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创宇仪器厂与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创宇仪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发区开拓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003823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三路深圳软件园5号楼402。组织机构代码:7230210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创宇仪器厂(以下简称新创宇仪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新创宇仪器厂与亿威尔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一份,约定:亿威尔公司向新创宇仪器厂购买机箱,金额为114750元,交货期为2010年9月16日;运输方式:由新创宇仪器厂根据交货时间自行决定,运输费用由新创宇仪器厂承担,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西华创达科技园B座5楼东;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此后,新创宇仪器厂未向亿威尔公司交付货物,亿威尔公司亦未支付货款。 新创宇仪器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证明在亿威尔公司拒收货物的情况下,其于2010年11月20日以快递方式向亿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分别邮寄《通知书》,通知亿威尔公司取货。亿威尔公司称其从未收到《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新创宇仪器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新创宇仪器厂与亿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韩总沟通亿威尔公司取货事宜。亿威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新创宇仪器厂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在交货前先与亿威尔公司联系,得到亿威尔公司确认后再发货,但因亿威尔公司明确表示拒收货物,新创宇仪器厂为避免损失扩大,遂未向亿威尔公司发货;亿威尔公司对新创宇仪器厂所述不予确认。 新创宇仪器厂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亿威尔公司向新创宇仪器厂支付货款114750元;2、亿威尔公司向新创宇仪器厂支付利息7655.6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新创宇仪器厂与亿威尔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新创宇仪器厂应于2010年9月16日向亿威尔公司交付货物,合同明确约定由新创宇仪器厂选择运输方式,并明确了交货地点,本案中,新创宇仪器厂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发送货物而亿威尔公司拒收,新创宇仪器厂称亿威尔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但亿威尔公司对此并不确认,新创宇仪器厂对此仅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新创宇仪器厂要求亿威尔公司支付货款114750元及利息775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创宇仪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4.06元,由新创宇仪器厂负担。 上诉人新创宇仪器厂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新创宇仪器厂与亿威尔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采购订单》(固定格式)已成交易惯例。新创宇仪器厂按照约定完成了生产任务,按照交易习惯在交货前通知亿威尔公司。亿威尔公司以与自己客户没有沟通好为理由拒收货物,亿威尔公司承诺与其客户沟通好后再到新创宇仪器厂处取货。此时,《采购订单》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即合同的交货地点和方式发生了变更,改为由亿威尔公司上门取货。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新创宇仪器厂多次通知亿威尔公司取货,亿威尔公司总以还没有与其客户沟通好为由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没有看到合同变更的事实,还以最初的《采购订单》为判案依据。二、新创宇仪器厂在一审中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变更后,新创宇仪器厂一直深信亿威尔公司在处理好与其客户的关系后能如约上门取货,给其宽延了履约期限。但亿威尔公司违背承诺,未能履约。为此,新创宇仪器厂除了与其进行电话沟通外,还给其发了《通知书》要求其前来取货,有EMS快递详情单及发票为据。亿威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从未收到《通知书》,与事实不符。EMS邮政快递查询结果是已送达成功。其次,在上述两种方式没有取得效果后,新创宇仪器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用录音的方式取证,合法合理。录音的内容足以证明亿威尔公司违约。三、一审中亿威尔公司的辩解逻辑颠倒,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一审中亿威尔公司辩称,新创宇仪器厂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货物运输至约定的地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果真如此,为什么亿威尔公司不起诉新创宇仪器厂其次,从客观事实上讲,新创宇仪器厂不可能不按约定送货。本案《采购订单》中的机箱系按照亿威尔公司的定做要求而特别生产的,该机箱具有特殊性和专属性,只对亿威尔公司具有使用价值,对其他客户不具有使用价值。倘若亿威尔公司违约,该机箱就成了一堆废品。该批机箱至今仍在新创宇仪器厂仓库中积压。