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环城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0408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5586747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常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科动力公司及公司员工从未收到或签收过一审传票,传票签收存档相片显示并非科动力公司员工签名,送达地址也不是科动力公司的住所,导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进行判决。
常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正当。
常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动力公司向常铝公司支付货款58,252.99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常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载明买卖双方名称,购买产品内容为铝合金卷材5吨,合计金额为841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运输方式由常铝公司负责,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榕树吓村下围工业区2号1楼等内容。买方处加盖有科动力公司公章,卖方处加盖有常铝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企业对账函》显示,常铝公司、科动力公司于2017年8月对账:截止至2017年6月科动力公司向常铝公司退回货物合计10,269.01元,剩余货款6万元未支付。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科动力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月23日的《企业对账函》显示,2017年12月22日常铝公司、科动力公司对账:截止对账日,科动力公司尚应支付常铝公司货款58,252.99元(68,522元-10,269.01元)。科动力公司在对账函中“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常铝公司为科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的增值税发票。常铝公司称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科动力公司无支付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遵守。
《企业对账函》显示双方经对账确认后,科动力公司尚欠常铝公司货款58,252.99元未付,常铝公司已向科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科动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铝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常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科动力公司应向常铝公司支付货款58,252.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常铝公司诉请以科动力公司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25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常铝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科动力公司称对货款总额为68,522元的对账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两次对账间8522元的数额差异原因,常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0日数量为“6002”的送货单、2017年7月21日开具的602.5公斤、价款10,269.01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科动力公司)、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500千克、价款8522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常铝公司),并述称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常铝公司向科动力公司寄送铝合金卷材6002公斤,因科动力公司提出其中有500公斤货物(价值8522元)存在氧化,要求退货,常铝公司同意后开具了5502公斤货物价值的发票。后因科动力公司一直未将货物退回,常铝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602.5公斤货物(包含前述500公斤货物),因常铝公司业务员以为该602.5公斤货物已完成发票开具,因此申请了金额10,269.01元的退货采购开票,形成常铝公司对科动力公司的应付账款。但因500公斤货物没有发过发票,常铝公司在2017年9月又开具了500公斤货物、金额8522元的发票给科动力公司,由其填平账单,由此出现2017年9月4日对账单显示科动力公司尚欠货款6万元,2018年1月23日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68,522元。
(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问题,科动力公司已在货款总额为6万元的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至于货款总额为68,522元的对账函,本院认为,该函落款处分别有“信息证明无误”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的盖章选项,而科动力公司是在“信息不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按常理则属表示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且按常铝公司的二审陈述可知,两次对账间的差额8522元,实际是500公斤货物的退货款,已包含在10,269.01元的退货款总额中,常铝公司在2017年9月开具的8522元发票,则是为科动力公司“填平账单”所开具,并非是在第一次对账后新发生的供货价款。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款总额为6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退货款10,269.01元后,科动力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欠款为49,730.99元(6万元-10,269.01元)。
至于科动力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庭审的问题,按一审卷宗内容显示,向科动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中已注明“送达不成功,该公司已搬离”,送达员在拍照送达地点时亦已注明“于2019年3月15日到环城南路67号(顺风路67号)送法律文书,该公司已搬离,送达不成功”,而一审法院未再经公告送达,在2019年4月3日对科动力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缺席判决应发回重审,立法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而科动力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即货款总额为6万元并无异议,仅是提出现债务清偿能力有限,没有提出其他实质性的抗辩意见,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鉴于在一审法院向科动力公司登记住所地“龙岗区坪地街道环城南路67号”直接送达未果,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公司仍在该址经营的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仍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确认公司送达地址为该址,亦有意在拖延诉讼之嫌,基于以上考量,本案无须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
综上所述,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73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3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5元,由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深圳市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双方各自负担的已由对方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或者在判决给付金额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