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系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国,系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现代产业园区江天路以东白马峰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XGD66K。
法定代表人:甘国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燕,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城南大道18号中电建西北院常宁基地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812K。
法定代表人:邵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宇,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娜,系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2473。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系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汪寨明,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汪寨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系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华柱,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诉被告**大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装公司)、**、汪寨明及第三人张华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被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燕、被告中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宇、被告甘肃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被告**、被告**及汪寨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满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0日,原告、第三人与**、汪寨明就**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桩基基础浇筑、光伏支架组件安装、电器及接地施工、高压线路敷设、箱逆变吊装等,合同对各项单价都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内的义务,共计完成浇桩33976根、补桩708根、电器安装96.8687MW、支架安装39.82242MW,合计工程款为9527181元。后原告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在合同外又增加施工了方阵消缺、套管改修、高压电缆井制作等,工程价款为397244元。部分签证项目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及增加的项目工程于2019年8月合格验收。经查,**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由**大德公司发包,由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分标段承包,**、汪寨明分别系两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尚欠百余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7组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大德公司、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汪寨明、第三人张华柱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及第三人张华柱主体资格;三、2018年3月20日原告、第三人与**、汪寨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2018年3月20日原告、第三人与**、汪寨明就**大德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及第三人承包施工该项目的桩基基础浇筑、光伏支架组件安装、电器及接地施工、高压线路敷设、箱逆变吊装等,合同对各项单价做出明确约定;2、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四、**大德100MW农光互补发电工程支架、光伏组件安装技术交底文件,证明**大德100MW农光互补发电工程由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施工;五、**大德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监理部文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六、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及***的承诺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约为957万元,但不作为最终结算凭证,各方承诺在2019年11月付款159万元给原告;七、最终数据及**光伏计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兆瓦数量、各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数额,案涉工程尚欠140余万元未支付原告。
被告**大德公司辩称:关于**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本公司系与中国水利公司、山东国信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信公司)签订了《安徽**10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汪寨明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本公司列为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本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中国水利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本公司欠付中国水利公司工程款,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
一、《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证明就涉案项目,**大德公司仅与中国水利公司、山东国信公司签署过协议,**大德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转款记账表一张、转款凭证13张、委托代付协议1份,证明**大德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可能。
被告中国水利公司辩称:关于**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系本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大德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2017年4月山东国信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签订《IV标段土建及组件安装施工合同》、《VI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属于甘肃安装公司专业分包范围的项下内容,甘肃安装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工程专业分包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案涉工程项下纠纷的相关责任应由甘肃安装公司独立承担。**大德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对增加的4.59MW装机容量不予结算确认,但本公司已向山东国信公司足额支付并额外垫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
一、《EPC总承包合同》,证明1、**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的发包人为**大德公司,中国水利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总承包人;2、《EPC总承包合同》附件F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施工、电气设备安装、试验、调试等工作由山东国信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属于山东国信公司承包范围,并非中国水利公司负责的工作范围,案涉争议的相关责任应由山东国信公司承担;3、《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总装机容量暂定100MWp,固定单价6.83元/瓦,合同总价根据现场实际的装机容量及固定单价确定;二、《IV标段-43#-63#+66#子方阵土建及支架组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VI标段机电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证明1、山东国信公司就其承包范围的土建及支架安装、机电安装调试工作与甘肃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案涉工程属于山东国信公司承包范围,属于山东国信公司专业分包单位甘肃安装公司的工作内容,应由甘肃安装公司独立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三、《**大德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生产移交验收报告》,证明1、2019年11月28日项目转生产移交给**大德公司,案涉电站业主至今已经安全发电、正常运营