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于家村中于屯。
法定代表人:于立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
负责人:郭红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工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医疗费等合计69,238.21元[判决金额355,724.01元-医疗费应减少金额2,390.80元(一审判决金额为375,235.87元-***主张金额为372,845.07元)-假肢配置费应减少金额254,100元(判决金额548,100元-实际可得保护金额294,000元-陈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少金额29,995元(一审判决金额为47,587.25元-实际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的金额17,592.25元(10,826元/农村×13年×50%÷4人);合计应当减少金额为286,485.80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原审中全额主张医疗费372845.07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及一审没有保护的外购药品),但原审判决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住院费、诊疗费合计375235.87元作出判决,显然超出了***主张赔偿的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采信吉林省假肢装配中心的意见书且不准许***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一)该中心并不是具备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意见书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在吉林省或者外省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违法,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决定当事人必须向特定人指定的特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不准许司法鉴定。(二)该意见书是***基于主张赔偿目的而单方委托,意见书完全按照假肢中心的盈利需要作出,没有***及其他当事人的参与或认可,原审采信该证据,剥夺了***等当事人的鉴定参与权,且***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仅距离出院时间17天,根本不足3个月恢复期的要求,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三)假肢中心出具意见书依据的病历等检材不完整,***没有将其在中日联谊医院第3-5次诊疗的病例等资料提供,这严重影响意见结果。(四)原审***已举证具备国家民政部认可假肢装配资质的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及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门诊部出具的与***年龄、身体受伤类似人员的装配假肢意见书,可以看出***安装价值10,000元到20,000元的气压假肢就能满足其辅助要求,但假肢中心按照***的要求出具意见书,据此选择了进口液压高档高价假肢,假肢中心丧失了中立地位。(五)按照假肢中心听证人员陈述,假肢中心是根据***的要求作出的意见书,在气压假肢可以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安装价格偏高的液压假肢,且假肢中心选择的是价格60,900元的高档品牌进口液压假肢,并未选择法院组织听证时假肢中心提供的广告宣传册中显示的、可以满足***物理需求的、价值为35,000元到42,000元的其他品牌的液压假肢,而二者价差在一半左右,假肢中心的行为扩大了***的损失。(六)***举证的其他假肢装配机构意见书都是每三年免费更换假肢,也无需支付假肢维修保养费、住宿费、陪护费,但假肢中心的意见书却需要额外收取费用,显然加重了***的不必要负担。(七)假肢装配意见书作出***假肢赔偿年限按照吉林省人均寿命调查报告确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伦理,假肢中心人员听证中也承认作出该意见只是听取了个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举证的假肢价格证据的案外人的年龄、居住环境与***相当,并非老年人,也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但装配气压假肢也保证了安全性和灵活性,目前已正常回归社会。原审判决采信上述违反程序及要求的意见书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扩大了***的损失,故采信该意见书不合法,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申请选择假肢中心以外吉林省内或吉林省以外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所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的市场价格、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审判决判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的被扶养人陈玉荣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的被扶养人陈玉荣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消费,不属于生活在城镇,故应以农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错误,适用的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请求涉及的医疗费问题明确表示放弃。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程序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明工程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共同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667.5元(按照对方主要责任计算,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司机垫付3万元),其中医疗费362,845.07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复印费942.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960元,护理费13,171.2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8.3元,误工费18,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费25,000元;2.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将残疾赔偿金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30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47,587.25元,护理费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5,2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21时10分,在世纪大街地铁长青站点西侧无名路口,***驾驶×××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碾挫伤等,后行截肢手术。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诉前,***于2019年7月15日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2019年8月6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意见为1.***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需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圆;2.***假肢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10%的维修保养费用;3.***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五十元;4.***假肢赔偿年限请参照吉林省人均寿命调查报告确定。案涉×××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鼎明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运。开庭后***以电话的形式向法庭陈述“因与鼎明工程公司有亲属关系,上道方便,所以落在其名下”。庭后鼎明工程公司提供与***的协议复印件载明,今***购买尚骏牌随车吊一台,自愿落籍在鼎明工程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70%,同时因案涉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承担。根据***的陈述及鼎明工程公司出具的协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鼎明工程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鼎明工程公司在***的赔偿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371,335.87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外购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3,522.08元/月×3月+161.93元×4天(该4天无周末休息日)=11,213.96元,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5.残疾赔偿金:30,172元×20年×50%=301,720元,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尽管***对***为城镇户口提出异议,但根据***提供的户口显示,其为久居,故原审法院对***系城镇户口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抗辩称,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装配价格过高。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了听证,该中心结合***的年龄、居住环境、考虑到***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的情况,佩戴假肢后回归社会的状态,确定该类假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2周岁,正值壮年,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安装假肢必然对安全性及灵活性相较于老年人的配置要求更高些,才能基本恢复正常生活,有助于其回归社会。故原审法院对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予以采信。但结合***年龄为42周岁,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年,如满20年后,其仍需要配置假肢,可另诉解决。根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需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圆。***假肢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10%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五十元。假肢配置费用60,900元/次×7次=426,300元,维护费60,900元/次×20年×10%=121,800元,住宿费2,000元×7次=1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4元×2年×50%/2+22,394元×13年×50%/4=47,587.25元,被扶养人2人(曹玉婷、陈玉荣),有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8.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5天,结合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发生交通事故时***上一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2,948.59元,2,948.59元×4月+2,948.59元/30天×5天=12,285.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原审法院保护25,000元。10.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保护700元(含急救费4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住院费、诊疗费371,3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金额合计385,235.87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2,665.11元(375,235.87元×70%)。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0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100元,护理费11,213.96元、误工费12,28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87.25元、住宿费14,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960,607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7,334.87元。(850,607元×70%=595,424.9元,因都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其已承担262,665.11元,故其应再承担237,334.89元),剩余358,090.03元由***负担。11.鉴定费:原审法院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一项并未采信,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834元,由***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284元。12.复印费:系实际支出,但***主张的复印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保护500元,由***按照责任比例负担350元。13.律师代理费:结合保护数额及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9,000元,由***负担。上述费用合计378,724.03元,***诉前垫付的30,000元予以冲抵。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1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348,724.03元;三、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46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1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931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884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保护***假肢配置费用提出异议。本案中,***诉请的假肢配置费用系根据其一审所举的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所定。一审庭审中,针对***的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所出具的装配意见进行听证。通过对***所受损害后果、事发时年龄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及对听证意见进行分析和评判,原审判决采信该装配意见并确定保护***假肢配置费用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玉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的被扶养人陈玉荣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陈玉荣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保护标准非以被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确定。因此,结合本案事实等相关情况,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陈玉荣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另一审程序并无影响本案实体裁判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肖 瑶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