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民初字第01083号
原告(并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并案原告)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7号楼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5)射民初字第01053号],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鑫缘公司诉***劳动争议[案号:(2015)射民初字第01083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5)射民初字第01053号、(2015)射民初字第01083号案件并案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鑫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诉称:
一、***于2003年11月1日与鑫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鑫缘公司于2014年1月停发***工资,且停发2013年度绩效工资18000元。故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及2013年度绩效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月),合计31500元,因鑫缘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故要求加付100%的赔偿金31500元,合计63000元。
二、鑫缘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发文免去***总监职务,也不安排任何岗位,致***无班可上,后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向鑫缘公司提出要国家注册总监证书,鑫缘公司提出要***打辞职报告才可放回证书(证书一直被押在鑫缘公司处)。***于2014年3月13日被迫打了辞职报告,2014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书给了***,但鑫缘公司至今仍挂用***证书于相关工程,致***无法使用证书重新上岗工作),要求鑫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4500元/月*11年),经济赔偿金99000元(4500元/月*11年*2)。
三、***取得鑫缘公司赠送股权金额20000元,股权持股人为鑫缘公司提供执业资格、劳务等服务达八年以上时,本股权可以转让、继承、享受每年分红。***在鑫缘公司工作11年,故要求鑫缘公司现金支付股金20000元及红利33000元(20000*15%*11)。
四、***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被鑫缘公司挂靠在江苏省太仓市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从2011年到目前2015年7月没有核销,致***目前虽有国家监理执业资格证而无法到另单位重新上岗。***国家监理执业资格证现放在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注册,因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系统》中有鑫缘公司在监项目未核销,致***被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扣10000元/年,所以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因***证书被挂靠于太仓工程上致***合约损失10000元,另外要求鑫缘公司支付挂靠工程证书费1000元/月,计16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6000元,判令鑫缘公司立即将***证书从太仓工程上核销。
五、***国家监理资格执业证书被鑫缘公司挂靠江苏省太仓市,鑫缘公司已给***养老金交至2014年3月,***每月交的养老金是195元/月,故要求鑫缘公司为***缴纳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6个月的养老金合计3120元。鑫缘公司为***医疗保险金交至2014年3月,因***全年应交的基数为2080元,故要求鑫缘公司为***缴纳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6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773。
六、因***监理资格执业证书被鑫缘公司挂靠江苏省太仓市至今没有核销,致***于2015年4月13日起不能与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约,且不能挂项目,致***无法重新到他单位签约上班,没有收入。因鑫缘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故要求鑫缘公司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损失,要求鑫缘公司现金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工资损失18000元(4500元/月*4月)。
被告(并案原告)鑫缘公司辩称:
一、***于2013年担任幸福一号公馆总监期间,不长期坐班,导致建设方要求鑫缘公司更换总监,并对鑫缘公司的监理费用不予支付。2013年12月下旬,***由于个人原因直接不上班,于2014年3月13日书面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3年12月前***的工资鑫缘公司已全部发放(除绩效工资1000元/月),所以***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
二、***的辞职报告中已说明是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公司辞退***,故公司在和***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上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过错,所以***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
三、***的第三、四项诉求,鑫缘公司认为应该另行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四、***的第五项诉求,***与鑫缘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鑫缘公司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都交至2014年3月止,而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鑫缘公司没有义务缴纳,***的诉求不成立。
五、关于***的第六项诉求,***和鑫缘公司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所谓工资补偿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的该项诉求。
