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朱某某与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0740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55867478,住所地常熟市白茆镇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61856X,住所地常熟市环城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铝业公司)、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因病于2018年9月1日死亡,故不再作为本案的原告。因需要等待***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的继承人***、***、***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铝铝业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76639元;2、判令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610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朱某系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17日20时朱某从厂里下班,但未回家,家人见其迟迟不归即四处寻找,后在亲戚的车库内发现,经询问其在公司里拿了硫酸吃了,家属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但于2018年6月17日不治身亡。据了解朱某的社保关系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原告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虽然朱某是自己想不开吃了公司的硫酸,但硫酸是特别危险的化学品,国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朱某吃了硫酸。因此,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铝铝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朱某吃了硫酸,以及朱某吃硫酸的原因和背景是和亲戚发生矛盾自己想不开,被告常铝铝业公司是在朱某去世一周后才从本案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处知道这个情况。对于朱某是否真的吃了硫酸,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主要体现在急诊时朱某向医生的病情陈述,报警人的陈述和先后三家医院在门诊病历中的记载,对于朱某究竟是否吃了硫酸,被告不知情,事后更加无法推断;对朱某的死亡原因,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尸检分析报告,故死亡原因不详;对朱某死亡和被告公司的关联性问题,朱某生前工作岗位是被告热轧车间的污水处理员,就该岗位而言客观上朱某因为工作需要有机会接触到硫酸(稀硫酸,浓度50%左右),但被告作为一家国内A股上市企业,有着比较严格的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保卫制度,包括对硫酸在内的危化品的领取、保管、使用,公司制度中禁止任何人将化学品带出厂区,否则一律视为偷盗论处,更何况是硫酸这种具有高腐蚀性的化学品,更是绝对禁止任何人带出厂区。假设朱某生前确实吃了硫酸,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硫酸来源于被告,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和认为;假设员工利用某种小型容器从工厂搞出少量硫酸,下班后因为其他琐事想不开吃了硫酸,这种自杀行为被告客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超出了被告管理控制的范围。本案中朱某是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请。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朱某是在2014年3月31日由其司派遣到常铝铝业公司工作,被告每个月按时为朱某缴纳社保并准时发放工资,从未有欺压员工的行为,也不存在矛盾,所以朱某的死亡和其司是没有关系的。朱某在病假期间其司多次和他电话沟通并询问病情,但他本人始终一直含糊其辞,没有告知喝了硫酸,只是说胃不舒服,有糖尿病。其司在6月16日上午派了2名员工去第一人民医院看望,他的家属也没有说,直到去世办理丧事,公司都不知情,家属也没有电话告知。在朱某死亡后一周,他的家属来到其司,要求给予相应补偿时才真正公开了这个事情,提到了喝硫酸,说是下班后去了姐夫家喝的硫酸。在报警单的处警结果一栏中也是说到与亲戚发生矛盾后自己喝的硫酸,事故起因还是在家庭矛盾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报告单、病假证明单,证明死者朱某吃硫酸后进行治疗经过等花费的情况。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常熟二院的首诊病历有急诊医生手工记载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0点30分,患者陈述内容为约3个小时前自服三口硫酸,假设患者陈述内容属实的话,可以倒算本案朱某吃硫酸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的晚上9点半左右,而该时间点是被告公司下班以后的一个半小时;门诊病历最后一页记载2018年4月24日8点44分,现来开病假单,呼应了原告的两份病假单是事后补开的;2本病历中记载朱某既往史有糖尿病,其中苏大附一院的病历中医生2018年5月8日的手工记录中载明患者要求回家休养,告知患者及家属仍有病情加重进一步恶化的风险,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家属表示理解,有***签字。对2份出院记录,均诊断除了食管炎还患有糖尿病、低钾血症,出院记录入院检查情况的最后一段为患者一般情况差,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可能,患者经与家属商量后要求出院。对检查报告单,第二段胸部CT扫描+CT成像描述:双侧气管、支气管通畅、管壁光滑、未见狭窄、扩张或受压改变,这样的检查报告单与原告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费用清单无异议。
对医疗费票据,其中苏州太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金额为240元收据一张有异议;36张票据合计9392.85元,有2张大额的住院票据,对于医保基金已经支付部分,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对2份病假证明单,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结合刚才门诊病历的手工记录,这两份病假单是事后开具,且被告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时才见到了这两张病假单。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同意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对2份病假单,因为朱某一直没有去上班,其司在三月底到六月初一直联系他,要求他把病假手续补全,朱某只是说病假、病历都遗忘在苏州医院,等补全了再送到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其都没有和被告说明病假的具体原因。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发后朱某女婿向虹桥派出所报警,经过民警了解,证明朱某喝了硫酸,到苏州进行治疗。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结婚证、常熟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和死者朱某的关系、朱某死亡的事实及朱某生前的用人单位系人力资源公司。
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遗书一份,证明该遗书系朱某2018年3月17日所写。
家属在收拾朱某遗物时,从他的衣服中找到的,遗书上注明到厂里拿了一点硫酸自尽。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遗书的形成背景、过程、时间、地点无从了解,也无法核实,从该遗书的文字记载看,提到了“到厂里拿了一点硫酸自尽”,如果该份遗书确实是朱某生前所写,也仅是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还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支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经质证,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6、门禁卡一张,证明朱某的上下班时间。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常铝铝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职工安全记录卡、员工安全承诺书、文件资料签收记录、培训评价表及附件、受训员工确认表、危险化学品使用流程、新员工厂级安全培训文字稿,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包括危化品方面的培训,死者朱某在多份培训参训表上签字确认;公司禁止将化学品夹带出公司,否则属偷盗行为,相应后果自担。
