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4民初34806号
原告:李黎明,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
委托代理人:沈清波,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盛敏,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李黎明诉被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工资1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期间的花费支出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龙秋村燃气管道工程任师傅带班,每月工资16000元左右,被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结算工资。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方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是我方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拖欠工资及任何补偿金的情况,原告亦与我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诸如入职表、工作证、考勤表、员工手册、银行流水等基本证据。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马德金、燕金江(甲方)与李良均(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沙龙秋村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协议书未提及被告,也无被告的盖章。被告辩称该协议未显示与其有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了原告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被告对该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核对表,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该表上无被告公司相关员工的签字和盖章。
原告提交了李良均等4人出具的证明,亦为复印件,被告辩称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提交了进场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作为监理公司,需审查施工人员并发放许可证件,且许可证上的工作单位并非被告。
另,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深福劳人仲不[2018]1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关于原告之第二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应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经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交入职表、工作证、考勤表、员工手册、银行流水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承认原告为其员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2月17日工资130000元,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黎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陈楚珊
人民陪审员 范威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双菲
书 记 员 张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