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4225号
原告: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即开始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卷材,并于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署《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卷材5吨,合计金额为841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按实际交货数量支付货款等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共向被告出售铝合金卷材92543.64元,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4日,原告、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合计10269.01元,剩余货款60000元未予支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8252.99元。且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企业对账函》经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252.99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载明买卖双方名称、购买产品内容为铝合金卷材5吨、合计金额为841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榕树吓村下围工业区2号1楼等内容。买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卖方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
《企业对账函》显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对账,截止至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合计10269.01元,剩余货款60000元未予支付。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1月23日的《企业对账函》显示,2017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对账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8252.99元(68522元-10269.01元)。落款处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但未有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无支付记录。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两份《企业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原告、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遵守。
《企业对账函》显示原告、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52.99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8252.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以被告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25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