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

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82民初1802号之一
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4075-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07155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褚国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140150481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XX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诉被告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管廊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050元。因其未足额预交,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原告管廊公司收到通知后,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补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大丰港石化园管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季锋
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智通强
书 记 员  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