被告(并案原告)鑫缘公司诉称:***在2013年担任幸福一号公馆工程总监期间,不能坚守岗位,上下班自由散漫,自办蛋糕房三产产业,致工商部门到鑫缘公司调查质询。2014年始***直接不到工地上班,形成该工程监理费难以收回,工地无人负责。在此,鑫缘公司为保证公司监理工作在工地正常运转,被迫免去***总监一职,至于***的其他工作,因***不能到班而无法安排,故2014年1月至3月之间的劳动报酬,应依事实、依法律不应享有。***2013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考核工资1000元/月,该考核工资为公司奖勤罚懒,调动员工积极性和维护公司利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而另外设置的,并非应发的实际工资,由于***的原因不能取得考核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劳分配、责权利、贡献大小相结合的原则。在***的辞职报告中,***承认公司对其的培养和关系照顾,只是个人原因不能为公司服务而辞职罢了,故考核工资的支持于法于理于情都不通。综上,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判决鑫缘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3月13日前的工资及生活费4261.33元及2013年度考核工资18000元。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1、***2013年2月被公司任命为幸福一号公馆项目总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受到建设局质监站和安检站等单位的表扬。每天总监要审查监理日记并签字。每周由总监主持召开工地例会,每次的工地会议纪要要有总监签字。每2-3天总监要通知安检站、质检站来工地验收现浇钢筋绑扎等。每月的监理月报都是总监编写并报建设单位一份。***2013年2月-2014年2月全年在幸福一号公馆任职,其中2013年1月-2014年9月同时在合顺安置小区和幸福一号公馆两个小区任职,每周每月都有本人签字的文字材料,能充分说明***全年上班。2、***儿子陈某自办壹米麦甜蛋糕房,申报壹米麦甜蛋糕房二店时,射阳县合德工商所讲个体户同一人不可以申报两个店的营业执照,两个店必须是两个法人经营者,两个店名,故一店是壹米麦甜,法人经营者是陈某;二店是一米甜缘,法人经营者是陈某的母亲***,但挂牌仍是壹米麦甜,且注明是射阳二店。一米甜缘营业执照时间是2014年5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合德工商所的同志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间到公司质询,显然公司认定***2013年因自办蛋糕房三产产业影响工作是不符合客观事实。3、2014年春节时间是1月31日,工程于春节前十天左右停工,甲方代表是外地人,春节前不常在工地,且工程款、监理款近几年因房地产下行难以一步到位,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卸给总监,且收取总监费不是总监职责。2014年2月20日,公司行文免去***总监职务,从2014年1月开始公司不发工资,有意不安排其他岗位,并非是***不能到班而无法安排工作。4、***的绩效工资是1500元/月,有2012年度已领工资为证,公司认定是奖勤罚懒、按劳分配、责权利、贡献大小原则。要求公司对违反制度的严重性、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公示、告知、是否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及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有关劳动报酬等进行举证。5、因公司发生《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此时,***单方解约的条件成就,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为取回执业资格证书不得不打所谓的辞职报告。鑫缘公司从2014年2月停止安排***工作,也未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从2014年1月停发***工资,***如不是要取回相关证书,根本没有必要于2014年3月到公司送一份辞职报告,故***写辞职报告是被动的。***解除的不是两个单务合同,而是解除自己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单务合同,保留公司向自己支付报酬的单务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依旧可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资。
***提交的证据有:
一、证明***2013年度正常上班享有劳动报酬及享有2014年度1-3月份工资的证据。
1、射阳农商行出具的客户名称为***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鑫缘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且每月应付3000元,实收2805元,未发2014年1-3月份工资及2013年绩效工资1500元/月。
2、鑫缘公司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总监任免书,证明***于2013年2月被任命为幸福一号公馆总监。
3、鑫缘公司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总监任免书,证明***于2014年2月20日被免去总监职务。
4、鑫缘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5、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射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14日才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6、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处罚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
7、仲裁裁决书,证明鑫缘公司无经过职代会讨论或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报酬等材料,鑫缘公司扣发***18000元无据。
8、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证明收取总监费不是总监职责。
9、幸福一号公馆工地监理日记,证明***2013年度上班。
10、幸福一号公馆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度上班。
11、幸福一号公馆工地监理月报,证明***2013年度上班。
12、合顺农民公寓安置小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度上班且担任合顺小区多栋总监。
13、鑫缘公司关于***同志评聘高级工程师的推荐意见,证明***2013年度及之前工作勤勤恳恳,业务能力强,为鑫缘公司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14、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度及之前担任多个小区的总监,上班在位在岗,恪尽职守,为合格的总监理工程师。
15、在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射阳仲裁委”)审理时由鑫缘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考勤表是电脑打印,2014年1月1日起考勤表中就没有***姓名,鑫缘公司已经将***待岗或者说明考勤表是假的,证人证言是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迫于鑫缘公司的压力违心作假证。
二、证明鑫缘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证据。
证据16、同证据4。
证据17、劳动合同法,证明鑫缘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证据18,同证据1。
证据19,同证据15.
