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0328号 原告:**,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1,男,200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母亲),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30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疫情和被告调查取证,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与被告从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系夫妻关系,**1系原告**与**2的儿子;原告***与**2系父子关系,原告***与**2系母子关系。2018年9月18日,**2通过网上应聘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2被该公司严格考核合格后,被正式聘用为该公司员工,进而**2被该公司派遣到马来西亚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挖掘机、汽车及建筑机械维修员,月工资17,000元。2020年4月27日,由马来西亚分公司项目经理***组织带队本公司员工**2,***、尹向前驾车外出采购材料物资事项。由于马来西亚受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影响,马来西亚采取“**”管理措施期间,经理***组织本公司员工**2,***、尹向前驾车外出采购材料物资的行为,被马来西亚国家警察以违反了疫情管理规定为由进行抓捕。同年5月4日经马来西亚法院审理,**2被判决拘役7天,***,**2、***、尹向前分别被罚款1,000元马币,并于当天将前述4人同时送往移民局。但由于移民局的车没有及时来,耽误了接送时间,进而4人被押回监狱看管。同年5月6日,原告**接到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的电话通知,**2已在马来西亚身亡。经马来西亚国家法医部门、**医院尸检报告总结与评论第8条显示,根据当时的死亡情况以及呼吸机的发展,肉眼和显微镜尸验的发现及毒理学分析结果,他因呼吸机断开,死于缺氧断开,死于缺氧急性并发症。**2去世后,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3、***、***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13日向上海市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XX局以四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为由,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金山人社受(2021)字第504号上海市XX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5月21日,原告**、**3、***、***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与被告上海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认为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以上事实,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被告将**2派遣至马来西亚分公司工作之日起即与**2建立劳动关系。**2属于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性质,属于工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与被告在马来西亚的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成员关系证明、出生证、户口登记簿,证明四原告是适格被告; 2.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是被告的员工; 3.港湾行政票务,证明被告为**2购买机票; 4.尸检报告,证明**2因工死亡的事实; 5.邮件管理、提薪申请书,证明**2曾向被告提出加薪;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 7.金山人社受(2021)字第5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仲(2021)通字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是谁;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作为集团公司,有很多海外的子公司,经常帮助中国籍员工订购机票,马来***公司委托被告为**2购买机票;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不认可关联性;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系均无法确认,无法看出**2是向谁主***;证据6、7,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2与马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是马来***公司的员工; 9.**2的工作签证,证明**2是马来***公司的员工; 10.马来***公司为**2购买保险的记录,证明**2是马来***公司的员工; 11.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证明马来***公司的主体资格; 12.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马来***公司给**2发放工资; 1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设立马来***公司,该项目经过备案,马来***公司的英文名是GeoharbourSDNBHD。 经质证,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是**2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2是马来***公司的员工;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证据1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2、13,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佐证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与**2系夫妻关系,**1系**与**2的儿子,***与**2系父子关系,***与**2系母子关系。 2018年9月19日,**2赴马来西亚工作,被告行政部为其购买机票。**2于2019年3月7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尾部,有GEOHARBOURSDN.BHD.公司的执行董事***的签名。**2的工作签证上注明的公司是GEOHARBOURSDNBHD。向**2支付工资的账户名为GEOHARBOURSDNBHD。**2曾于2019年9月19日向其直属领导***发送电子邮件,因工作量加大,因此要求加薪。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对被告新设GeoharbourSDNBHD项目予以备案,投资目的国和项目所在地均为马来西亚,项目内容是设立全资子公司GeoharbourSDNBHD,主要开展围海造地、软土改良、市政工程、基础工程等业务。 2020年5月5日,**2在马来西亚去世。 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与被告自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构成因素,在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控制、发放报酬,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和经济属性。本院认为,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设立马来西亚全资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与马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与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马来***公司为**2办理工作签证,**2从事的工作内容是马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受国内的被告的管理;第三,根据转账记录,**2的工资由马来***公司发放,被告并未发放过**2工资。原告提交的**2的加薪申请,并不能证明被告发放了**2工资。据此,本院难以认定**2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财产上的隶属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2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