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侯天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氟特公司的起诉或发加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6月30日双方对过一次账,双方最后一次发生的业务是2010年5月3日。氟特公司于2016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游同山的签字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以下简称《复函》)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从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为“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长期友好合作。为避免账目差错,现在双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敬请对以下我公司的账本记录与贵公司进行核对,感谢您的支持和配合!对账单,贵公司从2011年1月2日欠我公司货款143,264.00元,至2015年12月16日仍未收到该贷款143,264.00元。敬请核对……”游同山签字内容为:“此单与2016年3月11日收到,需和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后回复,落款游X山,时间2016年3月11日。”首先,从字面的意思理解,该对账没有任何催收货款的意思,只是核对账目。其次,游的签字只是核对该对账单,也并没有要归还该货款的意思。从上面的批复中不难提出,本案既没有催收,也没有要归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氟特公司应该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游同山的身份,在国电公司担任的职务,是否有权代表国电公司签字等,以证明游同山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一审法院仅仅要求国电公司提供花名册,而国电公司没有提供就片面认定游同山的事实和法律地位,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三)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非法取得。一审中,氟特公司明确表示该证据是公安人员办理一个诈骗案件,找到游同山在上面签字,并不是氟特公司向国电公司发出对账单核对项目。从氟特公司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中不难看出,是氟特公司利用国家机器暴力取得的非法证据,是公安人员插手经济纠纷的非法行为,依法不应被采信,并应同时追究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氟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电公司尚欠氟特公司货款143,264元。在2008年6月30日,氟特公司出具了一个对账单,上面有国电公司的盖章(公章和采购部印章),金额有169,464元。但是没有任何经办人。而且对账单一般是财务对账,该证据和日常生活常识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在此之后,国电公司向氟特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由于氟特公司的油漆质量问题又退了部分的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国电公司拖欠氟特公司一说,如果国电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氟特公司应该在相应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不应在近八年后才提起诉讼。
三、一审法院判决国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30%的罚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中氟特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30%的罚息约定。既然是违约金,那么就必须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国电公司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和罚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证据不足,其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没有约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查实,从而驳回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氟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国电公司称氟特公司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国电公司是错误引用和故意曲解《复函》。1.《复函》是针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而不是针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本案中,国电公司从未表示不支付案涉货款。国电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对账单》上加盖印鉴表示“核对无误”时,不但没有拒绝履行债务,甚至还在此后的2008年7月16日、2010年4月2日继续向氟特公司购买货物,在2011年1月21日继续支付货款2万元。直到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2015年12月16日《对账单》及附件《明细表》,国电公司只是注明和承诺“需和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后回复”,仍然没否认本案债务存在,没拒绝清偿。显然,氟特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之情形,案涉债务本来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是《复函》所指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2.《复函》是针对能否构成重新确认原债务,而非能否构成国电公司所称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国电公司引用《复函》,得出游同山签字注明《明细表》“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是故意曲解《复函》内容和要旨,是偷换概念,与《复函》原意不符。3.《复函》是针对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明确表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而非具有明确欠款数额、未付数额等内容的对账单。本案中,氟特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及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签字注明的《明细表》,都清楚写明了国电公司拖欠氟特公司货款、氟特公司仍未收到该货款的具体数额,具有明确的催收货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氟特公司也不会千里迢迢北上,耗费人力、精力和时间等商请国电公司再次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二)国电公司时任负责人游同山收到《明细表》并签字注明,本案诉讼时效自此中断。1.一审判决认定游同山的签字代表了国电公司完全正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1日),在解答“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条款中指出:“应由收货企业举证证明签名人不是其员工,或者由法院主动调取员工社保资料等,查证签名人是否企业员工。”显然,国电公司是本案中的收货企业,对游同山到底是不是国电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国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要求情况下,国电公司有条件、有能力提供员工名册等证据证明游同山是否为国电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却始终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在《明细表》上签字注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条第(五)项指出:“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对账单上能够反映存在争议的债务,而债务人未表示否认,即应推定为其有承认债务并同意偿还的意思,便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国电公司在盖章确认“核对无误”2008年6月30日《对账单》并确认尚欠货款169,464元基础上,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又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2015年12月16日《对账单》及附件《明细表》,并签字注明“此单已与2016年3月11号收到,需和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后回复”,明显始终没有否认《对账单》及附件上记载的债务数额的表示,没有拒绝继续清偿本案债务,即应推定国电公司承认本案债务存在并同意偿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签字注明的《明细表》,不是非法取得,而是氟特公司依法获取,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时至今日,国电公司也未曾举证证明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非法取得,游同山本人更没为此作证。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在《明细表》上签字注明,完全是出于国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曾发生任何威胁、要挟或其他强迫之情形。国电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恶意中伤行为,氟特公司保留追究国电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只是依法向国电公司调查核实案外人是否涉嫌犯罪的事实,并非调查国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倘若存在违法甚至暴力取证等情形,国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始终未曾受到任何自由限制,完全可以及时报案、投诉或举报。而且,游同山完全是自愿在《明细表》上签字注明由氟特公司直接收取该签字注明的文件,而非公安机关依职权向国电公司收集、调取。国电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2008年6月30日的《对账单》及附件《盛安送货开票明细表》,证实从2006年7月10日至2007年5月30日,氟特公司先后向国电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面漆、底漆、清漆,截至2008年6月30日,国电公司尚欠货款169,464元未付。国电公司在该《对账单》“核对无误签章处”加盖法人印鉴予以确认,同时也在《盛安送货开票明细表》“核对无误签章处”加盖国电公司的“采购部”印鉴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12月16日《对账单》及附件《明细表》,国电公司虽然以“此单已与2016年3月11号收到,需和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后回复”为由暂未确认,但也没有否认、没有拒绝。而国电公司早已盖章确认的2008年6月30日《对账单》及附件《盛安送货开票明细表》上的尚欠货款数额,明显远远多于国电公司尚未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的2015年12月16日《对账单》及附件《明细表》上的尚欠货款数额,氟特公司以明显少于国电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主张权利,即仅仅诉请判决国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264元,理据充分,能够成立。更何况,国电公司对反驳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却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电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等法律规定,国电公司应当向氟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264元。
