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办公楼202-204室(城阳红岛北)。
法定代表人:曹卫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辰,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妮妮,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林,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五层。
上诉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集团)、上诉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高新区建设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湾集团)、原审被告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投资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上海港湾集团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港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涉案工程系通过一审鉴定才确定实际工程量,付款条件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才成就,故高新区投资集团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5.2条、26.1条约定,涉案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图纸,以及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共同计量。而上海港湾集团在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并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量结算一直未完成,直至一审期间上海港湾集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才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鉴定,至此涉案工程总价款才得以确定。故,付款条件应于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才成就,高新区投资集团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依法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涉案施工合同27.7条约定,工程款分批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根据该约定可知,对于剩余30%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明确约定“无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双方明确约定“无息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是错误的。3、LPR系2019年8月2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即便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投资集团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判决2015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二、上海港湾集团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无认定。根据涉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三、合同工期”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二十、补充条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提供施工工作面后45天结束,补充条款第9条中约定至迟提供施工工作面的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然而,上海港湾集团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远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根据涉案《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工期每拖延一天,上海港湾集团应承担一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故此,上海港湾集团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认定,系遗漏重要事实,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对本案部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上海港湾集团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海港湾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高新区建设部陈述称,同意高新区投资集团的上诉意见。
高新区建设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无须承担鉴定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海港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未支付工程款是因工程量无法确定、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造成的,并非因高新区建设部原因造成。高新区建设部无需承担因工程款未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2.《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款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作出约定,因此判决高新区建设部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3.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支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建设部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定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建设部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上海港湾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高新区投资集团陈述称,同意高新区建设部的上诉意见。
上海港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高新区管委会向上海港湾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6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0日起,以3426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8%为基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97200元);2、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上海港湾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1、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高新区管委会向上海港湾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2217元,利息1936052.07元(以2782217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合计4718269.0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8700元由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并明确要求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海港湾集团曾用名“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建设部系由“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改制而来。
2008年7月18日,高新区建设部与案外人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共同向上海港湾集团发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载明:上海港湾集团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内容为: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号线道路管网软路基处理工程、创业大道软路基处理工程(部分路段采用高真空击密法),施工面积约12.3万平方米,成交单价93元/平方米,总价约1143.9万元。
2008年8月18日,上海港湾集团与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港湾集团承包青岛高新区创业大道、规划一号线道路软路基处理工程,面积约12.3万平方米,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0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提供施工工作面后45天结束,合同总价11439000元,综合单价为93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单价,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分批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
2013年5月30日,上海港湾集团、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及勘察单位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设计单位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经验收评定为合格等级,并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上海港湾集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了鉴定,该司于2021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施工面积为116069平方米,其中高新区创业大道施工面积40749平方米,规划一号线道路施工面积为75320平方米。上海港湾集团为此预交鉴定费13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上海港湾集团与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上海港湾集团已经依约完成了施工,经鉴定涉案施工面积共计116069平方米,因此工程款应为10794417元(116069平方米×93元/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仅支付8012200元,余款2782217元至今未付,故对上海港湾集团要求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支付工程款278221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予支付。上海港湾集团预交的鉴定费138700元应由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负担。
关于上海港湾集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上海港湾集团要求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支付201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海港湾集团主张高新区管委会作为高新区建设部的主管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高新区管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港湾集团工程款2782217元;二、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港湾集团以2782217元为基数计算的如下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港湾集团鉴定费138700元;四、驳回上海港湾集团要求高新区管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8元,因上海港湾集团变更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44546元,由高新区投资集团公司、高新区建设部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港湾集团;退还上海港湾集团案件受理费592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否向上海港湾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应从何时开始计息。涉案合同第27.7条约定:工程款分批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全部余款。该处“无息付清余款”的约定,系约定对30%的余款在质保期满之前的期间不计取利息,不能认定为对质保期满之后逾期付款的期间也不计取利息。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5年5月29日质保期满,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即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未及时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其向上海港湾集团支付未付的余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以278221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海港湾集团支付利息。
上海港湾集团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1439000元,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0794417元,本院确认由上海港湾集团承担鉴定费8700元,由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承担13万元。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应支付上海港湾集团鉴定费13万元
高新区投资集团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高新区投资集团、高新区建设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782217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7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3万元;
四、驳回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46元,由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4元,由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57元、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部负担12457元、由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