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审原告:**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审被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原审被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深圳鹏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鹏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远与深圳鹏润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原审已经认定了案涉工程是长江公司发包给深圳鹏润负责装修的,深圳鹏润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工程交由各分项班组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审原告**远就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即便原审原告**远与深圳鹏润、***没有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的确由其参与完成施工,因此深圳鹏润及***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鹏润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本人是深圳鹏润的项目副经理,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履职行为,将该项目委托给上诉人***具体实施,由于深圳鹏润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没有付到项目部来,导致本案诉讼,本人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原告**远述称,我们作为农民工,只希望早一点拿到我们的辛苦钱,疫情期间,我们就已经很不容易了,然后好不容易苦到一点钱,拿不回来,请法院早一点让我们拿到工资。
原审被告长江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跟一审保持一致,因为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我们作为业主方已经跟承包人深圳鹏润完成了结算,并付清了合同的工程款项,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在本项目当中我是现场财务,深圳鹏润还差着工程款200多万元。
原审被告***未到庭**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41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远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2栋水电施工,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的承包形式,施工内容为该工程所有给排水管网改造、安装、强弱电改造布控、灯具洁具五金挂件安装及施工现场的零时用水、用电架设。原告带领水电班组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24143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万元,尚欠94143元未付。另查,涉案工程即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系长江公司发包给被告深圳鹏润,系案外人周时松以深圳鹏润的名义与长江电力签订承包合同。为规避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禁止规定,深圳鹏润与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作为付款通道。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记账等工作,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核定工作量等工作。被告***与深圳鹏润无关,其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系没有证据以认定。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13729833.1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长江公司已经向被告深圳鹏润付清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订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对完工量及结算价格均予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尚有94143元,被告***也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作出调整;原告主张长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长江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的意见,因质保金的计算与工程款有关,是深圳鹏润履行质量责任的保证,与他人无关,并非工程款范畴,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深圳鹏润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深圳鹏润有施工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深圳鹏润应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因深圳鹏润并非总承包人,仅只是一标段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也并非农民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的印章文字内容显示并不能用于结算,否则无效,因此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深圳鹏润有结算行为。原告主张***、***及***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记账、签收材料等工作,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核定工作量等工作,均为工作人员;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是什么关系,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深圳鹏润也无关。原告主张该三名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414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深圳鹏润关于启用工程项目章及***等同志任职的两通知、法人、委托人身份证及昆明项目收支明细证据复印件,以证明其是代理深圳鹏润公司处理本案工程事宜。被上诉人深圳鹏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是代表公司进行履职行为。原审原告**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通知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其是代表深圳鹏润公司处理本案工程事实,但与其在一审中答辩称是“这个项目是深圳鹏润授权给***的,案外人认识***,案外人找到我的施工队来做的”**相矛盾,且无据证实上述证据即为深圳鹏润出具,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鹏润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深圳鹏润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经审查,原审原告**远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本案工程是通过案外人介绍找其施工队进行的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深圳鹏润及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