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581执2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455867478,住所地常熟市白茆镇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07921439N,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锡泰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2179.08元,该款由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708253.53元(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可以用25637千克的供货协议书中的规格和涂层编号为0.098*808,3102-H26,GL363的亲水箔作价508253.53元抵偿原告等价货款,货物由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提,提货费用由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担),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466962.78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466962.77元。若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1642179.08元就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并应支付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5881元,由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无锡利帆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前直接给付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1149806.55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2、2020年1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通过第三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到位176116.16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4月15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于2020年6月16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76116.16元,尚未执行到位973690.39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登记机关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