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1440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伍家岗区(宜昌)。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兑付的金额人民币180483.15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483.15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收票人)持有出票人为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80483.15元,票据编号:23085260000**************,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票据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在票据到期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拒。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宜昌某某2#、3#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宜昌某某2#、3#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工程监理总报酬暂定为35576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260000**************,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票据金额为180483.1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汇票上载明“可转让”及“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交三张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项目名称为2-3楼及周边地下室工程监理费、宜昌帝景8-9楼、公寓及地下室监理费进度款、宜昌帝景10-14#楼主体工程监理服务费。
又查明,本院于2023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23年5月9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票据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宜昌某某2#、3#楼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费。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发票可证实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关系,本院对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根据汇票记载事项,被告作为票据承兑人,应于2021年4月23日汇票到期时无条件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就未得到承兑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对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依法享有追索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到期拒付的汇票金额180483.15元并支付以18048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该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80483.15元;并支付以18048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