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5397号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90626。
法定代表人: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47487L。
法定代表人:夏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蒙丽娜,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甘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深圳市机场第二天然气加气子站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监理费为80,08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该项目于2013年2月开工,2014年12月工程初验,2015年8月已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收取监理费申请,但是没有收到钱款。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支付方式:气站工程开工后付30%监理费;工程初验前付至监理费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付清”。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监理费80,080元,应付利息10567元(分别:开工后30%监理费利息5,182元,工程初验50%监理费利息4,241元,竣工验收20%监理费利息1,144元),累计应付金额90,647元。双方曾经就监理费事宜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监理费本金80,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监理费人民币80,08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付30%监理费即24,024元,付款到期日是2013年3月10日,从到期日起算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利息是5,182元。工程初验前付至监理费80%即被告需付监理费40,040元,付款到期日是2015年1月10日,从到期日起算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利息是4,041元,余款工程竣工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即被告需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监理费16,016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利息是1,14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
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该合同已生效,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附件第4条及第9条约定的监理义务,完成了哪些监理任务,实施了哪些具体的监理内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80,08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的对账函中,被告已明确对于对账函中不符的项目及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其中包括监理费80,080元;三、在对账函中该监理费80,080元是否就是指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并不明确;四、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了不予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署了《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如下:1、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深圳市机场第二天然气加气子站建设工程,工程总投资为人民币2,770,000元,监理范围为: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本工程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实行监理;2、监理酬金为按照工程造价乘以监理酬金的取费率,监理酬金包干,不随工程结算造价及监理时间的变化而调整。其中,工程造价(计费基价)以深圳市机场第二天然气加气子站建设工程总造价为准,设备造价超过40%时按40%计入工程造价;监理酬金的取费费率为4%;按上述规定计算的本工程监理酬金总额为人民币80,080元(1,490,000元×4%+1,280,000元×40%×4%);3、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气站工程开工后付30%监理费,工程初验前付至监理费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4、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支付监理酬金。
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内容为:根据中石油深燃应付深圳燃气款及欠条款项统计表,被告欠款本金金额合计20,918,696.89元,其中包括四部分款项:(1)欠款主体为深圳燃气(本部)的深燃大厦B座12楼租金、水电费用人民币2,381,811.74元,清水河气站场站租金人民币640,210.53元,南油综合楼及场站租金、代垫水电费人民币1,403,703.22元,燃气集团员工派遣费人民币1,604,503.16元;(2)欠款主体为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人民币80,080元;(3)欠款主体为输配公司的应付天然气款人民币14,121,561.54元;(4)欠款主体为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本体维修费人民币689,826.70元。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中填写以下内容:账面金额19,317,053.73(其中:输配14,121,561.54,监理80,080,其他5,115,412.19),数据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对账函》中的监理费即为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在表格中填写的上述内容,是被告确认尚欠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金额,其中即包括确认了拖欠本案所涉监理费,被告不认可的是派遣费一项,被告所称的“其他5,115,412.19”即为指除了派遣费、天然气款、监理费之外的项目金额总和;被告则主张上述内容列出的是被告有异议项目,对未列出的项目无异议,但对于“其他5,115,412.19”指的是哪些项目其当庭未能作出说明,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被告于庭审中承认其委托原告监理涉案工程,工程于2013年2月开工,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同时称其愿意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且其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监理工程进度履行义务,因此对监理费有异议,但被告当庭无法明确说明原告存在何种未履行义务之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1、《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原有打印条款如下,“逾期支付的,每拖延一天即需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0.5%的滞纳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但该部分条款已划除。被告据此主张其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承认上述内容划掉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不计算滞纳金和利息。
2、原告的股东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账函》、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署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确系委托原告监理,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费。
关于应付监理费金额。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为人民币80,080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已在《对账函》中确认尚欠监理费人民币80,080元。被告辩称其在《对账函》中手写的部分均是其不认可的项目,且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因此其对监理费数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手写部分均系其有异议的项目,却无法说明异议理由,也未能对其主张的所谓异议金额作出任何解释,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确认拖欠监理费数额为人民币80,0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双方协商一致不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且《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已作了相应修改,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石油深燃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人民币80,08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宋丽嫦
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