三、证明鑫缘公司现金支付***股权20000元及红利20000*15%*11=33000元的证据。
证据20,鑫缘公司股权证明书,证明鑫缘公司向***赠送股权,金额为20000元。
四、证明鑫缘公司应向***现金支付因证书被挂靠于太仓工程上致***受到的损失的证据。
证据21,注册证书挂靠协议,证明因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系统中有鑫缘公司在监项目未核销,致***被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扣10000元/年,所以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因***证书被挂靠于太仓工程上致***合同约定损失10000元。
证据22,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打印的《关于对2012年上半年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暨二季度保障性住房专项检查的通报》,证明***的监理资格执业证书被挂靠于江苏省太仓市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
证据23,QQ聊天记录,证明截至目前鑫缘公司依然没有核销***挂靠证书,致***不能与别人签约上班也不能挂项目,鑫缘公司应支付挂靠证书费1000元/月,计16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6000元。
五、证明鑫缘公司现金支付***养老保险金3120元、医疗保险金2773元的证据。
证据24,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明鑫缘公司给***医疗保险金交至2014年3月,鑫缘公司应为***缴纳以2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2773元。
证据25,在射阳仲裁委审理时由鑫缘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每月交的养老金是195元/月,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16个月,为3120元。
证据26,QQ聊天记录,同证据23,证明截至目前鑫缘公司依然没有核销***挂靠证书,致***不能与别人签约上班也不能挂项目致***的工资损失。
被告鑫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1月至3月考勤表,证明***2014年1月-3月没有上班,是公司拒付***工资的依据。
证据2,(1)、江苏省闽豪顺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幸福1号公馆总监调换的情况说明书一份;(2)、鑫缘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二位同志处理决定一份;(3)、2013年2月27日、2014年2月20日的总监任命书两份;证明鑫缘公司调换总监的原因是***工作不到位,因和建设方的协调工作事务被耽误,故公司被迫调换总监,上述证据是考核***绩效工资的依据。
证据3,鑫缘公司2015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及摘录各一份,证明鑫缘公司大部分管理人员都能证明***在担任总监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则制度,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公司重大影响,是考核***绩效工资的依据。
证据4,鑫缘公司总经理董某2014年12月8日、2014年2月6日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两次都提到取消***绩效工资,该会议都是中层干部会议,证明公司是经过考核取消2013年度的绩效工资,该取消的形式是公开的。
证据5,***的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是***本人辞职,不是鑫缘公司辞退,所以鑫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鑫缘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2年基本工资是2500元/月,绩效工资是1500元/月,2013年基本工资是3000元/月,绩效工资是1000元/月。绩效工资本意是达到一定的业绩和效能才能发放,由于***在2013年度担任总监期间正常不上班,工作不到位致使建设方要求鑫缘公司调换总监,并拒付监理费,因此根据考核公司不予发放***2013年的绩效工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担任总监期间业绩和效能过差,***2013年12月下旬不在公司上班,直至辞职期间公司无过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是辞职报告,上面讲明是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二是劳动合同到期,不续定劳动合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公司与***解除合同并没有过错,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所谓的面包房是工商局的同志到鑫缘公司了解***是否在公司上班,听说其办面包房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扣除***的绩效工资是公司中层干部会议上口头宣布,***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在辞职报告时,***并没有向公司索要2013年绩效工资,说明***是认可的,工资表上没发放绩效工资,***是明知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费应当由公司收取,但是监理人员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导致了建设方拒付监理费,总监是有责任和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与公司收不到监理费与是因果关系。证据9,监理日记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上班的依据,以公司考勤为准。证据10,鑫缘公司认为只能证明***上班的部分情况,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自己认可有关工作要求建设方到她家去办理。证据11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只是其部分工作情况。证据12,同证据11质证意见。证据13,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证据14,同证据13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考勤表是假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认可2014年3月13日***的辞职报告。证据17,不需要质证,公司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条件和理由。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3000元/月,实收2805元,195元可能是个人应支付的社保方面的资金,绩效工资是1000元/月。证据19,考勤表因***未上班,所以没有她的姓名。证据20,股权和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诉讼。股权2万不能成立,因为要在公司工作执业连续8年才能取得,***中途离开过公司,而且不足8年工作期。证据21,***与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损失的责任不在公司,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2、23同证据21质证意见。证据24、25,因***不在公司工作,公司无义务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证据26、与本案无关。
***对鑫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4年1月考勤表中没有***的姓名,而且该考勤表是电子打印表,充分证明了公司在2014年1月之前就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同时部分同事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考勤表的真实性,同事是因为公司领导的压力,并且2014年1月份的监理日记都有***的亲笔签名。2月、3月的考勤表都是不真实的。证据2中(1)真实性有异议,有待考察,理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12日与鑫缘公司签订幸福一号公馆的协议,随即该公司组织以***为总监的项目监理部不真实,事实上开始总监是***,然后***,然后才是***,后是***,总监连续变化是比较频繁的,不能说明***因工作不力而发生了总监的调换。证据(2)的时间有待考察,是电子打印稿,且在仲裁时公司未提供本证据,说明该证据是后补的。证据二中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后补的,理由是处理决定是2008年9月12日的,而2008年幸福一号公馆还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证明处理决定是假的,是伪造的,且根据抄报情况建议到县建设局张某局长和质监站处查询,如查证系伪造的证据,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证据在仲裁时未提供。证据(3)两份总监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公司会议纪要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上午,地点是公司小会议室,此证据是在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年半以后的会议纪要,所谓的公示对于本案无任何意义。摘录时间也是2015年8月4日上午。证据4,会议记录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提到“监理费不能按照公司下达指标收回的,绩效工资单独研究,兑现问题,目前反应比较差的是***。”监理费收取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是春节,会议记录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会议记录也是伪造的;而且按照国家规定,监理费不是总监收取的职责。证据5,写辞职报告的原因一是公司不提供劳动岗位,二是不发放2014年1、2、3月的工资及2013年的绩效工资,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在先,辞职报告在后,三是公司非法扣押***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导致***无法到其他单位就业,为取出证书,公司要求打辞职报告才给予发放该证书。而且截止目前,***的证书仍被公司挂靠在苏州天宇消防有限公司,导致***无法到其他单位就业。