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13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炜,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女,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一直在港湾公司工作,自2013年6月起港湾公司不支付其工资,事实上其自2013年7月起仍在港湾公司工作,港湾公司理应支付其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提成奖金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港湾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查中,**提供三份港湾公司员工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1日发给**的邮件,及2015年5月22日港湾公司董事长发给**的图片作为新证据,证明**于2014年后仍在港湾公司工作;港湾公司认为上述邮件的发送人系其公司员工,图片发送人系公司董事长,但对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上述邮件及图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8年发生法律效力,**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对上述事由不予审查。在本院审查中,**提供了三份邮件及一张图片作为新证据,但**取得这三份邮件及图片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及2015年,不符合再审新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德康
审 判 员 尤家培
审 判 员 魏海虹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悦歌
书 记 员 李悦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