻碍了其施工进展导致项目停工,简直是本末倒置。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广宇实业公司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很明显责任不在丰邦管理公司,丰邦管理公司并未主张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监理费。
四、广宇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停工期间无需支付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广宇实业公司提到的停工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全处于停工状态。即便停工,也不能证明丰邦管理公司未提供任何监理服务,需要说明的是,该索赔报告中仍然提到了因停工而增加基坑支护加固工程和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工资及部分民工生活费、机械台班等损失,反而证明了停工期间确实存在机械台班签证的事实。停工的原因是广宇实业公司的股东矛盾造成的,不仅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监理单位也一直派员在现场履职,广宇实业公司从未书面通知监理单位暂停提供监理服务,丰邦管理公司也确实一直派员在现场履职,故广宇实业公司现在主张不支付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丰邦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丰邦管理公司、广宇实业公司在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广宇实业公司支付监理费6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起诉之日约31,680元),以上本息合计671,680元;3.判令广宇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广宇实业公司与丰邦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丰邦管理公司为广宇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幸福蓝岸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酬金为20,000元/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本合同有效期从委托人通知之月起,十八个月内(含十八个月有限)。如超过十八个月,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若再超,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工作正常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
2018年1月5日,广宇实业公司向丰邦管理公司发出监理进场通知,丰邦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安排相应监理人员进场开展工作。2021年7月8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宇实业公司、丰邦管理公司、隆昌公司(施工单位)发出停工整改通知,通知载明:项目存在工地现场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基坑局部塌陷、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等问题。2021年7月9日,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全市各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出《关于对幸福蓝岸项目建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市通报批评的通知》:“。.。三、对监理单位丰邦管理公司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诚信评分标准(试行)》,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2.5分。四、根据《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监理从业人员诚信评分标准(2019年版)》等相关规定,对丰邦管理公司项目总监***记不良行为记录1次,扣8分”。
2021年11月12日,广宇实业公司向丰邦管理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丰邦管理公司暂时终止监理业务,并将项目资料于2021年11月30日前移交给广宇实业公司工程部。2021年11月22日,丰邦管理公司向广宇实业公司发出《关于幸福蓝岸项目的回函》,回函载明:丰邦管理公司已收到广宇实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同意于2021年11月30日停止监理工作,并按时移交相关监理材料,要求广宇实业公司在2021年11月前结清监理费。
丰邦管理公司称共提供47个月监理服务(2018年1月∽2021年11月),监理费共计940,000元,广宇实业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广宇实业公司对已支付300,000元无异议,认为双方已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并且因丰邦管理公司监理人员长期不到岗,监理工作不到位,不应支付剩余酬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广宇实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丰邦管理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终止监理业务,丰邦管理公司回函表示同意于2021年11月30日停止监理工作,并按时移交相关监理材料。双方针对解除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
关于丰邦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丰邦管理公司与广宇实业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但是丰邦管理公司监理总监长期不到岗,人员配置不齐,导致被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处罚,对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及被责令停工具有一定过错,故丰邦管理公司已构成违约。
关于是否应支付监理费问题。丰邦管理公司承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包含多项内容,虽然部分监理工作存在瑕疵,长时间只有一人在岗位,但是其仍然履行了主要监理工作职责,广宇实业公司亦未证明因监理不到位影响工程质量,丰邦管理公司行为仅属于部分违约,广宇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涉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工作正常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支付天数”。广宇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丰邦管理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丰邦管理公司存在部分违约,故按照法律规定对监理费酌情减少30%,调整后为每月14,000元[20,000×(1-30%)]。双方对对监理进场时间为2018年1月均无异议,双方解除监理关系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监理服务时长共计47个月。涉案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超过如超过十八个月的,则第十九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进入第二十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故监理费共计(47个月-1个月)×14,000元/月=644,0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0元,广宇实业公司尚欠丰邦管理公司监理费为344,000元。丰邦管理公司要求广宇实业公司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宇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邦管理公司支付3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丰邦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8.40元(已减半收取,丰邦管理公司已预交),由丰邦管理公司负担2,565.32元,由广宇实业公司负担2,69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丰邦管理公司举证。证据1.工程联络单、证据2.工程签证报审表、证据3.工程现场见证表、证据4.工作联系函、证据5.签到表、证据6.工地会议纪要,共同证明:丰邦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专门的驻场监理人员在现场,积极履行监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3月29日,广宇实业公司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测量土方运距19.8公里,丰邦管理公司仅作为监理单位出具见证。贤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土石方的实际运距不足9公里与实际运距不符。二、广宇公司质证意见。丰邦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非丰邦管理公司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且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二审中提交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丰邦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但该证据同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3月29日,广宇实业公司、丰邦管理公司、隆昌公司在《工程现场见证表》签字盖章确认幸福蓝岸工程土方外运经现场开车测量施工现场距弃土场地19.8公里。2020年4月30日,丰邦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同意地下室防水做法施工方案并报甲方审查。丰邦管理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纪要》载明,丰邦管理公司监理人员合同履行期限内相应日期参与了工地例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监理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丰邦管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广宇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二、如应支付,则监理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丰邦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监理服务的一方,应勤勉尽责,全面的履行监理职责。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常驻工地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丰邦管理公司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常驻工地的人员必须为2人及2人以上。丰邦管理公司作为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的一方,对依约全面履行监理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期间驻场监理人员不少于2人。总监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承担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重要职责。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也是住建部门要求项目停工整改的原因之一,也能证实丰邦管理公司确实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丰邦管理公司抗辩总监***未到岗系项目现场未安装打卡机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广宇实业公司主张丰邦管理公司存在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损失其利益,但其提交的贤盛公司出具的说明仅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广宇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广宇实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项目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原因是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基坑局部塌陷、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长期不到岗履职等问题,广宇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停工完全系丰邦管理公司原因导致。广宇实业公司主张丰邦管理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不应支付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丰邦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停工期间、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丰邦管理公司仍在履行监理职责,广宇实业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监理费。丰邦管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至2021年11月,广宇实业公司还主张应扣除2022年疫情封控期间的监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丰邦管理公司完成了主要的监理工作,广宇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监理费,但鉴于丰邦管理公司存在常驻监理人员不足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宇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金额,但考虑到丰邦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丰邦管理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方对广宇实业公司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双方利益酌情扣减30%的监理费即支持每月70%的监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监理费计费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18个月以内(含本数)。如超过18个月则第19个月为监理人免费服务月。若再超进入第20个月及以后则每个月仍按照十八个月内的相关条款执行。结合合同文义解释,监理费超过18个月的,第19个月免费,后续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46个月计算监理费不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
关于利息,丰邦管理公司2021年11月22日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时,已经要求于11月付清监理费,因此一审判决监理费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邦管理公司、广宇实业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元(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0,200元,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6460元),由海南丰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由三亚广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