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763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5586747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3518.12元,扣除已垫付的12万元,尚需支付1963518.1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常铝公司内拆除房顶上的泡沫板更换防火板时从约4米高处掉下来,致原告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并进行了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经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常铝公司由于“三三一”整治,将车间的拆除泡沫板更换防火板的工程发包给常熟市古里镇白茆阿强门窗安装队(以下简称阿强门窗安装队),由于工期紧张,阿强门窗安装队又将部分工程即办公室泡沫板的拆除与更换安装发包给原告,发包的单价是40元/平方米,故原告与阿强门窗安装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是阿强门窗安装队的代理人。在原告从事拆装泡沫板工程中,***关照过原告要佩戴安全帽,注意拆装过程中的安全,但由于原告佩戴安全帽没有把扣子扣好,因此掉下来安全帽掉落,导致颅脑损伤。另外,原告和他聘用的另外两位工人在拆装时同时站在同一块泡沫板上,导致泡沫板不能承载三人的重量,泡沫板从大约四米高的地方掉下来,连同他们三人一起坠落,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阿强门窗安装队已经垫付了14万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综上,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常铝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零星工程发包给阿强门窗安装队,并无选任或指示错误。经了解,原告与被告***或阿强门窗安装队并非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务分包或者转包,本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非适格主体。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长期从事民间安装维修活动,未能尽到对其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戴安全帽没有系好扣子,三人同时站在同一块泡沫板上等,以至发生本案中的意外事故,在原告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应当减轻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阿强门窗安装队是以我名义注册的,但是我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实际经营都是我父亲***经营的,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常铝公司根据政府整治要求,对其公司内的涂层车间办公室及检验室进行防火板更换,与阿强门窗安装队实际经营者***联系洽谈,发包给其拆除房顶上的泡沫板更换成防火板。随后被告***联系了原告***等人进行拆装。2018年5月27日,在拆装过程中,原告与***、邢某1等三人一起从4米左右的高处掉落。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24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等。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4月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后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为一级残疾。2、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时限暂定五年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可视为合理。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6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过原告139513.6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阿强门窗安装队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3日核准开业,于2018年6月6日由企业直接申请并核准注销。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制品及彩钢板安装、维修。原告父亲***(1951年7月3日生)、母亲***(1948年7月16日生)生育***、***、***、***、***5个子女。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向常熟市古里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调取了相关材料,其中邢某1在2018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5月27日8点左右我、***、***、***到常铝公司,对常铝公司一个办公室的泡沫夹芯板进行更换,整个上午我们四人都在后来发生事故的区域进行拆除泡沫板作业,中午在常铝公司吃了午饭,又去工作到大概一、二点,发生了事故,当时***在下面帮忙,我和***、***在办公室的房顶拆泡沫板,高度在3-4米,突然我们三个人就掉了下来,等我们反应过来都已经在地上了。当天在拆除作业前,常铝公司也没有给我们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我们就是普通干活的,老板***叫我们去干活,我们就去了,现场由那个姓钱的负责,到常铝公司也是姓钱的和我们说那个办公室要拆泡沫板,我们也没看到施工方案,我们四个干活的人都佩戴了安全帽,是我们进场时自己带来的,而且我们三个上屋顶作业的人员都扣好了安全帽下面的卡扣,其他的安全防护就没有了,也没人给我们提供另外的防护用品。当时我们进入常铝公司时,门卫保安要求我们戴好安全帽才能进去,也没登记,我们和保安说是干活的就进去了,常铝公司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也没有经过登高作业审批,作业时也没看到常铝公司的人在现场监护。”***在2018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5月27日大概12点15分,***带着邢某1、***、***一起到屋顶干活,主要是将屋顶泡沫复合板先拆除下来,接下来换成岩棉板。