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305民初3627号之二
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河路以东齐都镇娄子村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高家村南首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宗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刚,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山东。
被告:王建霞,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淄博鲁林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尚欠119880元货款,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本案原告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其公司工程中使用的部分混凝土是与被告王建霞单独结算,王建霞再到原告公司结算并由德丰公司按比例支付其提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是存疑且有瑕疵的虚假合同,因此,基于虚假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无效的,故本案临淄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分别由甲方***、乙方刘荣森签字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没有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的身份,因此本案不宜以此合同确定管辖。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淄博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义务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莲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