原告经质证认为,员工安全承诺书并非是承诺人亲笔书写,是由被告公司提前打印,内容并不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对职工安全记录卡、员工安全承诺书、文件资料签收记录、培训评价表及附件、安全培训员工确认表中是否朱某本人签字不能确认;在安全培训员工确认表上有明显添加的痕迹;新员工厂级安全培训文字稿没有朱某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他已经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朱某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热轧车间的污水处理员。2018年3月17日,朱某至常铝铝业公司上班,于晚上8点下班。2018年3月18日0时32分05秒,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其丈夫遭人恐吓后,在三里桥***家车库喝了硫酸,在二院急诊”,民警接警后前往常熟二院处警,经了解是报警人的丈夫朱某因与亲戚发生矛盾后自己喝了硫酸,现已被送往苏州治疗。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0时30分,主诉为饮用硫酸约三小时余,诊断为消化道出血、烧灼伤(化学性),建议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随后朱某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该院于2018年3月18日2时40分发出病危通知书,临床诊断为硫酸中毒,至3月28日出院。2018年5月11日至6月2日,朱某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因反复恶心呕吐半月入院,患者二月前因误吞酸性液体,至苏大附一医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近半月来恶心呕吐逐渐加重进食后即吐,为进一步诊治,拟“食管炎”收入入院,出院诊断为食管炎、糖尿病、低钾血症。2018年6月8日至6月17日,朱某又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食管狭窄、糖尿病,出院症状为患者一般情况差,要求自动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953.8元。2018年6月17日22时,朱某在家中死亡。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朱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本案原告之一***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
庭审中,原告认为,从朱某的遗书、派出所的调查、相关病历记载等资料均证明了朱某死亡是从厂里拿了硫酸喝了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硫酸是一种特殊的危化品,而朱某在上班期间能够随意拿到硫酸,而且能够带离厂区,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在使用危化品方面管理不善,过错明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朱某死亡的责任,由于喝硫酸毕竟是朱某本人的行为,故请求按照4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是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声称朱某生前喝了硫酸,对这一点被告存有异议。如果朱某喝了硫酸,硫酸究竟是哪里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如果朱某在生前喝了硫酸,该硫酸就一定来自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一家大型上市企业,拥有相应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被告也向法庭举证了安全教育培训的相关记录,硫酸具有高腐蚀性且是无色无味的油状液体,可以用玻璃容器或者塑料瓶装载,客观上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做到对员工进行搜身或者对交通工具进行相应的检查,被告的任何物品包括危化品一旦流出厂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对被告的苛求,故被告不存在相应过错。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认为,朱某是不是喝了硫酸导致死亡没有相应的医学报告,硫酸的来源只是原告的单方认为。被告只是为朱某代缴保险、代发工资,不属于直接管理、没有过错。关于原告主张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265.69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死亡赔偿金由872440元变更为9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6100元,仍要求被告按照461043元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朱某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实际花费医疗费为9392.85元。对于误工费,朱某的月平均工资4410.51元,且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了最低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是因为朱某的自杀行为在救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于护理费,对标准、天数、护理人数都有异议,是朱某自杀行为导致的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6104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信息、户口簿、病历、医疗费票
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工安全记录卡、员工安全承诺书、文件资料签收记录、培训评价表及附件、受训员工确认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朱某的死亡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265.6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为31193.8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苏州天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4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病历、处方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0953.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朱某生前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312元,根据被告的陈述,朱某从事发至死亡未去公司上班,故对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事发后被告发放朱某工资6614.2元,朱某的误工损失为9321.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朱某前后共住院42天,故本院认定为21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天数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0元(90天*120元/天*2人),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1人);6、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0元(47200元*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050675.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因被告常铝铝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朱某从厂里拿了硫酸喝导致死亡,虽朱某的行为属自杀,但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认为,朱某是否喝了硫酸不能确定、硫酸的来源不明、死亡原因不明,且朱某是自杀身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朱某家属的报警及医院的诊断,可以证明朱某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因为其服用了硫酸,后朱某在事发后3个月死亡,因原告没有提供朱某死亡原因的相关报告,故朱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原告认为朱某服用的硫酸来源于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即使朱某服用的硫酸来源于被告常铝铝业公司,因朱某生前系常铝铝业公司热轧车间的污水处理员,其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可以接触到少量的硫酸,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携带硫酸,责任在其;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朱某是因为与亲戚发生矛盾而采用服硫酸的方式自杀,而非因工作上的原因导致其自杀。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朱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