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939号 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1515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12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计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系监理人,被告系委托人,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公路与***交叉口)。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7128.06平方米,监理酬金为50万元,预估暂定的监理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实际的监理期限以实际工程开工日起,并以实际工程竣工日止,如有延长工期相应顺延。后因被告要求增加了工作量,2019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2条重新确认了工程监理费。目前,上述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早已完成竣工,并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了实际使用。该工程已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双方在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以下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监理合同第5页的1.2条解释中最后一段约定了补充协议的情况及效力,若有冲突的,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监理合同第17页的4.2.3条、5.2条、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系原告诉请二的主要依据。原告以未付酬金为基数,并以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约定。同时,被告所有款项债务在竣工验收当日2020年11月19日已全部到期。补充协议第2条第一段暂估的计算方式,结合监理合同第18页6.2.2条约定,补充协议中预估的附加工作酬金为(50÷12)×10.5个月=43.75万元,再加上原合同的50万元酬金,预估暂合计为93.75万元。但上述的暂估10.5个月到2020年5月30日的竣工日仅仅为预估,根据补充协议第1.4条、第2条最后一段、第3条最后一段,双方明确约定:最终监理收费按实调整,故应当仍以实际开工日及实际竣工日为准作为计费依据做调整。最后的实际竣工日为2020年11月19日,故比补充协议中预估的10.5个月又延长了173天(即:5.77个月),即:实际比原合同延长16.27个月,则附加工作酬金应为67.79万元,再加上原本的50万元酬金,最终合同总酬金应为117.79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了服务费93.75万元。分5次支付,具体为:2018年9月5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了15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218,750元,2020年8月14日支付了281,25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了187,500元。剩余余款为24.04万元。被告承诺尽快结清余款,但原告自竣工验收日2020年11月19日起催讨了近2年,一直无果。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第10页4.2.1及4.2.2条,由被告引起的费用,应当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约定理应恪守,现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原告服务费,已构成严重单方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不断扩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根据事实和约定所提,系合理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泰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工程监理费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20年11月19日,按日结算,且受疫情影响,工程存在延期,故对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期间的监理费予以减免;2、因原告工作失职,导致被告存在损失,监理费应予以减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荣泰公司(委托人)与高科公司(监理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为27128.0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7,800万元;签约酬金为5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始(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开工为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至2019年7月14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2.2条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他文件发生矛盾或歧义时,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5.3条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5.4条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2条约定,工程开工后支付正常工作酬金的20%即10万元作为首付款,基础完工后支付正常工作酬金的30%即15万元,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正常工作酬金的30%即15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正常工作酬金的20%即10万元。第6.2.1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此处不适用)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X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6.2.3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增减时,按增减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增加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9日,荣泰公司(甲方)与高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于该项目施工到一定阶段甲方对该项目进行重新规划设计、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合同面积为27128.06平方米,现改为51783.48平方米(51326.24+457.24);原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5日始至2019年7月14日止(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打桩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现预计工程将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重新双方约定监理费用以本协议为准,同意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费用做如下补充:……第1.3条约定,工程规模为51783.48平方米。第1.4条约定,监理服务期自2018年7月15日始至2020年5月30日止(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打桩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第2条约定,对于面积增加部分本公司不予以增加收费。对于本工程延期按合同专用条款6.2.2附加工作酬金为(50÷12)×10.5=43.75万,合计本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为93.75万,最终监理收费按实调整(监理服务结束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项目组人员证书网上核销止)。第3条约定,工程开工后支付10万,基础完工支付15万,本附加协议生效后支付21.875万,主体结构完工支付28.125万,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调整结清余款(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施工、监理单位等参与各方均能履行工程合同要求,并在各自的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经审阅,参与各方工程档案基本齐全、真实。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荣泰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93.75万元。 另查明,高科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高科公司主张:1、荣泰公司并未就受疫情影响的损失进行举证,且该项损失的分担应该协商确定,现双方协商不成,不应全部由高科公司负担。2、案涉工程经验收通过,且投入使用2年之久,荣泰公司从未向高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诉讼,应视为对高科公司监理工作的认可,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也在施工方。3、案涉监理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明确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故应从该日开始起算监理费;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监理费应按月结算。 被告荣泰公司认为:1、疫情属不可抗力,在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停工期间,无须进行监理工作。2、案涉工程在验收之后,发现存在玻璃胶片不符合图纸设计、铝板幕墙未加筋固定等问题。3、监理费应以开工日为起算点;监理费应按日结算,因为不同月份时间长短不同。4、案涉工程监理费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调整结清余款,现双方未按实调整过,高科公司以竣工验收日为利息起算点不合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18年7月15日始至2020年5月30日止(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打桩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相应顺延)。现原告主**2018年7月15日为监理费用起算点,被告认为应以工程开工日2018年7月30日为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及案涉监理合同中虽约定监理期自2018年7月15日,但同时明确以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打桩开始,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召开首次会议或工程打桩开始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工程开工日作为起算监理费用的时间点。双方对2020年11月19日为监理服务期终止时间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监理服务期为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 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因监理服务期起算时间推迟,相关监理期限也予以推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监理费93.75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期应为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215,659.34元(50万元÷364天X157天)。 虽被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受疫情影响停工,原告无需提供监理服务,故监理费应予以减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荣泰公司还主张原告高科公司监理工作存在失职,理应减少监理费,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监理单位等参与各方均能履行工程合同要求,并在各自的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故对被告荣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据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监理费215,659.34元。 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理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高科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被告违约导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15,659.34元; 二、被告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5,65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计2,453元,由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5.55元,被告上***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