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林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21404号 原告:东莞市林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005774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三路深圳软件园**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103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林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林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3098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383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22492.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333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主张以其当庭提交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表》为准。原告主张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开始有生意往来,约定原告应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按月结算货款,月结60天,含17%税票。原告根据依约按期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足额合格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相应货款。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3098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且委托律师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允。 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买卖事实及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要明确的一个事实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了分歧,因而被告没有按照当初的月结60天支付货款。2018年4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问题没有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发出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上载明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供方产品合格的当月开具17%税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按结算方式的期限以现金、银行支票或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采购订单上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在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12日期间依次向被告发出货物。原、被告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每月均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有33309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33309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采购订单上虽未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已载明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如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即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表》所载明的货款期间、货款金额、应付货款期限等内容与对账单、采购订单、出货单等证据均能一一对应,现原告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表》上载明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对应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详见附表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林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30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对应货款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详见附表1)。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93元、保全费2297.95元,由被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表1: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货款期间 货款(元) 应付货款 期限 违约金计算 截止时间 利率(%) 1 2017年3月 70068 2017/5/30 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 2017年4月 86008 2017/6/29 同上 同上 3 2017年5月 100393 2017/7/30 同上 同上 4 2017年6月 26209 2017/8/29 同上 同上 5 2017年7月 13730 2017/9/29 同上 同上 6 2017年8月 32790 2017/10/30 同上 同上 7 2017年9月 3900 2017/11/29 同上 同上 合计 333098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