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4371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32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项目”,双方订立《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结算。后原告按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施工。项目经被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903241元,工程量为82453㎡。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纠纷,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9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在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支付(包括5%质量保证金),并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10个月内完成审计。原告在和解协议签署完毕后,即已向被告提交所有工程审计资料。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回函中再次承诺在2019年1月完成结算审计。但据原告获悉,被告至今仍未送审。至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亦明确了价款及其支付条件,而被告为拖延支付,为谋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也正因此遭受巨额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金额变更为2643788元(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934378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的6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4378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7月18日,双方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8月9日,合同约定10个月内审计完成,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也就是最晚在2017年6月8日完成审计,最晚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所以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欠款因案涉工程并未达到后续支付条件,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2016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曹妃甸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70万元无异议。因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同时也未进行政府审计,导致双方并无关于此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被告向原告最终付款金额并未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11903241元作为结算依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而是根据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补签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与《和解协议书》同时签订,且《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为57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政府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后续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即剩余工程款待政府审计完成后计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本协议终止,被告依协议履行了670万元的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和解协议书》终止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之间关于结算有效,应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价款。至此,在没有政府审计最终结算金额的前提下,双方并无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不应支付后续工程款。同时《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提供施工及竣工资料和报告的义务,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导致政府审计尚未完成,至此,在没有竣工结算及政府审计最终结算金额的前提下,原告单方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计算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余下工程款在政府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案涉工程尚未经过政府审计,双方并无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计算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由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才有关于此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因此,被告不应从2017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的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中标价为11903241元,总工期为4个月。中标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15日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该工程2011年5月16日开工,2011年8月15日完工,原告完成施工面积82453㎡。2015年,包含该工程在内的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也已经完工。
2016年8月9日,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补签《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地基强夯及高真空击密降水、水泥土桩密封墙、井点降水等,合同工期122天,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1903241元。
2016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补签“曹妃甸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协议同时签订生效。二、乙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金额为57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政府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包括5%质量保证金)。三、审计在10个月内完成,如政府审计所需工程资料涉及无法追溯的资料导致审计延缓,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甲乙双方同意以政府审计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结算的标准(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八、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终止履行,乙方不得依据此协议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对抗甲方,甲方将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诉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7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70万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表示《和解协议书》已经签署了2年2个月有余,但被告在审计环节仍然没有进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3241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表示向审计局报审需组织、补办一系列的文件和审批,被告虽积极协调推进审计工作,但目前仍未具备送审条件,被告承诺将在2018年11月底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底准备送审资料上报审计局,2019年1月底完成结算审计。2019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表示被告并未履行2018年11月2日《复函》中的承诺,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203241元,否则追究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包括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政府审计长期未完成。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唐山正信价鉴【2024】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93437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75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标被告的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双方签订的《曹妃甸工业区起步区(北区)污水处理厂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和解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政府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政府审计长期未完成,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343788元,原、被告对鉴定结果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643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和解协议书》约定10个月内审计完成,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即最晚在2017年6月8日完成审计,最晚付款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应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完成政府审计,在唐山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双方才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应从2017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8月9日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在政府审计完成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预期是在10个月内完成审计。而案涉工程在10个月内未能完成政府审计,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催款函》时,被告在《复函》中表示,向审计局报审需组织、补办一系列的文件和审批,被告虽积极协调推进审计工作,但目前仍未具备送审条件,并承诺在2019年1月底完成结算审计。但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政府审计,远远超出了原告对政府审计完成时间的合理预期。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18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交付使用情况、被告承诺的完成审计时间,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支持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3788元,并以2643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643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87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