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82民初1802号之一
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4075-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海融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071559,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石化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中央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1504818,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进中路**现代华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诉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管廊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050元。因其未足额预交,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原告管廊公司收到通知后,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补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