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4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与被告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刚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安丘市市北区车间工作时,被告百刚电力公司职工***在该车间操作行车进行起重作业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行车有小铁块掉落,掉落的小铁块击中正在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左眼爆裂,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刚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据了解事故是因为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的行车限位器损坏,导致行车在升降过程中冲顶,并且原告工作本身不注意安全防护,违反安全规定,在行车下方作业,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原告与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承担。为查明事故事实,理清各方责任,被告申请追加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安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伤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男,36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工作单位: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6日下午,***在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的时候,百刚电力公司职工***操作的行车出现故障,并有小铁块掉落,掉落的小铁块击中正在行车下工作的***的左眼,造成眼球破裂等伤害。经查证,事故发生时,***是受百刚电力公司安排,借用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设备,为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加工电力铁塔配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下午,***在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的时候,百刚电力公司职工***操作的行车出现故障,并有小铁块掉落,掉落的小铁块击中正在行车下工作的***的左眼,造成眼球破裂等伤害。事故发生时,***是受百刚电力公司安排,借用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设备,为百刚电力公司加工电力铁塔配件。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潍坊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2019年1月3日,经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2019年12月5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414244.54元,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23160元,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91084.54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其因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0874.6元、护理费120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33863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共计423267.48元,主张数额为39886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司法鉴定书、工伤认定书、行政机关制作的伤情证明、裁决书等,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百刚电力公司职工***操作第三人潍坊智盛铁塔有限公司的行车出现故障,并有小铁块掉落,掉落的小铁块击中正在行车下工作的***的左眼,造成眼球破裂等伤害,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该事故系设备零部件掉落导致,相应行政管理机关未就操作人责任与设备的责任予以明确,综合事故发生客观情况,行车存在安全隐患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操作人***操作行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工伤保险裁定予以认定,故直接性的损失由工伤保险予以赔偿,再次要求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86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方的合理赔偿请求共计为351432元(338632元+10000元+2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140572.8元(351432元*4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百刚电力公司的员工,其为公司加工产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百刚电力公司承担,被告百刚电力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理由,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5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由原告***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