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创宇仪器厂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威尔公司答辩称:一、依照《采购订单》的约定,新创宇仪器厂须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但是新创宇仪器厂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做到这一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新创宇仪器厂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已对《采购订单》进行了变更,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新创宇仪器厂未将货物运输至约定的交货地点,亿威尔公司无须支付货款。四、超过交货期限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采购订单》约定新创宇仪器厂分两批向亿威尔公司交付规格型号为EW-xxxxxx(V1.6)的机箱510台,含税单价为225元,2010年9月16日交210台,2010年10月10日交300台。新创宇仪器厂在一审时提交的其发给亿威尔公司的《通知书》内容有:“我司严格按贵司的质量和交货日期生产完成,多次请求贵司各负责人派货运公司来我司提货,结果被贵司各负责人(采购,韩总,王总)多次拒收(没和贵司的客户协商好为由)。并且近日多次与贵司(采购,韩总,王总)电话联系,手机不接听为由,不与沟通合同执行情况。现目前我司特要求:2010年11月30日前派货运公司来我司办理交货运输手续。”新创宇仪器厂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资料。其中一份录音是新创宇仪器厂员工郭某与亿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交谈录音,郭某在打通电话后就发问:“去年不是还有510台机箱吗,做完以后我想问你怎么处理?”***答:“这个我最近呢,我们一直还在跟天健联系,联系了希望还是能够把这批货,还是看看能不能供……我安排这个月或下个月我到北京去跟梁那边再具体把这事协商一下,然后结果我们再商量。”郭某问:“我这个给您做出510台箱,不是等着您来拿吗?”***答:“是是是是嗯嗯嗯。”另一份录音是郭某与亿威尔公司韩总之间的电话交谈录音,其中郭某问:“我跟您这边加工510台机箱,您当时这边***也天天打电话催我。然后现在听说你们跟天健的合作出现问题了,这货你们也不想要了是吧?”韩总答:“现在我又不好跟你怎么回答这个事情……”在一审开庭时,亿威尔公司对两份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新创宇仪器厂为逃避违约责任而下套制作的。 本院认为:本案《采购订单》约定新创宇仪器厂为亿威尔公司生产特定规格型号[EW-xxxxxx(V1.6)]的机箱。新创宇仪器厂亦主张该种机箱系按照亿威尔公司的定做要求而特别生产的,具有特殊性和专属性,只对亿威尔公司具有使用价值。故《采购订单》应属于承揽合同之中的定作合同,即新创宇仪器厂根据亿威尔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亿威尔公司制作机箱成品,亿威尔公司接受机箱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对于新创宇仪器厂至今未向亿威尔公司交付机箱成品系因哪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新创宇仪器厂为证明其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是因亿威尔公司拒绝收货所致,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亿威尔公司虽对新创宇仪器厂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亿威尔公司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亿威尔公司不认可电话录音资料的理由是电话录音资料系新创宇仪器厂下套制作的,即亿威尔公司只是认为电话录音资料系在新创宇仪器厂的误导或欺骗下录制的并不能反映亿威尔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双方存在通话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通话内容,根据录音资料,郭某在电话接通后直接询问亿威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算如何处理510台机箱,郭某并未作误导或欺骗性的陈述,***所作的回答应是亿威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电话中表示亿威尔公司还需与“天健”梁总进一步联系,然后根据联系结果确定如何处理510台机箱,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新创宇仪器厂进行制作后询问亿威尔公司何时上门提货,亿威尔公司当时并未要求新创宇仪器厂按《采购订单》约定送货到深圳,也未以新创宇仪器厂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以未与客户协商好为由要求新创宇仪器厂暂缓交货。在《采购订单》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创宇仪器厂与亿威尔公司进行沟通,并按亿威尔公司的要求而未履行交付义务,这是新创宇仪器厂积极协助、配合亿威尔公司的善意、合理的行为,符合商业惯例,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亿威尔公司在要求新创宇仪器厂延期交货之后,以新创宇仪器厂拒不交货为由主张新创宇仪器厂违约,不符合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新创宇仪器厂因亿威尔公司不愿继续履行《采购订单》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亿威尔公司以新创宇仪器厂违约为由主张《采购订单》不应继续履行,亿威尔公司不要货亦即解除《采购订单》的意思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定作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亿威尔公司解除《采购订单》之后,新创宇仪器厂要求亿威尔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项下的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亿威尔公司解除《采购订单》造成的新创宇仪器厂损失,新创宇仪器厂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新创宇仪器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12元,由上诉人北京新创宇仪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