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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KLAUSDESIGN与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6092号
原告:NICKLAUSDESIGN,LLC(尼克劳斯设计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JohnR.Reese。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尹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200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童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公司总经理。
原告NICKLAUSDESIGN,LLC(尼克劳斯设计公司)与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NICKLAUSDESIGN,LLC(尼克劳斯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42002.34美元(税后净额)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按年息0.75计算为13260美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9524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签订了《高尔夫球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高尔夫球场的设计技术咨询与服务,被告支付原告1876075美元的设计费。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和所有设计图纸,通过邮件和现场会议提供了咨询服务。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汇鸿公司支付原告878569.46美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351427.78美元。2014年8月,原告获悉被告的项目已经开始施工,根据合同5.3D条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开具了221002.17美元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同意启动付款流程。此后,原告又根据5.3E条款,于2014年10月1日开具了221002.17美元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合作方汇鸿公司发生诉讼账户被冻结,不能继续履行向原告汇付美元的义务,需重新寻找第三方公司作为付款通道后才能继续付款。经原、被告协商,最终选择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替代原来的汇鸿公司作为新的付款通道公司。原、被告及汇鸿公司遂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了《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终止协议》。与此同时,原、被告另行签署了一份《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将原《高尔夫球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中剩余未付金额(不含税净额)520002.76美元作为《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服务费金额,合同第5.3条约定,服务费总金额分三期支付,第一笔42.5%在施工开始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42.5%从施工开始的当月起算,第三个月与施工开始的同一天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15%在体育公园的植草工作结束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为了实现付款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了《关于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附属协议》。原告已按照《高尔夫球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和《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其公司内部款项审批流程未完结为由,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国家出台政策不允许建设高尔夫球场,双方的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已经终止,原告的工作未全部完成,被告也不再使用原告的尼克劳斯签名。因双方同意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就此事进行沟通的文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以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催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2014年7月1日,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高尔夫球场清理整顿措施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的高尔夫球场按照取缔、退出、撤销、整改四类要求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高尔夫球场是属于撤销类。2017年1月,发改委公布的高尔夫球场清理整顿结果显示,被告已落实撤销要求,说明双方关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并未实际进行。三、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和商标等特许授权,原告目前的主张没有对价。根据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的报价,原告一共报了三个价,普通球场是70万美元、尼克劳斯的儿子签名的球场是140万美元、尼克劳斯签名的球场是215万美元。最终,双方协商用尼克劳斯签名球场,价格为175万美元(含税价格1876075美元),其中大部分是尼克劳斯签名费用,属于知识产权特许费用。因为高尔夫球场没有建设,所以并未实际特许使用了尼克劳斯签名,不应当支付相应的特许费用。就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和咨询服务而言,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和咨询服务,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目前的主张没有对价。四、因为合作没有实际进行,所以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也不可能成就。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过高。
第三人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第三人只是在2014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的支付请求,向被告发出了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折合人民币1472083.42元的收据,此后并未收到被告的相关款项,因此也未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汇鸿公司作为引进方,被告作为许可方,双方签订了《高尔夫球场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一章第2条“设计服务”约定,引进方聘请许可方设计一个18洞的JackNicklaus签名球场,服务内容包含为了显示球场布局、设计特点、符合许可方质量标准的高尔夫球场所需施工方法等编制的全部必要的计划、技术规范及图纸(“规划文件”)。规划文件包含总体战略规划、清场图(若有需要)、等高线图、概念性高尔夫球场排水图(“球场排水图”)、初步的植草图、沙坑图。第五章第5.1条约定,引进方将在服务期内向许可方支付壹佰捌拾柒万陆仟零柒拾伍美元(US$1,876,075)。事后,原告向被告邮件发送了相关设计图纸,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原告938037.50美元,2014年4月支付原告375215美元。
2014年6月,被告的案涉项目动工。同年8月1日,原告获悉被告的项目已经开始施工,遂开具了金额为221002.17美元的发票。同年8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赵方发送邮件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昊,称:近期得知贵公司的项目已经开始施工,那么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工程施工开始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之内,引进方应向许可方支付合同总额12.5%的设计费。中国税务当局对许可方征收该笔合同款的有关税费由引进方在该笔款项中代缴。所以我们准备了附件中的发票,如果没问题的话,我们这边就可以安排签字盖章。当天,吴昊回复:款项等我通知,流程0K后,你们再开发票。事后,因汇鸿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及汇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丙方为汇鸿公司,该协议称:“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壹佰捌拾柒万陆仟零柒拾伍美元,乙方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相应设计任务,甲方于2014年2月支付乙方玖拾叁万捌仟零叁拾柒点伍美元,2014年4月甲方支付乙方叁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伍美元,剩余未支付给乙方的设计费为伍拾陆万贰仟捌佰贰拾贰点伍美元。该合同终止后,为了尽快向乙方支付款项,甲乙双方将重新签订《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并将剩余未付设计费作为新签订的《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合同金额。同时,甲乙双方与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附属协议》,甲方根据该附属协议的规定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设计费。”协议又约定“丙方(汇鸿公司)终止执行该合同的设计技术引进的代理工作,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技术引进代理合同终止,乙方继续该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与此同时,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设计一个体育公园,服务内容包含为了显示体育公园布局、设计特点、符合乙方质量标准的体育公园所需施工方法等编制的全部必要的计划、技术规范及图纸(“规划文件”)。规划文件包含总体战略规划、清场图(若有需要)、等高线图、概念性排水图(“体育公园排水图”)、初步的植草图、沙坑图,乙方的服务责任期限至体育公园竣工验收完成为止,设计咨询服务自本合同签字起开始于乙方提交完善的最终报告结束,甲方将在服务期内向乙方支付伍拾贰万零贰美元柒拾陆美分的设计费,施工开始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42.5%的设计费,施工开始的当月起算,第三个月与施工开始的同一天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42.5%的设计费,体育公园的植草工作结束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的设计费。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的附属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的付款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请款单后,通知丙方开具人民币收据,收到丙方开具的收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开票款项。
2014年10月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21002.17美元的发票。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通过邮件及快递发送了8月1日及10月1日开具的发票,要求支付该两笔付款。同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14742901元的人民币收据,通知被告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邮件,要求被告支付两期均为221001.17美元的设计费。2015年4月15日、5月14日和6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邮件和函件要求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NICKLAUSDESIGN,LLC(尼克劳斯设计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争议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体育公园设计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20002.76美元,第一期应在施工开始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42.5%的设计费,第二期应在施工开始的当月起算,第三个月与施工开始的同一天后最迟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支付42.5%的设计费。被告的案涉项目工程于2014年6月动工,原告在同年8月获悉后,即在8月7日与被告通过邮件联系付款事宜,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就付款事宜多次通过邮件或函件进行商讨,最后一次发送函件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诉讼时效虽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原告最迟也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赵方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虽能证明赵方曾于2017年2月21日用手机拨打被告工作人员吴昊的手机,有过2分11秒的通话,但无法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而原、被告之前的收付款及要款都是通过邮件或函件的形式进行,较为正式规范。原告称当天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也是为了催款,这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曾向被告提出过付款要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NICKLAUSDESIGN,LLC(尼克劳斯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蔡中中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人民陪审员  黄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