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俊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建立商业合作,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为被告生产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漆以及辅料款43169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对账之后支付过原告货款118408元,且原告未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2014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辅料以及油漆款431694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408元。原告对该证据未予确认,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亦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之后给付原告118408元理应自货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313286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313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但未向法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辉旭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