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松岗新亚太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辖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诒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松岗新亚太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孔超鸿。
上诉人深圳市蓉电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松岗新亚太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66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把该案买卖合同纠纷仅仅定性为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纠纷显然错误。2020年2月19日,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该合同纠纷尚未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的法官就先入为主,把合同纠纷定性为仅仅是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纠纷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就必须审理这些方面。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定为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这一个方面。一审裁定不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下位法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显然错误。因该合同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但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即上诉人)工厂,证明该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又因上诉人是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上诉人依法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后,原审法院不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管辖的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而作出了错误的民事裁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管辖及合同履行地存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辖区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希红
审判员  孙 楠
审判员  焦艳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秀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