大概12点30分左右,我看到屋顶突然坍塌下来,摔下来几个人,烟尘比较大,摔下来的人我没看清,当时我在房间的外面,我看到有人摔下来,就立刻想进去救他们,但是门被泡沫板顶住了,根本打不开,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场人员(我也记不清是谁)把门踹开,把他们送到我面包车上,把伤者送到了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说邢某1、***没问题,***处于昏迷状态,脑部受到重创。对于这个工程是我在5月份和常铝公司的后勤科科长王某谈的,当时我给常铝公司一个造价报告单,总造价大概58000元多,后来常铝公司经内部审批后,王某就联系我过去施工,我和常铝公司合作20年了,所以也没有签订合同。我是以阿强门窗安装队和常铝公司签的报价单,阿强门窗安装队是有营业执照的,资质是没有的,经营者***是我女儿,但是她不知道阿强门窗安装队经营情况的,我是阿强门窗安装队主要负责人,我5月底已经把这个营业执照注销了。因为工期紧张,我的人手不够,就另外找了***(我不知道他有没有营业执照),他的工人是他自己找的,他负责涂层检验室楼上的拆除泡沫屋顶安装岩棉板屋顶。我和***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了拆装1平方米40元,因为合作好多年了,双方比较信任。当时***在上面干活,安全带是没有的,屋顶上面没地方挂,***的安全帽坏了,我去门卫处给他拿了好的安全帽,他是戴安全帽的,但是帽扣应该没扣紧,所以摔下来时帽子飞掉了,当天正好星期天,我们对***及其带来的工人没来得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是我口头关照他们要注意安全,厂区内行车需要走人行道,干活要戴安全帽,干活不能挤在一块板子上,对于安全技术交底我也不知道,也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在厂区内登高作业我是知道是需要去常铝公司安全科申请的,事故当天我没有申请,但是我去常铝公司施工,王某是知道的,一般都是后勤科帮我们去安全科办理登高作业许可证。对于***及他带来的人没有向常铝公司报备过,也没有接受常铝公司的入场教育培训。在事故发生前我在办公室更换墙板,这个是不需要登高作业的,后来我们更换施工区域到了检验室去拆屋顶,检验室天花板离地面有4米左右。对于事发工程,我不知道是否需要报建,我是没有报的,和常铝公司谈好后就去施工了,在检验室天花板更换过程中,常铝公司也没有人进行安全监管,当天是星期天,领导都休息的。对于事故原因,我认为是工人干活挤在一起,导致板子承载力不够,工人摔下来,***安全意识不够,没有扣紧帽扣,导致摔下来的过程中安全帽飞出去。”***(常铝公司安环科科长)在2018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5月27日是星期天,我没有上班,中午我接到我们科值班人员***电话说***的人从涂层车间检验室里掉下来了,我马上打电话给***,他说掉下来3个工人,都戴安全帽的,已经送医院了,我就赶去现场,并调看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看到12点31分时3个工人随着涂层车间的天花板一起掉下来,视频显示掉落时其中有1人(***)是没戴安全帽的,有1人在掉落过程中是戴着安全帽的,但是掉在地上之后帽子就没了,还有1人从头到尾安全帽都在头上。我又打电话给***,他说2人经检查没受伤,还有1人头部重伤昏迷。接着我就赶去医院。事发工程是我公司后勤科发包的,内容是更换公司涂层车间办公司分隔用的泡沫夹芯板及检验室的天花板,根据“三三一”整治要求,要把泡沫夹芯板换成防火岩棉板,一共更换面积大概是419.2平方米,工程造价是58597元,工程承包单位是阿强门窗安装队,代表阿强门窗安装队和我公司接洽的负责人是***,我公司没有就该工程和阿强门窗安装队签订施工合同,只是签了1份《外协单位环境、安全、文明协议书》,工程是2018年5月15日正式入场开始施工的,据我了解这个工程是没有报建的,我公司看过安装队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写的铝合金门窗、不锈钢制品及彩钢板安装、维修,因此是可以进行天花板更换工程施工,***和我公司合作很多年了,每次都以安装队的名义和我公司合作的。事发时掉落的天花板离地面有3.8米到4米左右,更换工程是没有施工方案的,只有我公司对施工队工作人员的入场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记录,发生事故掉落的3个工人是没有接受我公司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自工程开始至5月25日,我没见过掉落下来的那3个工人,5月26日、27日是双休日,我没上班,事故后我了解过,这3个人进场没有通知我公司,5月15日刚开工时***带了4个工人进场,对他们5个人我公司是进行过安全教育的。事发当天,事故现场没有我公司的人进行监管,我们也不知道他们去施工,但是检验室当天应该有我公司的人上班的。对于事故原因,一是发生事故的3个工人是新来的,入场前没有通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没有及时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交底;二是安装队更换施工区域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发生事故时正在施工的区域是检验室,之前我们知道他们是在办公室更换分隔用的泡沫夹芯板,是站在地面上施工的,没有登高风险,但是检验室更换天花板要登高作业的;三是安装施工人员的专业度不行,3个人站在同一块泡沫夹芯板上,明显没有考虑承重问题;四是施工人员安全防护用品使用不到位,没用安全带,安全帽佩戴也不到位;五是安装队现场安全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在调取的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中载明:“受教育单位白茆阿强门窗安装队,人数4人,负责人***,进公司事由涂层、检-办公司整改,时间2018年5月15日至30日,教育内容:……3、若进入车间必须佩戴安全帽,保证帽带扣好……6、若存在登高作业,必须经联系人和安全环保科联系开具《危险作业申请单》……”由***等5人在上面签名(***、邢某1、***、***不在内),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常铝公司的报告书(由王某报告并经公司领导审批)载明:“根据古里镇及制造部整治要求,涂层车间办公室及检验室需要进行防火板更换工程,工程明细如下:一、拆除旧板人工费2096元;二、办公室楼上、楼下更换防火板31588元;三、检验室防火板更换20813元;四、检验室顶棚骨架2100元;五、检验室加窗户2000元。共计58597元。”阿强门窗安装队出具的“涂层车间办公室及检验室更换防火板预算”中的金额也载明为58597元。常铝公司的“外协人员安全交底记录”上载明施工单位白茆阿强门窗,人数5人,现场安全措施为:专人监护、停电等,危险源(点)控制措施为:专人监护、带安全带等。