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东关社区同安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31832.9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减少赔付6844.1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误工证据无法判定实际收入水平情形下,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08元/天计算,请核减3040元;依据现行标准,车辆时速不超过25千米/小时,重量不超过55千克,且配备踏板的电动车才属于非机动车,**的电动车不符合该标准,应按机动车认定,因此商业险内上诉人应承担30%而非40%的赔偿责任,请核减804.15元;鉴定费30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误工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前较短时间在安庆汇通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3500元左右,但难以明确核定其在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一审径行按照月收入4000元的标准乘以鉴定的误工期限酌定支持误工费确有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鉴于上诉人同意按照108元/天赔付误工费,故误工费二审核定为12960元(108元/天×120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骑行的是电动车,上诉人主张该电动车超标应按机动车进行认定,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确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予以维持。综上,因**误工费损失本院已重新核定,故上诉人应最终承担的赔付责任确定为128792.9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28792.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   世   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