三、一审判决国电公司向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一)一审判决未超出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氟特公司诉讼请求包括了判决国电公司从2010年5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本金的违约金的主张。(二)一审判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是国电公司具有违约行为。氟特公司履行了《供货合同》,如约供应了货物,国电公司却未能完全如约支付货款,且至今都没有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虽然氟特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未曾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氟特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罚息上浮标准为30%,适用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的罚息上浮比例,没有超过规定标准。
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判决,驳回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氟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电公司支付氟特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143,264元;二、国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自2010年5月3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为6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氟特公司、国电公司之间自2006年起存在油漆采购合同关系。国电公司与氟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国电公司所需油漆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数据,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氟特公司根据《发货单》向国电公司送货,国电公司工作人员陈凤琴等人进行签收,氟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0年4月2日。
氟特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向国电公司发出对账单(附截至2007年6月11日的送货开票明细表),对账单中载明国电公司尚欠货款169,464元。国电公司在尾部加盖公司印章。经核对,氟特公司提交明细表中的送货数量与金额能够与提交的送货单互相印证。
氟特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国电公司发出对账单(附送货开票明细表),对账单中增加了2007年6月11日后国电公司付款及退货等情况,并最终确认国电公司尚欠货款143,264元。游同山在明细表尾部签收,并注明是2016年3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要求国电公司提交员工登记表以确认游同山是否公司员工,国电公司未予提供。
另查明,国电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更名为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氟特公司、国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氟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国电公司提供货物,国电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氟特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43,264元未付,为此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明细表予以证明,对氟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和采纳。氟特公司称多次催款并提交国电公司员工签收催款明细表的证据,国电公司否认“游同山”为其员工,但未提交员工名册予以佐证,对国电公司所称氟特公司催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尚无证据证明国电公司已付清上述货款,因此,氟特公司要求国电公司支付货款143,2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国电公司逾期向氟特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应向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氟特公司要求以欠付货款143,2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末期供货日推算的还款日即2010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罚息上浮标准为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货款143,264元;二、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43,26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从2010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659元,由国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电公司提交了2016年员工花名册和考勤表,拟证明游同山不是国电公司员工。国电公司称其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原因是一审开庭时国电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反驳,一审法院要求国电公司提供,但国电公司认为应当由氟特公司提交,所以国电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国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氟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国电公司提交相关的花名册等证据以证明游同山是否为国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同时也向国电公司释明了不举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国电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因此对国电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应采纳。
经审理,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双方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交易,氟特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供货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并汇至供方指定银行账号。氟特公司称2008年6月30日后双方仍有交易,就此仅提供了有游同山签名的《应收账款-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明细表》为证。该表记载,双方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国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氟特公司请求自2010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依据,氟特公司称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4月2日,按合同月结30天的约定,氟特公司请求自2010年5月3日计息。一审法院询问国电公司能否提供2015年至2016年的员工名册以证明游同山是否为国电公司的员工,国电公司称没有提供,由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2016年员工名册及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国电公司所阐述的二审提交证据的原因,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有能力提交上述证据。但是,在一审法院询问国电公司能否提供2015年至2016年的员工名册,国电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事实表明,国电公司一审期间系故意不提交2016年员工名册及考勤表等证据,对于国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国电公司持有员工花名册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游同山是否系其员工,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国电公司提交的情形下,国电公司故意不予提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国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游同山系国电公司的员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氟特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对账之后发生的交易以及国电公司付款的事实,氟特公司仅提供了《应收账款-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明细表》为证。虽然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签收了上述明细表,但游同山的签注内容表明,国电公司并未对明细表的内容进行认可。因此,仅凭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双方2008年6月30日的交易以及国电公司的付款情况。即使氟特公司有关双方对账后的交易及付款的主张属实,本案仍需审查国电公司有关诉讼时效期满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相关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交易,氟特公司没有提供《供货合同》佐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付款期限亦为月结三十日,与此前的《供货合同》约定相符。因此,即使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确为2010年4月2日,案涉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最迟已于2010年5月1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开始起算。氟特公司主张国电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案涉货款因国电公司的履行行为而产生诉效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月22日起重新计算。自此至游同山代表国电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应收账款-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明细表》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氟特公司曾向国电公司主张权利。氟特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明细表》要求对账的行为虽然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但此时距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2011年1月22日已达五年之久,氟特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游同山虽然签收了《应收账款-北京盛安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明细表》,但游同山并未作出认可债务并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氟特公司也不能凭游同山签注的内容向国电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氟特公司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鉴于本院已经采纳了国电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国电公司上诉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均已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涉,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保全费1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478元,均由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