四年多时间;2、案涉电站最终验收移交**大德公司的使用容量为100MWp+4.59MWp;3、结合证据一《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大德公司应就该项目增加的4.59MWp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向总包方增加结算;四、《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中间支付证书》(2019年11月,第2期,总第7期)、《承诺书》,证明1、2021年11月20日本公司与**大德公司按照《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装机100MWp进行进度结算,**大德公司累计向总承包方结算金额64505万元(双方按照固定单价6.79元/瓦,结算至合同暂定总价67900万元的95%),2、山东国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21年2月8日,本公司已经向山东国信公司累计支付或垫付《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68294.899894万元,3、截至2021年2月8日本公司实际已经超额支付或垫付资金3359.607253万元,本公司对山东国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五、《关于项目装机容量增加及合同总价变更的报告》、《EPC总承包合同第八期进度结算付款申请》、《关于再次申请EPC总承包合同第七期结算款支付的报告》,证明1、2020年1月19日本公司书面申请**大德公司对增加的4.59MWp装机容量进行增加结算,但**大德公司至今未予结算,2、2020年5月9日本公司向**大德公司申请支付剩余合同暂定总价5%(3395万元)的质保金,总监理工程师田涛及监理单位四川中和智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笔款项具备付款条件,但**大德公司至今未审批支付,3、2020年11月28日本公司再次向**大德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剩余合同暂定总价5%(3395万元)的工程款,但**大德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公司实施合同期间,已经派出项目管理人对现场进行管理,已经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分包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汪寨明的合同价款为14756704元,甘肃安装公司实际支付15186324.14元,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
被告**、汪寨明共同辩称:一、**、汪寨明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157616元,案涉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二、1、实际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张华柱收到电缆废料款6235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材料及设备消耗共计927386.49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3、实际施工过程中,**、汪寨明支付汇流箱更换及除锈工程款30000元、支付组件接地工程款190000元、支付光纤处理费用5000元、委托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消缺费用75720.05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应从**、汪寨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三、案涉工程41组光伏板和支架安装应由原告施工,但实际由**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2494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出;案涉工程施工方案变更减扣原工程量价款34790元,也应从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四、原告多次出现工期延误,造成工期延误罚款应在结算时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款**、汪寨明已足额支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寨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组10证据:
一、付款汇总表及付款明细,证明**、汪寨明已累计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8155616元;二、第三人收条一张,证明第三人收到电缆废料款6235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总承包项目部文件两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材料及设备消耗共计927386.488元(304086.488+623300),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四、工程消缺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汪寨明委托安徽中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消缺项目费用75720.05元,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五、汇流箱更换及除锈工程施工协议、付款凭证,证明**、汪寨明支付汇流箱更换及除锈工程款30000元,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六、组件接地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汪寨明支付组件接地工程款190000元,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七、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证明**、汪寨明支付光纤处理费用5000元,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八、工程联系单及处罚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出现工期延误,造成工期延误的罚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九、41组光伏板和支架安装协议及收条,证明41组光伏板和支架安装由**委托其他人施工,并支付款项24940元,该项工程应从原告工程量中扣出;十、总承包项目部文件1份,证明施工方案变更,扣减原工程量价款34790元,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出。
第三人张华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安徽**10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由**大德公司发包,中国水利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EPC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系**大德公司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下的部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附件F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施工、电气设备安装、试验、调试等工作由山东国信公司负责。2017年4月10日、4月13日山东国信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分别签订《IV标段土建及组件安装施工合同》、《VI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肃安装公司,后甘肃安装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2018年3月20日**、汪寨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张华柱,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张华柱的施工范围为桩基基础浇筑、光伏支架、组件安装、电器及接地施工、高压电缆敷设、箱逆变吊装等,同时对各项单价做出约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中国水利公司与山东国信公司将案涉10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向**大德公司交付使用,**大德公司与中国水利公司、山东国信公司尚有质保金未予结算,山东国信公司与甘肃安装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甘肃安装公司与**、汪寨明已经完成结算,**、汪寨明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4715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系与**、汪寨明之间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大德公司、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欠付相关案涉工程款,因此**大德公司、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大德公司、中国水利公司、甘肃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提交的案涉工程款计算清单,未得**及汪寨明认可,且原告与**、汪寨明就案涉工程款尚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原告虽曾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涛
人民陪审员 蒋启发
人民陪审员 冯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述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