四是因为要取出证书,故写出感谢公司的有关言语,写辞职报告是被动的,如不是为了取出证书,***没有必要写辞职报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在公司上班11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经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4、7-14、16-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证据4,***与鑫缘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显示射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14日才向***发放一米甜缘烘焙坊的餐饮许可证,证据6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监理企业不得虚设或挂靠注册监理人员,故证据21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22-2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15、19及鑫缘公司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系电子打印表,该表载明“***2013年年底未正常上班,2014年未在现场上班”,但证明人潘某、唐某签字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16日,系在公司与劳动者发生矛盾之后的补证。且若***未上班,考勤表上也不应该没有其名字,完全可以对其考勤按照未出勤处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鑫缘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鑫缘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而该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董某2014年12月8日的会议记录,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2月6日的会议记录在2014年12月8日的会议记录之后,与常情不符,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与鑫缘公司于2003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任鑫缘公司监理工程师。2013年2月27日,鑫缘公司出具苏鑫监字(2013)01号总监任命书,任命***为幸福一号公馆工程项目的总监。2014年2月20日,鑫缘公司出具苏鑫监字(2014)01号总监任命书,免去***幸福一号公馆工程的总监职务。2014年3月13日,***向鑫缘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载明:“首先感谢公司对我的培养,长期以来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现由于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请领导给予批准!”。2014年4月1日,鑫缘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同志与我单位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现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鑫缘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在该证明上签字。
审理中,鑫缘公司认可***2012年度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月;2013年度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均已发放,绩效工资为1000元/月,由于***2013年度担任总监期间正常不上班,工作不到位致使建设方要求鑫缘公司调换总监,并拒付监理费,因此根据考核公司不予发放***2013年度绩效工资。
***因与鑫缘公司发生争议,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6000元(10.5月*3倍*4000元/月),支付股权20000元及红利31500元,证书挂靠费10000元,2013年度少支付的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月),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各2000元。2015年6月5日,射阳县仲裁委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缘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13日前工资及生活费4261.33元,2013年度考核工资18000元,合计22261.33元;二、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提交的其(协议中称乙方)与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注册证书挂靠协议约定:“一、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注册执业证书)注册于甲方。……三、9、在《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信息管理系统》中无在监项目。如暂时有项目未核销的,在费用支付时暂扣10000元(壹万元整),待项目核销后再支付(苏州时代科技纺织项目除外)。其余项目于2014年8月14日之前核销,如未核销,则双方协商处理。四、证书费用: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按每年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支付给乙方。……七、合同期内,甲方完成资质申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完毕后,乙方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存放在甲方(甲方出具收条给乙方)。执业章及其他个人证书归还乙方。乙方在本管理协议期内,应按规定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作。”
又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射阳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
本院认为:
一、鑫缘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向***支付工资,而***提交的监理日记可证实其正常为鑫缘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4年2月20日,故鑫缘公司应向***发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3000+20*3000/21.75=5758.6元。因鑫缘公司2014年2月20日发文免去***幸福一号公馆总监职务,致***无班可上,故鑫缘公司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提供正常劳动向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鑫缘公司未安排***工作,应按照射阳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支付生活费。故鑫缘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工资3000元。***与鑫缘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鑫缘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1*1100/21.75=556.3元。综上,鑫缘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合计9314.9元。鑫缘公司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扣发***2013年度绩效工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及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鑫缘公司扣发***2013年度绩效工资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理,鑫缘公司也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将劳动者的绩效工资从2012年的1500元/月变更为2013年的1000元/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及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对***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18000元(1500元/月*12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鑫缘公司支付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报酬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没有经过劳动监察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虽然***于2014年3月13日向鑫缘公司出具书面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鑫缘公司的劳动关系。而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故***与鑫缘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4年3月13日即时解除。根据鑫缘公司与***盖章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应为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先行提出的,故鑫缘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鑫缘公司支付股金20000元及红利3300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四、《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监理企业不得同意申请注册非本企业的监理人员,也不得虚设或挂靠注册监理人员。证书挂靠行为为法律法规所不允,故***依据其与苏州中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证书挂靠协议要求鑫缘公司支付因证书被挂靠于太仓工程上的合约损失及挂靠工程证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鑫缘公司立即将其证书从太仓工程上核销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要求鑫缘公司缴纳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因***与鑫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协商解除,故***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工资损失18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工资合计9314.9元,2013年度绩效工资18000元,合计27314.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