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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20号
原告: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08025。
原告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诉亳州市谯城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09日,原告的市场部经理***驾驶公司待售商品车长安牌SC6399D4Y小型客车送往古城销售处,行驶至***路段时,与***驾驶的从右方超越的江铃牌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小型客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亳谯价鉴估字(2011)28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总价37800元;同时,原告还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850元,合计直接经济损失40150元。
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50元的80%即32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亳谯价鉴估字(2011)289号,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800元。
3、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收费收据》皖财专字(2005)0556376267号,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价格鉴定费1500元。
4、拖车费用《税务支票》**********7018,证明***已支付拖车费850元。
5、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违反规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64.6元。
6、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7、华通公司亳州分公司待售车《合格证》(编号WDV**********4),证明原告的受损车系合格待售车辆、事故时本车价值42800元。
8、《送车交接单》(订单号10233844),证明原告受损车系2011年12月17日收到的商品车。
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是长安汽车专业销售单位。
10、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事务。
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所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17064.4元。
2、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报价单,证明事故车辆零售价为33900元。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未扣除残值价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辆不属于原告,对车辆价格也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非企业法人;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对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
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对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对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华通汽车亳州分公司所举证据1、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评估的车辆为事故车辆,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1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7日,***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亳州至古城公路行驶至***路段时,与从右方超越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1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为阳光电力公司司机,***为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市场部经理。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所评估车辆损失为长安之星商品车,该事故车辆型号为SC6399D4Y,原告所举评估车辆不能证明为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评估的车辆为该事故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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