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1民初295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于家村中于屯。
法定代表人:于立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工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星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667.5元(按照对方主要责任计算,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司机垫付3万元),其中医疗费362,845.07元(已扣除交强险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复印费942.4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2,960元,护理费13,171.2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8.3元,误工费18,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费25,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残疾赔偿金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30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47,587.25元,护理费一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5,218.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21时10分,在世纪大街地铁长青站点西侧无名路口,被告***驾驶×××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经查:×××号车车辆所有人为鼎明工程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该院诊断其为左小腿皮肤碾挫伤等需要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3日住院手术治疗,经过8天住院治疗,***转科室至骨科,住院时间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住院32天),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2日(住院17天),后又转院至骨科北湖病房,住院时间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3日(住院1天),又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8日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6天),现***出院。目前***仍处于恢复阶段。2019年7月15日,***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六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日)。事故发生后,***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判决。
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交强险前期已垫付1万元,其余赔偿金额按交强险限额10万元赔付。被告投保50万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内容部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原始治疗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等相关证据,2019年11月4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用药合理性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复印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及存在必要性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及存在必要性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确定被扶养人人数。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不足三个月不符合鉴定要求。原告委托的鉴定检材不完整,只有住院8天及住院32天记录,缺少剩余50天的治疗证据。误工费180天,超过了鉴定日前1日,应以鉴定前1日为准。原告诉状误工费18,122.40元,每个月3,020元,不是3,707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事故发生后支付3万元费用,应按其60%责任比例进行扣除,不应在此次原告主张中扣除。该车辆虽然登记在鼎明工程公司名下,但实为***所有,只是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残疾器具费价格费用远高于长春市其他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5日21时10分,在世纪大街地铁长青站点西侧无名路口,***驾驶×××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街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碾挫伤等,后行截肢手术。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诉前,***于2019年7月15日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2019年8月6日,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书,意见为1.***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需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圆;2.***假肢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10%的维修保养费用;3.***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五十元;4.***假肢赔偿年限请参照吉林省人均寿命调查报告确定。
案涉×××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鼎明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运。开庭后***以电话的形式向法庭陈述“因与鼎明工程公司有亲属关系,上道方便,所以落在其名下”。庭后鼎明工程公司提供与***的协议复印件载明,今***购买尚骏牌随车吊一台,自愿落籍在鼎明工程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70%,同时因案涉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承担。
根据***的陈述及鼎明工程公司出具的协议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案涉×××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鼎明工程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鼎明工程公司在***的赔偿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371,335.87元,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外购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4.护理费:3,522.08元/月*3月+161.93元*4天(该4天无周末休息日)=11,213.96元,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5.残疾赔偿金:30,172元*20年*50%=301,720元,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尽管***对***为城镇户口提出异议,但根据***提供的户口显示,其为久居,故本院对***系城镇户口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抗辩称,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装配价格过高。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了听证,该中心结合***的年龄、居住环境、考虑到***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的情况,佩戴假肢后回归社会的状态,确定该类假肢。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年龄为42周岁,正值壮年,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安装假肢必然对安全性及灵活性相较于老年人的配置要求更高些,才能基本恢复正常生活,有助于其回归社会。故本院对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予以采信。但结合***年龄为42周岁,本院酌情保护20年,如满20年后,其仍需要配置假肢,可另诉解决。根据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意见:***安装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需人民币陆万零玖佰圆。***假肢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10%的维修保养费用。3.***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五十元。假肢配置费用60,900元/次×7次=426,300元,维护费60,900元/次×20年×10%=121,800元,住宿费2,000元*7次=1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4元*2年*50%/2+22,394元*13年*50%/4=47,587.25元,被扶养人2人(曹玉婷、陈玉荣),有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8.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5天,结合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发生交通事故时***上一年度的月工资标准为2,948.59元,2,948.59元*4月+2,948.59元/30天*5天=12,285.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本院保护25,000元。10.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保护700元(含急救费42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住院费、诊疗费371,3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金额合计385,235.87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62,665.11元(375,235.87元*70%)。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0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100元,护理费11,213.96元、误工费12,28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587.25元、住宿费14,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为960,607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再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7,334.87元。(850,607元*70%=595424.9元,因都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其已承担262,665.11元,故其应再承担237,334.89元),剩余358,090.03元由***负担。
11.鉴定费:本院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一项并未采信,本院酌情保护1,834元,由***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284元。12.复印费:系实际支出,但***主张的复印费过高,本院酌定保护500元,由***按照责任比例负担350元。13.律师代理费:结合保护数额及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保护19,000元,由***负担。
上述费用合计378724.03元,***诉前垫付的30,000元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61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348724.03元;
三、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046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鼎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1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931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7,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天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