由***在上面签名,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作为承诺人于2018年6月1日对常铝公司作出的“环境/安全/文明承诺书”中,其中载明:“我公司(本人)所有作业活动中的相关人员按要求配备符合法律法规及贵公司相关制度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确保有效穿戴;我公司人员(本人)进入贵公司厂区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公司安环部门办理危险作业申请手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在***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外协单位环境、安全、文明协议书”中(常铝公司为甲方,白茆阿强门窗安装队为乙方),其中载明:“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严格执行,对大型工程项目和存在重大风险的工程,乙方应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交甲方批准后方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的安全、业务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执行情况;乙方员工作业时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等劳动保护用品,如发现乙方作业人员未按国家规定佩戴劳保用品的,甲方有权让作业人员离开作业场所。”另外,经本院向常熟市古里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事发工程项目系常铝公司响应“三三一”整治要求,主动对存在泡沫夹芯板的隐患区域进行拆除,当时拆除时古里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不知道的,出了事故后,常铝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上报。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72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17000元、误工费67980元、护理费3757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761元、鉴定费3060元。被告***、常铝公司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他的均未认可,被告***表示依法认定。另原告申请邢某1(系***侄子)、***作为证人出庭,其中邢某1作证称:“我来常熟10多年了,和***一起做不锈钢装璜,做了1年多,去年开始我们四个人(我、***、***、***)开始拆房子,是***叫我们去拆的,我以前没有帮人拆过房子,这是第一次。2018年5月27日,我、***、***在上面拆房子,***在下面整理上面掉下来的东西,并在下面看着,防止人过来,其他人在不在场我不知道,因为我在上面,做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了,只记得当时干活时突然摔下来掉在地上,具体过程想不起来了,我头晕了几天,其他没什么事情。我干活的单位是常铝公司,我做1天算1天,220元/天,是***和***讲好的,常铝公司和***什么关系以及***和***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们的工作是把泡沫板拆下来就行了,当时是***电话通知我去的,是上午快8点时去的,拆了一上午,事故发生在下午大概1、2点。我们拆房子的工具有手枪钻、安全帽、安全带,其他没有了,手枪钻、安全帽是***的,我们带过去的,安全带是***找给我们的。我们在施工时没有看到常铝公司的人员来现场询问或查看,***在不在现场我没在意,也没有人交代我们怎么拆,要注意啥。我以前和***也在屋顶上做过天沟,是***给我们做的,***告诉我是点工,220元/天,我的钱是***发给我。”***(系***弟弟)作证称:“当天***电话联系***,让我们过去,当时***叫了我还有邢某1、***一起去的,是去拆除房顶的泡沫板。我是去年跟***做的,具体做些电焊和杂活,我们帮***干过两次活,包括这次,还没拿到钱,多少工钱我不清楚,大概200元左右。事发时,没有常铝公司的人员来现场询问和检查,干活时***是戴安全帽的,安全帽是我们自备的,没有安全带,干活的工具手枪钻是***提供的,电焊机不知道,出事故时我、***、邢某1在上面,***在哪我不清楚。”被告***申请马某、何某作为证人出庭,其中马某作证称:“我是跟人家做钢结构的,做了6、7年了,换了几个老板,我是认识***的,如果我在外面没有活干,***那里的活比较忙,他就让我去那里干,我帮他干修修补补的活,他发我钱,干1天算1天。2018年5月27日在常铝公司的事故我是知道的,我当时在楼上也是在拆泡沫板,是***叫的,他们在办公室楼上面拆泡沫板,因为不在一个地方,他们摔下来我没看到,后来大概3点多叫我下班,我才知道出事了。我在常铝公司干活的钱算清了,220元/天,我干了200多天,拿了4万多元,是***给我的,我是不带工具的,工具都是***提供的,提供的有电焊机、手枪钻、角磨机,拆泡沫板的话还有麻绳、安全帽、安全带都是***提供的。我是在2017年10月就帮***干了,一直到2019年5月。在5月24日前,我在常铝公司的食堂吃饭,听到***说有活来不及,我说来不及怎么办?***就讲把那个活包给***,40元/平方米。以前做天沟的时候,小邢是包工,我是点工,我是***的工人,他们是外来的,我问过***,***和我讲他们是包工。常铝公司对我和我的工友是有培训的,关照不要抽烟,上高楼要领登高作业证,上高空要有安全带、安全帽。”何某作证称:“我是做彩钢板的,***是我客户,他问我买彩钢板,我也认识***的,他以前做不锈钢的,我也介绍过***给***干活。***有个门窗部,名字叫不出,具体做做门窗、搭搭棚、拆简易房、搭简易棚。2018年5月24日,***到我处定材料,问过我泡沫板连拆带换多少钱一个平方,我说40元到45元。我在2018年5月24日送彩钢板到另一家单位时看到***他们的,我知道***把压延厂、常铝公司的活给了***做,在5月26日还是27日,我送钢管去的时候也看到***他们在常铝公司干活,至于***到常铝公司拆泡沫板是包的活还是***雇佣他干活,我具体不清楚。”另外,王某到庭作证称:“我在常铝公司负责后勤,***到我公司进行门窗维修、车间搭彩钢板之类的活都是我联系他的,做了有10多年了。***有安装队的,他如果没有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我们是不会合作的。5月27日的事故我是下午1点左右知道的,是***在送***等到医院的路上打电话告诉我,我马上就赶到医院。之前我是不认识***的,他是***找来干活的,他们是帮我公司涂层车间检验室内该换的拆下来,包括车间上面和四面,因为整治需要更换,把原来的泡沫板拆下来换成防火板,最高处离地大概3米多。这个业务是我和***谈的,没有签订合同,他到现场测量后把报价单告诉我,我写了涂层车间泡沫板整治报告单,给领导审批同意后再交给***做,整个活包括两间检验室的泡沫板拆下来再更换成防火板,拆泡沫板和换防火板的人员都是***叫的,我公司是包给他的,人员都是他安排,我公司只负责安全培训、监管,后来他把发票开过来,我公司就把钱付给他了。在整个过程中,因为***和我公司是长期关系,他对我公司的工作制度是知道的,所以每个项目进来时我公司安全科就要对***和他带来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具体内容包括安全帽佩戴、帽带带好、不能违章抽烟、作业中注意安全,有***签字的材料的,他们自己带安全帽的话我公司就不提供了,如果没带我们也会提供,因为我们制度要求必须佩带安全帽。培训是口头教导,具体演示应该也有的,监管方面安全科的安全员不定时在车间里看,我们后勤科也有安全员不停出去看,发现不安全行为及时制止、处罚。出事故时,***已经过来做了几天了,他叫了几个人和***做了几天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结算我也不知道。事故当天是休息日,后勤科的人员是休息的,安全科的人员是有的,不定时在整个厂区巡逻,至于有没有人在现场进行监管我不知道。”
