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回国后克扣的工资49,578元;3.被告支付原告探亲假工资14,71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先后被派往越南、印尼项目工作。2021年12月23日,原告因印尼疫情加重回国。由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和其他工友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回国期间拖欠的工资和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等。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和“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职工隔离期间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金劳人仲(2022)办字第1310号仲裁裁决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在国外设立多个子公司,原告在国外工作的项目系子公司承包,同时项目经理都某是被告员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护照、出入境记录、印尼项目部照片、施工现场照片、春节问侯视频、A股上市纪念币、发票、印尼项目部微信通知截屏、集中隔离通知书、医学观察解除通知书、光盘、律师函、解除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资支付凭证、金劳人仲(2022)办字第1310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1年与***微信聊天记录、印尼项目部微信通知截屏,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不作认定。2.被告提交***具体的注册证和章程(附翻译件)、原告在印尼的个税年报(附翻译件)、原告在印尼的社保账单(附翻译件)、原告在印尼的工作签证(附翻译件)、PIK2项目合同-工程指令单(附翻译件),原告认为被吉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工作证明、印尼劳工部网站的截图,被告未提交翻译件,故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21年12月间前往越南、印尼项目工作。2021年12月,因疫情回国,并被隔离至2022年1月7日。
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国外项目工作期间均办有工作签证。被告提交申请签证时网传材料中附有雇佣协议等材料。
原告提交的个税年报上载明纳税人为“***”。
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成立。2012年5月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批准,向被告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被告在海外设立多个子公司,其中印尼公司子公司名称为“***”,其中被告占67%股份,外方***占33%股份。
2022年2月22日,原告***等六人委托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但因地址有误被退回。
2022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2009年7月至2022年9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0元;3.被告支付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8月8日工资49,578元;4.被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3日回国探亲期间工资14,712元;5.被告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元。2022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由被告派往印尼等项目,且隔离期间开具发票均是被告公司,故其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已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要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考量。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帝国妞妞)不负责公司人事,原告提交的QQ邮件无法看出***系以被告名义招录原告。其次,原告的工资都是他人或国外公司发放,没有被告公司发放的记录。再次,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场所工作,而是在国外项目上工作。最后,根据原告自述在国外打工期间办有工作签证,再结合被告提交办理工作签证所需材料、个税年报看,上面载明的纳税人为“***”,现基于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实难确定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综上,原告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本院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请求,亦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因被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已提交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现原告的主张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原告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