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12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女,汉族,199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江电力)、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鹏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鹏委托弱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峡集团昆明基地辅助房屋”龙熙一号1、2、3栋系被告长江电力的员工公寓项目,被告长江电力与被告深圳鹏润以及被告***、被告***合作开发该项目室内装修部分。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深圳鹏润签订昆明基地辅助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经2020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965元,被告***、***、***均在三峡集团昆明基地装修工程2、3栋10-18层泥工完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款项,并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诉,但是被告支付了6万元后,剩余的181965元至今未付。
被告长江电力答辩称:与被告深圳鹏润建立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且长江电力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与***并无合同关系,且已经承担业主的全部付款责任,不应当再重复付款。
被告深圳鹏润答辩称:我们是与长江电力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实际上是***实际负责,通过委托付款的形式,将长江电力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再通过委托付款的形式,让安泰劳务把款支付给***、***、***等人;
被告***答辩称:这个项目是深圳鹏润授权给***的,案外人认识***,案外人找到我的施工队来做的;
被告***答辩称:我就是在项目上做简单的财务工作,记记账、在材料单上签个字;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答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2栋、3栋10-18层的泥工,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固定单价的承包形式,施工内容为室内墙、地砖及装饰大理石面、地砖踢脚线、墙体砌筑、粉水、砖砌体包水管、打地坪、地坪回填等。原告带领泥工组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41965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万元,尚欠181965元未付。
另查,涉案工程即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系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以深圳鹏润的名义与长江电力签订承包合同。为规避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禁止规定,深圳鹏润与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作为付款通道。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记账等工作,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核定工作量等工作。被告***与深圳鹏润无关,其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系没有证据以认定。
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第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造价13729833.1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昆明基地辅助房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量确认单、完工结算单、项目合同计算书、付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订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对完工量及结算价格均予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尚有181965元,被告***也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双方并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作出调整;
原告主张长江电力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长江电力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的意见,因质保金的计算与工程款有关,是深圳鹏润履行质量责任的保证,与他人无关,并非工程款范畴,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深圳鹏润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深圳鹏润有施工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深圳鹏润应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因深圳鹏润并非总承包人,仅只是一标段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也并非农民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的印章文字内容显示并不能用于结算,否则无效,因此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深圳鹏润有结算行为。
原告主张***、***及***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从事记账、签收材料等工作,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核定工作量等工作,均为工作人员;被告***与涉案工程项目是什么关系,原被告均无证据据以证实,其与深圳鹏润也无关。原告主张该三名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196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96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 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