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7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简称泰格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百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百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5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格斯公司申请再审称,泰格斯公司提交(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534号《公证书》与***出具的《说明》系新证据,证实百刚公司在(2019)鲁07民终4523号案件中陈述“涉案TJX2020全自动角钢生产线设备一套至今未安装使用”的意见虚假。诉讼期间,百刚公司自行安装并长期使用该设备,导致涉案设备严重损坏,且百刚公司对涉案设备与其他公司设备进行了组装。因百刚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判决认定涉案设备“且未安装、调试、至今不能使用”,判决解除合同,双方相互返还。首先,执行期间,百刚公司于2020年8月3日通过承运人***驾驶车牌号冀DO××××将涉案TJX2020全自动角钢生产线设备一套运至泰格斯公司,泰格斯公司通过目测看出运回的涉案设备系通过长期使用的废旧设备,泰格斯公司拒绝接收,请求执行法官前往现场予以清点一并验收,但是执行法官拒绝,无奈依据设备的现状由承运人***给泰格斯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实该运回的设备系废旧设备,无货物清单。为了保全证据,泰格斯公司委托齐鲁公证处予以公证,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公证书》,通过现场设备现状及公证的照片能够看出百刚公司运回的涉案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设备被长期使用已经严重变形损害;2.没有主机电脑;3.设备线路被切断;4.涉案设备的部分配套设施不是泰格斯公司交付的原始设备,而是百刚公司自行组装的设备等等。新证据证明百刚公司不顾法院已经查封保全的事实,长期使用导致涉案设备损坏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其已经无权要求向泰格斯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并无权向泰格斯公司主张返还设备款18万元。而判决依据的涉案TJX2020全自动角钢生产线设备在诉讼期间一直未使用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另外,泰格斯公司多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涉案合同价款36万元,经过长期沟通,执行法官认为不属于执行解决事项,告知泰格斯公司起诉维权。其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涉案设备的状态,百刚公司陈述的判决前未使用涉案设备的证据属于单方伪造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百刚公司与泰格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泰格斯公司负责案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原审判决认定系定作合同正确。泰格斯公司起诉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百刚公司反诉解除整个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对于已履行部分,泰格斯公司已交付一台设备,一审经鉴定已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且泰格斯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泰格斯公司虽称百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但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百刚公司支付完两台设备的预付款183000元后泰格斯公司予以发货,而在百刚公司支付了两笔预付款18万元后,泰格斯公司向百刚公司发送了一台设备,说明在百刚公司对于节点预付款尚欠3000元,泰格斯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百刚公司致函催告后,泰格斯公司仍未完成已交付设备的安装、调试,致使百刚公司定作设备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百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执行中,2020年8月3日,通过承运人***驾驶车牌号冀DO××××将涉案TJX2020全自动角钢生产线设备一套运至泰格斯公司。泰格斯公司称,因返还的生产线设备因被百刚公司使用,导致设备严重损坏,多次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涉案合同价款36万元,执行法官认为不属于执行解决事项,告知泰格斯公司起诉维权。本院认为,如果返还的涉案设备造成了本案原审判项内容以外的损失,泰格斯公司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泰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