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瑞普数控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ORKD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50726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宿州新城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宿州吾悦广场住宅幕墙工程承包给华艺公司,玉松公司以其与华艺公司签订两份销货安装合同并实际履行为由要求华艺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共同支付案涉不锈钢门窗款,华艺公司一审期间申请对玉松公司提供的两份供销合同上的华艺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与样本印文不一致,玉松公司在一审与本案二审期间均申请对其提供的两份供销合同与华艺公司的“宿州吾悦广场住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华艺公司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申请鉴定,且与玉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应承担付款责任主体未予查明,在玉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即判决驳回玉松公司对华艺公司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00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