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与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34民初267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工业园区丈八18号国家电力公司西北勘测设计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琣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29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西北公司)与被告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绿谷公司)、重庆四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四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水利水电西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四联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西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用396,000元及利息45,3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于2015年9月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了《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WM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用400,000元并且合同第7.1条第2款就因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额外监理酬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内容,但是经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催要,曲阳绿谷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长监理服务期间的额外监理酬金共计396,000元,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监理合同项下全部监理费用一直由被告重庆四联支付,二被告存在事实委托付款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曲阳绿谷公司辩称,1.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原告却在保修期未届满时便单方停止了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第5条约定,涉案工程监理期间为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止,包括施工前期、施工期间和保修期间,保修期间分部位计算,国家规定了最低保修期的部位,为最低保修期,国家未规定最低保修期的部位,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包括保修期为双方意思自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且监理合同附件一就保修期的监理工作内容进行详细约定。但被答辩人在保修期未届满时便单方停止了监理服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2.无任何事实表明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超过二个月。监理合同附件一明确了被答辩人在监理期限的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合同监理与协调、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与文明控制、施工验收与资料监理等,原告应当定期向曲阳绿谷公司报告工程相关情况。另外,曲阳绿谷公司为项目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转让给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前,均由被告重庆四联实际运营,且均由其支付相关监理费用,因此,原告应向重庆四联主张监理费用;股权变更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而考勤表报送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两年半后才向法院起诉,此前未曾向曲阳绿谷公司主张过任何请求,存在原告与重庆四联恶意串通的情形。 重庆四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9月原告与曲阳绿谷公司签订的《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2015年11月30日曲阳绿谷公司签字并“同意支付”的监理费中间支付证书。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监理关系,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因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原因而延长的,额外监理酬金按照实际投入的监理人员数量×月额外酬金(18,000元/人/月)计算。监理合同施工期间应当至2015年12月15日结束。第二组:曲阳绿谷公司签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曲阳北台乡30MW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部员工考勤表”。曲阳绿谷公司对上述考勤表》进行了确认,其中2015年12月5人/半月;2016年1月5人/月;2月4人/半月;3月5人/月;4月4人/月,5月4人/月,6月4人/月,7月3人/月。依据《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延期监理服务期间的额外监理费共计396,000元(18,000×(2+5+4×3+3)=396,000元),已扣除2个月的优惠服务期。第三组:2016年12月2日曲阳绿谷公司签章的《委托人满意度调查表》,证实原告认真履行了监理职责和义务,曲阳绿谷公司对原告履约表示满意。第四组: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三份西安银行《汇兑来账凭证》。证实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曲阳绿谷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4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额外监理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部分监理费是有重庆四联银行账户汇出,二被告之间具有委托付款关系。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3、对第四组证据认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的监理费一直是有重庆四联公司支付。曲阳绿谷公司称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5条约定,监理期间包括施工期、保修期,竣工验收时间关系本案支付的额外监理费用,第7条约定支付的额外监理费用条件一是包括系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二是工程延误超过二个月,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延误是因为被告曲阳绿谷公司的原因造成。曲阳项目实际运营是被告重庆四联公司运营,项目公司的股权交割时间是在2016年6月27日,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报送表时间是在2016年8月1日之后,考勤表上显示的***为重庆四联的员工。第三组证据满意度调查表填写人***和第二组证据中监理费中间支付证书中的签名不一致,不排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四联有串通的可能。对此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曲阳绿谷公司债务清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重庆四联公司承担曲阳绿谷公司的债务,即使产生额外的监理费用也应由重庆四联支付;2、《曲阳绿谷公司的股权变更信息》(复印件),显示的是曲阳绿谷变更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时间是在2016年8月份以后,原告的起诉时间是在2019年1月16日,由此可以证明曲阳项目部的章在股权变更后并未向收购方交割,仍由重庆四联掌握,原告与被告重庆四联存在串通的可能。3、庭审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提交《冀电发展(2016)25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北台30M**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参建单位代表签字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组签字表》(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称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只是约束曲阳绿谷公司与重庆四联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曲阳绿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变更报告只是说明曲阳绿谷公司的变更情况,不影响曲阳绿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冀电发展(2016)25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北台30M**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接入系统验收并非竣工验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工程竣工申请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申请单》不能直接证明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系伪造。