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试验所”)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试验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所一审诉请。其所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报销款等并非工资,没有法定的支付时限。其所认为***未做离职结算,且***对于其所仍有债务尚未履行,其所要求在结算完成时予以支付合理合法;2、其所对于应付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的仅是金钱债务,与***对其所的欠款系同种债务,法律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主张抵销,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两个其所与***之间的互负债务没有关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电力试验所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电力试验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1日进入电力试验所从事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
双方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约定在***任职期间,电力试验所支付给***的保密费为***向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在***办理离职(离职包括: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情形;任一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手续时应将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悉数归还电力试验所,若两年内经证实***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电力试验所应将暂收的费用一次性归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职期间,电力试验所有向***支付一定金额的保密费。
2017年6月19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月28日撤回调解,于当月2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力试验所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电力试验所在仲裁时确认***存在报销款及项目补贴共计9,484元未报销。2017年8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电力试验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电力试验所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试验所认可存在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尚未支付给***,故其应当向***支付上述费用。电力试验所主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可以主张抵消,***尚欠62,400元保密费未归还,故其无需先行支付***上述费用,但保密费的归还与否和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的支付并无关联,故电力试验所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电力试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12月太仓项目补贴1,320元、2017年5月6日至7日南京项目补贴494元、2017年4月25日至6月15日昆山项目补贴3,670元、2016年第四季度交通费及通讯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电力试验所主张该所与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予以抵销,然电力试验所确认应支付***的钱款系***的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该些钱款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电力试验所应予以支付。现电力试验所主张可予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贴、交通费及通讯费,需以劳动者完成离职结算为前提,电力试验所主张***未做离职结算而不予支付,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电力试验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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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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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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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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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