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实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0210号 原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技中三路深圳软件园5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新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威尔)与被告成都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实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亿威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实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亿威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成都实能支付深圳亿威尔货款423424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EW201603003号《销售合同》尚欠金额29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EW201605001号《销售合同》尚欠金额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EW201606008号《销售合同》尚欠金额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EW201608011号《销售合同》尚欠金额54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由成都实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亿威尔与成都实能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分别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成都实能从深圳亿威尔处购买计算机及相关材料,总价款为1023424元,合同签订后,深圳亿威尔依约向成都实能交付了所需货物,并为其安装、调试,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成都实能除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外,第二份与第三份合同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第四份与第五份合同的货款未支付,尚欠深圳亿威尔货款共计423424元,经深圳亿威尔多次催索无果,故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实能答辩称,对签订的合同和尚欠深圳亿威尔的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亿威尔与成都实能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陆续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 编号为EW201603003号的《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深圳亿威尔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计算机6套,金额共计480000元,成都实能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向深圳亿威尔支付定金240000元,余下合同货款成都实能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验收期限分两步,第一次为成都实能初步验收,到货后最长时间不超过10天,第二次为航天院整机联调测试验收,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 编号为EW201605001号的《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深圳亿威尔于2016年7月5日交付计算机1套,金额为80000元,成都实能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向深圳亿威尔支付定金40000元,余下合同货款成都实能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验收期限分两步,第一次为成都实能初步验收,到货后最长时间不超过10天,第二次为航天院整机联调测试验收,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 编号为EW201606008号的《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深圳亿威尔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计算机1套,金额为80000元,成都实能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向深圳亿威尔支付定金40000元,余下合同货款成都实能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验收期限分两步,第一次为成都实能初步验收,到货后最长时间不超过10天,第二次为航天院整机联调测试验收,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 编号为EW201608011号的《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深圳亿威尔于2016年8月29日交付航插板1套,金额为5424元,货款成都实能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验收期限分两步,第一次为成都实能初步验收,到货后最长时间不超过10天,第二次为航天院整机联调测试验收,最长时间不超过30天。 深圳亿威尔依约向成都实能交付了所需货物,并为其安装、调试,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份履行了编号为EW201603003、EW201605001号《销售合同》的交货义务,于2016年8月份履行了编号为EW201606008、EW201608011号《销售合同》的交货义务。 成都实能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深圳亿威尔编号为EW201603003号《销售合同》货款298000元、编号为EW201605001号《销售合同》货款40000元、编号为EW201606008号《销售合同》货款80000元、编号为EW201608011号《销售合同》货款5424元,共计423424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物流清单、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亿威尔与成都实能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深圳亿威尔按约向成都实能交付货物后,成都实能未全面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截至目前成都实能尚欠深圳亿威尔423424元,成都实能也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深圳亿威尔要求成都实能支付拖欠货款423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实能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深圳亿威尔要求成都实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实能辩称利息不应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实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亿威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4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29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424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被告成都实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