原告方认为:1、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作为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应为提供劳务者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作业工具、安全带、安全帽等,但***疏于管理,在施工中对施工现场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常铝公司将约4米高的厂房顶上拆除泡沫板更换防火板的过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阿强门窗安装队),虽经营范围包含彩钢板安装、维修,但是涉案工程不是在地面的简单安装、维修,而是高空作业,需要脚手架,应参照建设工程要求,承包方需要相应资质,被告常铝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存在过错,并且在常铝公司内进行高空高危作业,常铝公司无任何人在现场也没有在巡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是阿强门窗安装队的经营者,由于阿强门窗安装队在事故后已注销,因此应由***承担责任,***疏于对自己作为个体户的管理,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三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且原告注意到有危险因素,自带安全帽,原告不存在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应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与我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动工具是原告负责带来的,原告是自行决定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的,没有受***的组织指挥及监督管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原告不但通过自己的劳力和技术完成承揽任务,还要对在完成任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我方的责任充其量是选任过错责任,因为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至于原告说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是有重大过错的,其在登高作业时没有考虑到泡沫板的承重能力,三个人同时站在一块泡沫板上,超过了整块泡沫板的最大承重力,必然导致泡沫板断裂后人掉下来,加上原告又没有佩戴好安全帽,在掉下来的过程中安全帽飞了,所以脑袋着地导致颅脑损伤,造成严重的伤害;对于责任比例,我方认为选任过错最多承担10%。
被告常铝公司认为:1、原告与阿强门窗安装队系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对于承揽中所受伤害应自行负责。被告***与被告***的关系请法院依法处理。2、阿强门窗安装队与我公司也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按照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承担的系与定作、指示、选任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我公司无定作、指示、选任过错。且进行了安全技术交流,无须担责。涉案工程是一个小型的零星工程,总金额5万多元,这样的零星工程承揽方并无资质要求,从***的从业经历看,也具备相应能力,本案事故发生纯属意外,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负有监督管理法定责任。3、受害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责任义务,未戴安全帽扩大了损失结果,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我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但没有实际经营。其他的依法处理。
因双方当事人在赔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非常熟籍居住信息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个人参保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病历卡、医药费票据、急救车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检查报告、诊断报告书、病情简介、药店发票、医嘱单、增值税发票、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微信语音、手机微信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被告常铝公司提供的光盘、增值税发票、报告书、记账凭证、电子回单、付款审批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常铝公司提供的内部审批手续、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的材料,被告常铝公司根据“三三一”整治要求,把涂层车间办公室及检验室的泡沫夹芯板换成防火岩棉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阿强门窗安装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常铝公司与阿强门窗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就安全管理方面签订了“外协单位环境、安全、文明协议书