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3580号
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06297435,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51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托克旗棋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0NEGXC6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北鄂托克旗亿泽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理。
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监理费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1%计算监理费,具体费用110000元,监理期限从2021年8月30日开始至2021年12月15日,原告监理服务已完成,和被告索要监理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监理费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高科公司提供证据及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26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给被告工程驻工地监理,按总造价的1.1%计算监理费,费用110000元。
证据2:会议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公司的监理***和被告公司法人***、股东***、承包方***、技术员***参加会议,会议内容变更原设计图纸,原告参加施工监理。
证据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含现场图片330张、混凝土浇灌记录和检验委托单共5张、***与***的通话录音1段、***与***通话录音3段),证明:原告给被告监理义务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费110000元,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法人***、股东***索要监理费的过程。
证据4:任命书原件1页,证明:***于2021年8月30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任命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广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高科公司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证明:原告公司从本案案涉工程开工到证人所在公司轻工完工,原告公司的监理***一直在现场。证人***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90%的监理内容,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一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广业公司未出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身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高科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广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高科公司为被告广业公司年产20000吨纯三氯化铁净水剂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棋盘井镇棋东项目区,工程概算投资额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约1000万元整,监理酬金按总造价的1.1%计算,为11万元(含税价),监理期限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酬金支付办法为委托人收到监理人提供的每批次酬金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6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5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当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经办人处有***的签名。2021年8月30日,原告高科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负责监理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2021年9月21日、9月24日,被告广业公司的法人***、***、***等人在施工现场会议室就工程变更等内容开会。案涉工程项目在2022年6月完成全部轻工后停工至今,工程总体完工90%,被告广业公司未向原告高科公司支付监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费用110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6.3.2条约定,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当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现案涉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无法依约履行监理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虽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至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时,本案案涉合同解除。关于监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整体已完工90%,故本院确认被告广业公司应向高科公司支付监理费99000元(110000元×90%),原告高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广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昝昕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