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晓东大街与众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长春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江苏常铝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铝集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2)吉71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常铝集团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15,560.4元及违约金21,006.5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常铝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诉请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8094.9元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7年2-7月存在事实上的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关系。富邦公司有常铝集团出具并加盖印章的签收单为证,常铝集团亦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月收发汇总表》加以佐证。证明接收的是常铝集团货物,并已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原审法院仅凭常铝集团庭上陈述,便认定此期间货物系由锦雅公司托运,应由该公司支付费用,证据不足。常铝集团没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也没有证明该期间货物系由锦雅公司托运。锦雅公司作为案外公司,原审庭审一并提起其前股东***的名字,仅是常铝集团推脱付款义务的说辞。原审法院却因此认定2017年8月前的货物系由锦雅公司托运,并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驳回富邦公司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只要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另一方接受,合同就有效,合同的形式、签章在所不问,当事人就会受到合同约束。结合本案,富邦公司按时、按量向第三方发送了常铝集团的货物,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此期间尚未签订《仓储配送委托合同》,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常铝集团辩称,1.富邦公司主张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8094.9元,但该笔费用发生在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之前,不属于常铝集团应当负担的费用。富邦公司执意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应付费用内,导致常铝集团无法核准发票,无法入账,无法支付剩余应付款7465.5元。2.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前,双方无业务往来。2017年2-7月间,是案外人锦雅公司安排富邦公司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原审庭审时富邦公司也承认一直和锦雅公司股东***联系。由于锦雅公司已注销,所以富邦公司才将该期间配送费开具在案涉发票内,并要求常铝集团承担。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富邦公司要求常铝集团支付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
富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铝集团支付富邦公司仓储配送服务费15609.3元及违约金(以156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0月16日为21006.54元);2.案件诉讼费由常铝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常铝集团委托富邦公司在富邦公司住所地接收、保管并按需向富奥翰昂汽车零部件(长春)有限公司配送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铝带铝箔等原材料,并于2017年8月与富邦公司签订仓储配送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仓储配送服务费用150元/吨,每月对出入库、库存数量对账,两个月结算一次费用,富邦公司开具发票邮寄给常铝集团,常铝集团收到发票之后30天内付款,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富邦公司与常铝集团合作期间,富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接收、保管、配送义务,并按时向常铝集团开具发票并邮寄,常铝集团一直推脱不予付款。2021年7月,常铝集团将富邦公司2019、2020、2021年开具的发票全部退回,理由是常铝集团开票信息已变更,未及时通知富邦公司,需重新开具。富邦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重新开具一张金额为155604元的仓储配送服务费发票并邮寄给常铝集团,多次沟通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常铝集团辩称,富邦公司主张常铝集团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依据为其于2021年7月16日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5560.4元的仓储配送服务费发票。常铝集团认为该张发票(发票号02142233)中的最后一笔明细即现代服务仓储配送服务费(翰昂2017年2-7月)金额8014.75元,税额80.15元,合计金额8094.9元。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2—7月,在常铝集团与富邦公司开始合作(2017年8月22日)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之前,并不是常铝集团应当承担的费用,系富邦公司执意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常铝集团的应付运输费内,导致常铝集团无法核准发票,无法入账,无法支付剩余应付款7465.5元(15560.4元-8094.9元),该部分配送服务费无法收取的责任应归于富邦公司,与常铝集团无关。常铝集团不存在违约责任,无须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常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富邦公司签订《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富邦公司根据富奥翰昂每日生产计划或《投料单》,按时、按量向富奥翰昂配送常铝公司供应的货物,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原材料(铝材)按入库产品重量计算,150元/吨,结算方式为根据收费标准,富邦公司向常铝公司开具仓储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3%),并邮寄给常铝公司,常铝公司在收到发票核对无问题后30天内,按发票金额向富邦公司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合同按原条件顺延执行。富邦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15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向常铝公司各出具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上述发票均被常铝集团退回。2021年7月16日,富邦公司向常铝集团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内容为仓储配送服务费,明细共8项,金额为15560.4元,其中1至7项金额合计为7465.5元,第8项金额为8094.9元,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仓储配送服务费(翰昂2017年2至7月),该项费用并不在常铝公司此前退回的7张发票范围。2021年9月14日,常铝公司通过邮件回复富邦公司员工***,认为富邦公司执意将合同之外的费用放在一张发票上开具,无法正常付款。另查明,2020年10月,富邦物流员工***与常铝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常铝公司业务员认为2017年8月前的货物系由上海锦雅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雅公司)托运,应由该公司支付富邦公司费用,要求***与锦雅公司的员工***联系。再查明,常铝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常铝集团;锦雅公司已于2019年6月4日注销,***为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富邦公司与常铝集团之间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富邦公司履行了仓储配送义务,常铝集团对富邦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16日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的1-7项欠付的仓储配送服务费用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故常铝集团应向富邦公司支付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中1-7项内容的金额。对第8项内容,虽然富邦公司主张依据2017年2-7月货物签收单其接收和发出的货物均是常铝集团生产并发货至其公司,常铝集团应负有付款义务,但富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常铝集团在此期间存在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关系,故对于富邦公司主张常铝集团支付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第8项内容的金额,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富邦公司主张常铝集团向其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15560.4中7465.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富邦公司与常铝集团签订的《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常铝集团在收到富邦公司开具的发票核对无问题后30天内,按发票金额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而常铝集团对于案涉2021年7月16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核对后存有异议未进行付款,应视为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常铝集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信息截图,能够看出早在2020年双方已经就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用是否应由常铝集团支付发生争议,而富邦公司依然将该笔款项和另外无争议的7笔款项统一开具在一张发票上,导致其一直未能收到该7笔款项,属因自身行为导致的结果,其无权要求常铝集团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常铝集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信息截图予以确认,对富邦公司主张常铝集团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常铝集团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7465.5元,并驳回富邦公司其他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富邦公司应否向常铝集团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2.富邦公司应否向常铝集团支付违约金。
一、就富邦公司应否向常铝集团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
其一,第1至第7项仓储配送服务费应否由常铝集团支付。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有效。2021年7月16日,富邦公司向常铝集团出具增值税发票,其上列明8项仓储配送服务费。因常铝集团对欠付第1至第7项仓储配送服务费无异议,故应判令常铝集团向富邦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
其二,就第8项,即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应否由常铝集团支付。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庭审主张,常铝集团均否认该期间是其委托进行仓储配送,并指出系锦雅公司委托富邦公司。富邦公司虽否认该期间仓储配送系受锦雅公司委托,但自认“直接联系的***”“从2021年开始就与***联系不上了”。因***的锦雅公司股东身份及富邦公司前述自认与常铝集团陈述吻合,加之富邦公司未能证实该期间与常铝集团存在仓储配送委托关系,或约定在先发生的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由常铝集团负担,故富邦公司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其无权请求常铝集团支付该期间仓储配送服务费。
二、就富邦公司应否向常铝集团支付违约金。
据《仓储配送服务委托合同》,常铝集团应在收到富邦公司发票且核对无异的30日内,支付仓储配送服务费。据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内容截图,双方早在2020年就对2017年2-7月仓储配送服务费负担发生争议。有前述约定及争议存在,富邦公司在2021年7月16日仍坚持将案涉共八笔费用开具在一张发票上,致自身未能收到其他款项。故常铝公司未向富邦公司支付其他款项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诉争违约金。
另,本院在互联网“天眼查”“企查查”中查询锦雅公司信息,均显示:***为锦雅公司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且担任公司监事。
综上所述,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17元,由长春市富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