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越大街22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启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崑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泽,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系**弟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于家村中于屯。
法定代表人:于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吉林昆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崨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崨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3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崨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废止的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通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崨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认为崨科公司与鼎明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安全责任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约束力,不应执行。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于2013年4月8日起废止。原审判决将该已废止8年的司法解释作为认定各方负担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认定崨科公司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排除了崨科公司与鼎明公司间约定的效力,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错误的法律和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作为原审被告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被告***系鼎明公司经理的朋友。2020年8月7日,***找到**,称鼎明公司与崨科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鼎明公司维修崨科公司的外线电缆,要雇佣原告干一天活,每人每天工资500元。”然而本案一审全程***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他人到庭,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鼎明公司及**之间的关系,在案件庭审中,**仅陈述是***找他干活,并未说明鼎明公司与***间是何关系,法庭亦未就此问题对鼎明公司作出任何询问。崨科公司认为,本案中***与**和鼎明公司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进而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主要事实予以查实,即直接采纳***答辩状中的意见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不承担法律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错误判决。3.本案属工伤认定范围,原审判决应依法驳回**起诉并告知其通过工伤程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崨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鼎明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范围。据前所述,原审判决并未查清***与鼎明公司和**之间是何关系,但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均属于受案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如果**系***代表鼎明公司雇佣,则鼎明公司与***间为雇佣关系,***可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如**系***直接雇佣从事案涉工程,则鼎明公司系将该电力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一)》中问答4之规定,鼎明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亦属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劳动者通过工伤程序进行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存在严重错误。1.鼎明公司、***、**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鼎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电力施工企业,其应履行制定安全生产规程、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防护用品等安全生产职责;***作为现场负责人,其应履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等安全生产职责;**作为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知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针对案涉的电力工程作业,国家已经制定了国家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其中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电气知识和业务技能(4.1),配备劳动防护用品(4.2)、实行工作票制度(5.3),作业前应验电(6.3)等要求,而鼎明公司、***、**未遵守上述规定,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了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必要原因,鼎明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根据崨科公司与鼎明公司协议约定,崨科公司应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崨科公司与鼎明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和《外线电缆维修协议》,因崨科公司系汽车部件企业,对电力工程并无专业相关知识,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鼎明公司,并无过错,为防止发生事故致崨科公司损失,双方在《维修合同》约定由专业电力施工企业鼎明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维修过程中的安全由鼎明公司自行负责,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均由鼎明公司承担责任。《外线电缆维修协议》约定鼎明公司负责与电业局办理停电申请及送电恢复手续。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鼎明公司承担全部的安全义务和法律责任,崨科公司对案涉事故应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此外,本案中,鼎明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井已断电,无法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断电,并不能因此减少鼎明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崨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鼎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崨科公司与鼎明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崨科公司、鼎明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99743.62元(详见清单);二、诉讼费用由崨科公司、鼎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鼎明公司(乙方)与崨科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鼎明公司维修崨科公司的外线电缆:高压电缆中间接头4个及电缆试验,工程造价31000元;约定崨科公司的工作:1.解决乙方施工场地;2.协调处理乙方其他施工单位之间施工配合。另外,还约定:1.鼎明公司“遵守甲方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及人身安全,维修过程中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该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服从甲方现场管理要求;3.配合甲方做好本工程的使用、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前的停电及施工后的送电。***系鼎明公司经理的朋友。2020年8月7日,***找到**,称鼎明公司与崨科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鼎明公司维修崨科公司的外线电缆,要雇佣**干一天活,每人每天工资500元。**同意后,于2020年8月8日8时,与王春雨等四人来到位于超越大街与宜居路交汇处的崨科公司施工现场,崨科公司的负责人张雷现场指认施工电缆井。9点左右经与崨科公司张雷和***反复确认电已经停完了,可以下井干活了。电缆井里有水,崨科公司给送来了木板铺垫,再次确认施工的电缆井后**等人下井作业。**扒开电缆进行验电,第一只电缆确认没有电,在扒开第二只电缆的时候触电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高压电击伤等症状,当日作了右上肢肘下截断术,住院52天。2020年11月27日,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常春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受伤情右上肢肢体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3300元。2020年10月20日,经吉林省假肢中心鉴定,1.**装配国产普通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79200元;2.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3.安装价值每次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年限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发布的人均寿命调查报告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崨科公司把施工的高压电缆井指认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是实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而应是崨科公司,该电力设施是被告崨科公司把别人的电缆井误当成自己的,该错误与**触电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是主要的。另一方面,施工方鼎明公司断电应确认电缆井确实无电,负有保护操作人员安全施工的义务,**作为持有电工证的电工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在施工前没有实际验电,鼎明公司和**均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在次要责任中,鼎明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鼎明公司与崨科公司所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的“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人员伤亡,均由乙方(鼎明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没有约束力,不应当执行。据此,酌定崨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鼎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的各项经济损失综合评述如下:1.**提交的医药费(含外购药)合法票据费用167266.66元,法院予以认定,其他没有财政章票据,其合法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2.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折合为3个月,护理费为10074.24元(3358.08元*3个月);3.**共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予以认定;4.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法院酌定保护**营养费为4500元;5.2020年10月20日吉林省假肢中心出具吉假[2020]第0037号《假肢装配意见书》意见:**装配国产普通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79200元;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价值每次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年限参照吉林省统计局发布的人均寿命调查报告确定,**于2020年12月9日在该单位安装假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以及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假肢费用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维修费79200元×7次+79200元×0.1×20年+100元×20天×7次=726800元,予以确定;6.经鉴定,**所受伤情右上肢肢体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十级残疾,酌定残疾赔偿金329449.8元(32299元×20年×51%);7.因**构成六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500元;8.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和鉴定报告,法院予以认定;9.律师费30000元,有发票和律师出庭,法院亦予以认定;10.**无职业,2020年8月8日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2020年11月26日共计3.6个月,误工费12089.09元(3358.08元×3.6个月),予以确定;11.**有一女罗嘉萁,2015年11月29日生,到2033年11月29日满18岁,**请求按被抚养人生活费71585.64元(23394元×12年÷2×51%)计算,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765.43元。责任承担。崨科公司赔偿**970035.8元(1385765.43元×0.7),被告鼎明公司赔偿**277153.09元(1385765.43元×0.2),其余费用**自担。无证据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70035.8元;二、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7153.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2元(原告**预付25198元),减半收取计12201元,由被告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原告**负担5285元,余款12997元退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的损失是否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请求赔偿的问题。**系临时受鼎明公司雇佣到案涉工程地点施工,工期一天,费用按天结算,根据上述情况,**与鼎明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依附及隶属的特性,应认定**与鼎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崨科公司上诉称鼎明公司系将该电力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应当以鼎明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崨科公司关于**的损失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请求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崨科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管理人,未查看电缆走向图即指认电缆井进行施工,导致把施工的高压电缆井指认错误,系**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崨科公司过错情形,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崨科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长春崨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张 聪
审 判 员 齐小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霖
书 记 员 谢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