”,***也在常铝公司的安全教育记录、环境/安全/文明承诺书、外协人员安全交底记录上签名确认,由阿强门窗安装队提供材料并报价,常铝公司内部审批后明确了结算价格,由阿强门窗安装队按照常铝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从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施工范围、面积来看,该工程项目系零星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项目,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按照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铝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本次作业系高空作业,阿强门窗安装队不具有高空作业条件,现场仍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管理人员,对于内部监督管理也未到位,没有就涉案项目严格落实安全要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接受该工程项目后,在拆装过程中,为完成进度,***联系了之前帮其干活的原告***,***通知了邢某1、***、***,在未向常铝公司报备过,亦未接受常铝公司的入场教育培训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7日(星期天)至常铝公司拆除泡沫板,从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调取的笔录等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一方存在一定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也自带了部分作业工具、防护用品,其工作内容上看主要是对劳动力的付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因此原告与被告***一方构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方作为承揽人,在明知高空作业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且未按照常铝公司的内部规定实施管理、登记和落实培训要求,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劳务经验,其应当能够预见高空作业存在危险,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存在劳务操作不规范,特别是安全帽未能扣紧,致使坠落中安全帽已脱落,造成其颅脑损伤,加大了损害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阿强门窗安装队的实际经营者)按照4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作为阿强门窗安装队的登记经营者,对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铝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7258.32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急救车费收据、出院记录、医嘱单、医院证明、外购药店发票等证据。按照规定,外购药应由医院处方或医嘱单相对应。经审查,扣除病历及医院证明上无对应记载的费用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26284.7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0元(340天×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0元(340天×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7980元(309天×220元/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03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2000元(340天×150元/天×2人),出院后273750元(365天×5年×150元/天),合计37575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50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944000元(47200元/年×20年)。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年龄,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金额主张为70708.8元(29462元/年×12年/5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及扶养人工作情况、被扶养人的年龄、子女人数,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101470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761元,结合其伤情、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有发票为证,系事故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62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17000元、误工费50034元、护理费250500元、残疾赔偿金101470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060元,总计人民币1931087.56元,由被告***、***按照45%的责任比例赔偿868989.4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9513.60元,还应给付729475.80元。被告常铝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386217.51元。对于三被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68989.40元,扣除垫付款139513.60元后,余款7294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862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8元,由原告***负担4412元,被告***、***负担3796元,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