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中间支付证书》,被告曲阳绿谷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曲阳北台乡30MW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部员工考勤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提交的《冀电发展(2016)25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北台30M**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验收会议纪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申请单》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清理协议》(复印件)、《曲阳绿谷公司的股权变更信息》(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参建单位代表签字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组签字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提交的《冀电发展(2016)25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阳北台30M**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申请单》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称合同预计监理施工期应当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未予反驳,予以确认。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四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于2015年9月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了《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WM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MW光伏发电。项目委托人为曲阳绿谷公司,监理人为中国水利水电西北公司。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了监理期间“5.1本工程的监理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为止,包括施工前期、施工期间和保修期间。保修期间分部位计算,国家规定了最低保修期的部位,为最低保修期,国家未规定最低保修期的部位,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第6条约定监理酬金及支付“6.1项目委托人应支付给监理人的监理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6.2(1)合同价款85%作为基本监理费,按照工程施工期间的月数进行平摊得的监理酬金在施工期间每月月末支付,具体起止日期以项目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2)合同价款10%按以下原则予以考核兑现:建设期间建设质量、工艺达到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支付合同价款的3%,否则扣除。支付节点为本项目竣工合格后28天内。工程按合同工期完成,支付监理费总额的4%,否则扣除。由于项目法人、不可抗力原因及设备供应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监理费不予扣减。支付节点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工程监理范围内未发生因施工方案、措施造成死亡或重大设备事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否则扣除。支付节点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3)监理酬金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第7条约定了额外酬金及支付“7.1监理期间中的施工期间因项目委托人原因而延长的,以及因项目委托人自身原因暂停的监理工作后的善后和恢复工作发生时,监理人得到额外的酬金。额外酬金的计取和支付方法为:(1)工程施工期间的延长时间或善后和恢复时间在二个月以内,此部分额外酬金已包含在监理酬金中,不再另行计取;(2)工程施工期间的延长时间或善后和恢复时间超过二个月,则在超过的时间段内,额外酬金按以下方法计取:额外酬金=实际投入的监理人员数量×月额外酬金(18,000元/人/月)”。合同附件四:“工期节点安排。12月15日基本并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内容,被告曲阳绿谷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给原告填写了《委托人满意度调查表》。被告重庆四联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20日、2017年8月15日分三次给付原告监理费400,000元。原告提交的《曲阳北台乡30MW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部原工考勤表》显示部分工作人员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其中2015年12月5人/半月;2016年1月5人/月;2月4人/半月;3月5人/月;4月4人/月,5月4人/月,6月4人/月,7月3人/月。该考勤表上有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曲阳项目部的盖章。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延期监理服务期间的额外监理费用共计396,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称监理合同施工期应当至2015年12月15日结束,由于曲阳绿谷公司没有做好土地征用的工作导致工期延误。庭审时被告称对延误原因不清楚,庭后亦未将核实结果交法庭审查。 另查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与被告重庆四联之间系业主方与施工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签订的《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30WM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内容,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对原告履约表示满意,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监理服务费400,000元。原告称监理合同施工期应当至2015年12月15日结束,由于曲阳绿谷公司没有做好土地征用的工作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额外报酬。经查原被告约定的监理合同施工期预计结束日为2015年12月15日,但从被告曲阳绿谷公司盖章确认的《曲阳北台乡30MW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部员工考勤表》看原告部分工作人员一直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超过了预计的施工期。曲阳绿谷公司辩称考勤表所盖的“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曲阳项目部”公章一直在被告重庆四联处,考勤表存在作假嫌疑,但该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延长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5人/半月;2016年1月5人/月;2月4人/半月;3月5人/月;4月4人/月,5月4人/月,6月4人/月,7月3人/月。原告称施工期间延长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未否认,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延期监理服务期间的额外监理费用共计396,000元。依据合同7.1条的约定,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应给付原告,但一直未给付,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曲阳绿谷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2%计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四联非项目委托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监理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重庆四联给付监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曲阳绿谷公司应给付原告监理服务费396,000元,并按年利率4.72%计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用396,000元,并按年利率4.72%计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曲阳绿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