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24936号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同江舟伟。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以下简称电力试验所)与被告江舟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试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试验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62,400元。事实和理由:江舟伟原系电力试验所员工,于2014年2月入职,后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在职期间,电力试验所向***发放保密费共62,400元,双方约定该保密费的性质为借款,在***离职时应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无违约行为时,电力试验所再将该款项发给***。因江舟伟不愿返还,电力试验所申请仲裁要求***返还保密费。后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舟伟返还电力试验所保密费41,100元。因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保密费金额认定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保密费62,400元。
***辩称,不同意电力试验所的诉讼请求。
**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41,1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1日入职电力试验所从事助理调试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江舟伟于2017年5月17日因个人原因提交辞职报告,并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电力试验所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商业保密协议第五条要求***返还保密费,从该条款的描述看,电力试验所要求返还的暂借款实际就是为了起到保证金的作用,用以约束***保证在离职后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故技术商业保密协议第五条企图以归还暂借款为形式,掩盖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的非法目的,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因此,双方签订的技术商业保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需返还保密费。保密费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的一种奖励、津贴,属于福利费,与暂借款在概念、用途和性质上完全不同。电力试验所在仲裁审理中也承认在公司账目上保密费属于应付福利费,并不是暂借款。电力试验所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技保费,银行业务明细为“代发劳务费”,也不是暂借款。此外,从***在职期间部分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核算,电力试验所实际将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技保费进行了个税缴纳,也将技保费纳入社保缴纳基数,故技保费实际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并非借款。
电力试验所辩称,双方对于保密费的性质及是否应该归还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双方自愿的。这笔费用是在***离职后两年内不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才属于***,因此现在***应当予以归还。电力试验所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给***的都是保密费,而***虽然对此否认,但却说不清楚费用的用途。电力试验所的陈述与事实更相符,能够证明已经发放***保密费的数额是62,400元,***应予以返还,待约定期限届满,***无违约的情况下,电力试验所再将保密费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2月1日进入电力试验所从事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伟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辞职,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
双方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即***)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乙方(即电力试验所)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甲方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贰年内。甲方认可:在甲方任职期间,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保密费,为甲方向乙方的暂借款,在甲方办理离职(离职包括: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合同的情形;任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手续时应将乙方的暂借款悉数归还乙方,若两年内经证实甲方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乙方则应将上述暂收的费用一次性归还甲方。”
电力试验所提供的签收单显示***签收技保费共计41,600元。电力试验所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60,101.04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4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为390.70元,2015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为908.26元。***的工资单显示2015年1月及6月发放工资时未扣个人所得税,其余月份显示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金额相一致(纳税日期对应工资发放月份)。
2017年7月17日,电力试验所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62,400元。2017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江舟伟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41,100元,对电力试验所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电力试验所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电力试验所为原告,列江舟伟为被告。
电力试验所表示其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给***的是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给***的费用是报销及项目补贴等其他类的补贴。其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均是保密费,另有通过现金形式于2014年9月18日及11月6日发放保密费,每次均为500元。2015年1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为3,600元,扣除2014年12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390.70元,实发3,209.30元。2015年5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为3,600元,扣除2015年5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908.26元,实发2,691.74元。其当初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扣除员工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所有员工的税都是一起扣的,但因为有的员工当月工资不够扣税,因此所有员工统一从招商银行的卡里扣税,扣的是工资的税,技保费是借款性质,是不扣税的。保密费的签收是按照季度签收的,发放是每个季度拆开来发的,并不是一个月发一次。***是在项目上工作,不是在办公场所工作,因此签收无法完成,造成签收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有差异,因为基本都是转账,因此没有要求***补签。出差补贴跟报销是不一样的,无需提供发票,跟项目上的报销费用一起走,发在建行卡上。江舟伟每月的缴税所得包含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管理奖金、考核奖、补贴、奖励等,不包含技术保密费。
***表示2014年9月18日的现金500元保密费没有收到过,招商银行发放的费用除了有签收单的是保密费外,其余是劳务费,但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劳务费。电力试验所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费用是工资,通过建设银行发放的是车旅费等报销钱款。其每月工资有很多名目,除了工资单中的名目,另外还有加班费、出差补贴等,出差补贴是走的报销形式,跟出差的报销费用填在一张单子上的,交通费及通讯费也是实报实销,需要提交发票走报销流程,金额是不固定的,由单位通知可报销的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技保费签收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辞职报告、个人所得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商业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电力试验所向***支付的保密费为江舟伟向电力试验所的暂借款,在***离职时应将保密费悉数归还电力试验所,若两年内经证实***无违反保密协议之行为,电力试验所则应将保密费一次性归还江舟伟。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江舟伟于2017年6月16日离职,电力试验所要求***返还已领取的保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舟伟应返还的保密费金额,双方确认保密费通过招商银行发放。虽然***主张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费用除了有签收单的是保密费外,其余是劳务费,但又无法明确具体是什么劳务费。而电力试验所关于为何部分保密费没有签收的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采信电力试验所的主张,确认其通过招商银行向***发放的费用均为保密费。电力试验所主张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5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发放的保密费均应为3,600元,只是发放时代扣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因该主张有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电力试验所主张在2014年9月18日现金发放500元保密费,因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电力试验所将保密费进行了个税缴纳,也将技保费纳入社保缴纳基数,故保密费实际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并非借款,不应返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上述主张,且双方已就保密费的发放及归还做了约定,应按约定执行,故本院对*舟伟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江舟伟应返还电力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电力建设启动调整试验所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的保密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