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981号
原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椽,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双林片创业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候天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通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氟特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国椽、王守国,被告珠海氟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云、寇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56,600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并顺延至原告账户实际解冻之日;2.判令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的产保全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曾经发生过买卖油漆的业务。后被告向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3,264元及违约金。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2月4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万元,实际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8万元。2018年2月27曰被告以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提出继续冻结,2018年3月5日金湾区法院裁定继续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后珠海巿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一、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货款143,264元;二、国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43,264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从2010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金湾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氟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虽然二审终审了结,被告对之前提出的错误诉前保全却置之不理,没有去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至今还在冻结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亦使原告所借资金在此过程中遭受了不少利息损失。
原告曾于2016年6月24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华义恒丰建材经营部借款19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华义恒丰建材经营部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7日向原告出借101,000元、96,000元。双方利息约定月利率3%。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北京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粤0404民初11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3.(2017)粤040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4.(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5.(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6.借款合同;7.10.1万元的客户回单记账凭证;8.9.6万元的客户回单及记账凭证。
被告珠海氟特公司答辩称,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在相关诉讼中主张货款,并申请诉讼保全,是基于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保全的标的未超过诉讼请求,二审之所以败诉只是因为二审法官认为答辩人的催收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换言之,是因为程序瑕疵,而非实体权利的缺失。答辩人认为,这一点不能作为答辩人有过错的理由。仅以败诉来认定保全措施为侵权是错误的。2.原告所称损失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在相关案件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与其证据中的银行账户不是同一个账户。原告接收197,000元资金的收款账户为中信银行北京通州支行,而被告申请査封以及续封的原告的银行账户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性也是存疑的。原告证明借款事实发生的记账凭证为被答辩人单方出具,上面并无会计、出纳、审核人员签名确认。银行回单中并未备注为借款,仅能证明在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7日分别有101,000元、96,000元两笔款项汇入被答辩人中信银行北京通州支行银行账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珠海氟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0日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2018年3月13日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3.(2017)粤04民终2261号案生效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本院受理了珠海氟特公司诉北京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404民初302号;珠海氟特公司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43,2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在诉讼过程中,氟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北京盛通公司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8万元为限。案外人李桂连、侯天佑自愿提供位于珠海市××大道××号(华发新城)111栋2202房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裁定,据此冻结了被告北京盛通公司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账号为07×××33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8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冻结可用余额为7201.97元。并查封了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产。
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货款143,264元;2.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43,26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从2010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8年2月27日,因(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裁定项下银行存款冻结措施即将到期,氟特公司申请了续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盛通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18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自上次冻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为足额冻结。
宣判后,盛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氟特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终审判决如下:1.撤销金湾区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2.驳回氟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北京国盛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华义恒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丰建材经营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盛公司向恒丰建材经营部借款19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借款指定转至北京国盛公司中信银行北京通州支行(账户:71×××52),恒丰建材经营部分两笔101,000元、96,000元转账给了北京国盛公司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北京国盛公司主张,因所借的经营款项不能及时使用,导致产生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被告珠海氟特公司指出,原告接收借款的账号,并非相关案件保全的账号,被告的保全行为,不影响其所借款项的使用,其主张,无事实及证据支持。
此外,原告国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查询其中信银行北京通州支行(账户:71×××52)以及其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账号:07×××33)的相关冻结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其开出调查令,至本案判决时,其仍未向本院提供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其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申请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国盛公司应当向珠海氟特公司支付货款143,264元及违约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珠海氟特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撤销了本院判决,驳回了珠海氟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珠海氟特公司基于双方的真实交易,向北京国盛公司主张货款,并在诉讼中采取相应的诉讼保全措施及续行保全措施,属于依法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并非虚假诉讼恶意保全,其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氟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再继续冻结原告北京盛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珠海氟特公司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否则给北京盛通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珠海氟特公司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直不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理应由被告弗特公司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北京盛通公司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也未及时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2017)粤0404民初3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北京盛通公司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甘棠分理处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措施实施之日是2017年3月20日,本院(2017)粤040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该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上次冻结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3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为此,本院酌定被告对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院(2017)粤0404民初302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也即2019年3月20日止的帐户资金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保全措施问题,现保全措施期间早已届满,再判令被告申请解除已无必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银行若未能及时解除冻结措施,责任应由银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15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珠海市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3元。原告北京国电盛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安乾
书记员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