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霞,湖南本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云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含光路77号恒大御景湾3栋8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8号楼8层805B。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长沙云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为***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受国咨公司管理,与国咨公司没有实际用工关系与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国咨公司仅为***缴纳一个月社保,明显是云浦公司与国咨公司合作,借用国咨公司的资质。***与云浦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由其支付工资。二、云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正确,因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由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于2021年6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故无法调取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二、云浦公司与国咨公司是合作关系或挂靠关系,国咨公司是具有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资质,但在湖南没有市场资源,云浦公司没有资质,故双方合作。三、***与云浦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云浦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云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云浦公司不用向***支付工资12192.71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证据可知:***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工资为3000元/月,已足额发放,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认定正确,从***与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的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可以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
国咨公司辩称:1.为拓展在湖南的业务,成立了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侯春雨是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张丽是实际控制人。2.2021年9月,张丽以湖南分公司名义聘用了***,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保。3.张丽将***借调到云浦公司项目现场办公,并由张丽私人转账给***发工资,工资已结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云浦公司、国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500元;2.判决云浦公司、国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判决云浦公司、国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请,要求云浦公司、国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并确认要求云浦公司、国咨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27日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到期日应为笔误),试用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从事造价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娄底。合同第四章劳动报酬约定,***试用期月薪为3000元,转正后月薪暂定为3000元。2019年9月27日,***加入微信群聊“云浦建筑造价”,有成员在其加入群聊后发消息:“欢迎新同事,***”。此后***在娄底娄星府项目工作,并由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主张于2020年8月18日,因拖欠工资离职。***以云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云浦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经济补偿等。***于2020年12月28日向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予以准许并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310号仲裁决定书。后***再次以云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云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2月3日,仲裁委作出岳劳人仲不字(2021)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国咨公司分公司,且已于2021年6月3日注销。云浦公司主张其借用了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资质,双方系合作关系。2.2020年1月21日,***备注为“上司丽姐”的微信用户向***发消息“刚给你发了一个月工资,还有的在等李总那边收钱。你先用一下,他那边收到了会尽快发给你”,同日,***收到张丽银行转账4000元。2020年3月22日,上述用户发消息“玉泉,刚刚给你转了一个月工资”,同日,***收到张丽银行转账4000元。2020年5月8日,该用户向***微信转账1000元,并表示“你先拿着用,晚点再转3000给你”。3.***共计收到工资30382元,除2019年11月11日收到的571元是由云浦公司支付外,其他均由张丽支付。4.2020年7月8日,***向“上司丽姐”发消息表示“要不我辞职吧姐,感觉这样也不是个事,既不能为公司创造价值也不能很好的学到东西,本来进云浦不打算走了的,现在感觉人都要不好了,心态越来越差”,“上司丽姐”回复“那好吧,等这边有合适的人接替你的工作你再走吧”。5.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于2019年9月27日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缴纳社保,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关于***的离职时间,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入职、离职等基本信息未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关于***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虽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但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对于***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1.欠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42574.71元(4000元/月÷21.75天×2天+4000元/月×10个月+4000元/月÷21.75天×12天),其已收到工资30382元,故***尚有工资12192.71元(42574.71元-30382元)未发放。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系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国咨公司应对***承担相应责任。因***在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加入云浦公司的工作群,其工作受云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管理,工资由张丽发放,国咨公司自认张丽亦是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在***的用工问题上,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云浦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国咨公司与云浦公司应向***承担用工混同的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浦公司、国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12192.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浦公司、国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云浦公司还是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二、***的月工资标准。三、国咨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一、***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故一审认定***与国咨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要求认定其与云浦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二、***月工资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与张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和云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长沙云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啸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