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385王某某、朱某某与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55867478,住所地常熟市白茆镇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61856X,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0号6幢301-1、301-2、30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公司)、常熟市新思维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死亡原因不明错误。朱某于2018年3月17日喝硫酸后身亡,有相应的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死亡证明书亦明确朱某死亡原因是食管疾病。2、常铝公司确认朱某生前能够接触到硫酸,朱某遗书中也提到“到厂里拿了一点硫酸自尽”,能够证明朱某是从常铝公司内部取得硫酸喝下后身亡。一审认为硫酸来源不明错误。3、硫酸是危险化学品,入库、出库及使用时都应进行严格登记,使用不完部分应及时收回,而事实上朱某能够将硫酸带出常铝公司,说明常铝公司在使用、保管硫酸方面存在过失,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责任。新思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常铝公司辩称,朱某究竟是否因喝硫酸而身亡目前不能确定,硫酸的来源亦不明。现有证据表明朱某是自杀身亡,两原审被告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系上市公司,公司内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相应的管理制度以及培训的记录材料在一审当中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供,我方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如果朱某携带少量硫酸离开厂区,那么该行为系偷盗性质,责任在其自身。 新思维公司则表示同意常铝公司的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铝公司赔偿王某某、***人身损害损失461043元;2、判令新思维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于2014年3月31日由新思维公司派遣至常铝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热轧车间的污水处理员。2018年3月17日,朱某至常铝公司上班,于晚上8点下班。2018年3月18日0时32分05秒,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其丈夫遭人恐吓后,在三里桥***家车库喝了硫酸,在二院急诊”,民警接警后前往常熟二院处警,经了解是报警人的丈夫朱某因与亲戚发生矛盾后自己喝了硫酸,现已被送往苏州治疗。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0时30分,主诉为饮用硫酸约三小时余,诊断为消化道出血、烧灼伤(化学性),建议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随后朱某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该院于2018年3月18日2时40分发出病危通知书,临床诊断为硫酸中毒,至3月28日出院。2018年5月11日至6月2日,朱某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情况载明,患者因反复恶心呕吐半月入院,患者二月前因误吞酸性液体,至苏大附一医院急诊内科住院治疗,近半月来恶心呕吐逐渐加重进食后即吐,为进一步诊治,拟“食管炎”收入入院,出院诊断为食管炎、糖尿病、低钾血症。2018年6月8日至6月17日,朱某又入住该院,出院诊断为食管狭窄、糖尿病,出院症状为患者一般情况差,要求自动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0953.8元。2018年6月17日22时,朱某在家中死亡。2018年8月27日,王某某、***以常铝公司存在过错、与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赔偿因朱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本案原审原告之一***在诉讼期间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 庭审中,王某某、***认为,从朱某的遗书、派出所的调查、相关病历记载等资料均证明了朱某死亡是从厂里拿了硫酸喝了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硫酸是一种特殊的危化品,而朱某在上班期间能够随意拿到硫酸,而且能够带离厂区,常铝公司在使用危化品方面管理不善,过错明显,因此常铝公司应当承担朱某死亡的责任,由于喝硫酸毕竟是朱某本人的行为,故请求按照4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新思维公司是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铝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某、***声称朱某生前喝了硫酸,对这一点常铝公司存有异议。如果朱某喝了硫酸,硫酸究竟是哪里来的,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如果朱某在生前喝了硫酸,该硫酸就一定来自于常铝公司。王某某、***认为常铝公司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常铝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上市企业,拥有相应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常铝公司也向法庭举证了安全教育培训的相关记录,硫酸具有高腐蚀性且是无色无味的油状液体,可以用玻璃容器或者塑料瓶装载,客观上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做到对员工进行搜身或者对交通工具进行相应的检查,常铝公司的任何物品包括危化品一旦流出厂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常铝公司的苛求,故常铝公司不存在相应过错。新思维公司认为,朱某是不是喝了硫酸导致死亡没有相应的医学报告,硫酸的来源只是王某某、***的单方认为。常铝公司只是为朱某代缴保险、代发工资,不属于直接管理、没有过错。关于王某某、***主张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265.69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死亡赔偿金由872440元变更为94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6100元,仍要求常铝公司按照461043元的金额予以赔偿。常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朱某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实际花费医疗费为9392.85元。对于误工费,朱某的月平均工资4410.51元,且新思维公司发放了最低生活费,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是因为朱某的自杀行为在救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于护理费,对标准、天数、护理人数都有异议,是朱某自杀行为导致的费用,不应向常铝公司主张;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无异议,但不应由常铝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费,明显过高。王某某、***要求常铝公司承担46104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双方意见不一,且常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信息、户口簿、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工安全记录卡、员工安全承诺书、文件资料签收记录、培训评价表及附件、受训员工确认表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王某某、***主张的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二、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朱某的死亡与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医疗费,王某某、***主张31265.69元,常铝公司对此有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实为31193.8元,其中王某某、***提供的2018年5月21日苏州天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40元的收款收据,王某某、***未提供病历、处方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0953.8元;2、关于误工费,王某某、***主张19500元,常铝公司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思维公司提供的朱某生前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312元,根据常铝公司的陈述,朱某从事发至死亡未去公司上班,故对王某某、***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扣除事发后常铝公司发放朱某工资6614.2元,朱某的误工损失为9321.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朱某前后共住院42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100元;4、关于营养费,王某某、***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王某某、***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天数亦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主张21600元(90天*120元/天*2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9000元(90天*100元/天*1人);6、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某某、***主张944000元(47200元*20年),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某、***主张50000元,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王某某、***主张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综上,王某某、***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050675.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某、***认为,因常铝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朱某从厂里拿了硫酸喝导致死亡,虽朱某的行为属自杀,但常铝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思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则认为,朱某是否喝了硫酸不能确定、硫酸的来源不明、死亡原因不明,且朱某是自杀身亡,常铝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后朱某家属的报警及医院的诊断,可以证明朱某入院治疗的原因是因为其服用了硫酸,后朱某在事发后3个月死亡,因王某某、***没有提供朱某死亡原因的相关报告,故朱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王某某、***认为朱某服用的硫酸来源于常铝公司,对此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即使朱某服用的硫酸来源于常铝公司,因朱某生前系常铝公司热轧车间的污水处理员,其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可以接触到少量的硫酸,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自携带硫酸,责任在其;另根据王某某、***的陈述,朱某是因为与亲戚发生矛盾而采用服硫酸的方式自杀,而非因工作上的原因导致其自杀。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对朱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王某某、***要求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王某某、***要求常铝公司、新思维公司赔偿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常铝公司存在对硫酸保管不善的过错而导致朱某死亡,需承担侵权责任,则王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常铝公司存在上述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朱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某、***上诉认为朱某能够将硫酸带出公司即能够证明常铝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本院就此认为,常铝公司提供的职工安全记录卡、员工安全承诺书、文件资料签收记录、培训评价表及附件、受训员工确认表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朱某作为公司职员在工作中能够接触到硫酸,其基于自杀的想法将硫酸带出公司,过错在于其自身。朱某将硫酸带出常铝公司即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常铝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在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事发时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的结果系其因家庭矛盾欲自杀而在公司之外的场所喝硫酸所致,常铝公司的硫酸管理与朱某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新思维公司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